2016年起,有三項融資租賃業務規定得以明晰,對納稅人而言可謂是“同心千載癡情盼,守得云開見月明”了,90號公告不僅幫助了從事融資租賃業務的企業核算銷售額時如何扣除有形動產價款本金,還明確了保理業務中融資性售后回租開具發票、計稅申報的主體不變。那么,財稅〔2015〕144號文件更如及時雨一般,為融資性售后回租解決了之前業務分別征收印花稅這一矛盾。
融資性售后回租銷售額如何扣本金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期間有關增值稅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90號)規定,自2016年2月1日起,納稅人提供有形動產融資性售后回租服務,計算當期銷售額時可以扣除的有形動產價款本金,為書面合同約定的當期應當收取的本金。無書面合同或者書面合同沒有約定的,為當期實際收取的本金。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將鐵路運輸和郵政業納入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3〕106號)附件1《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規定,經中國人民銀行、銀監會或者商務部批準從事融資租賃業務的試點納稅人,提供有形動產融資性售后回租服務,以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扣除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動產價款本金,以及對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匯借款和人民幣借款利息)、發行債券利息后的余額為銷售額。
之所以如此規定,是先有《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融資性售后回租業務中承租方出售資產行為有關稅收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13號)仍然有效,13號公告對于融資性售后回租業務中承租方出售資產行為有關稅收問題明確,融資性售后回租業務是指承租方以融資為目的將資產出售給經批準從事融資租賃業務的企業后,又將該項資產從該融資租賃企業租回的行為。融資性售后回租業務中承租方出售資產時,資產所有權以及與資產所有權有關的全部報酬和風險并未完全轉移。根據現行增值稅和營業稅有關規定,融資性售后回租業務中承租方出售資產的行為,不屬于增值稅和營業稅征收范圍,不征收增值稅和營業稅。既然不征收增值稅,承租方(融資方)也就不能給從事融資租賃業務的企業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從事融資租賃業務的企業沒有本金的進項稅額發票也就不能給承租方(融資方)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增值稅鏈條在這個環節因為13號公告的規定是斷裂的,所以在“營改增”尚未徹底結束之前,“營改增”試點實施辦法只能暫且按照銷售額扣除的方式計算增值稅。但是涉及具體業務,尚有細節值得推敲。例如:某有形動產融資性售后回租業務,承租方(融資方)出售資產1000萬元,承租租金500萬元,每年100萬元,分5年還清,共計本息(也可以叫本金+租金)1500萬元,協議約定每年歸還本息300萬元,在計算銷售額扣除時,是一次性扣除本金1000萬元還是分5次扣除200萬元?
財稅〔2013〕106號文件“扣除向承租方收取有形動產價款本金”,強調“收取”,在上述業務中,從事融資租賃的企業每年收取的300萬元價款中,包含200萬元本金部分,則每年計算增值稅銷售額時,只能按照200萬元扣除,既非1000萬元本金,也非承租方實際支付的300萬元。
如果雙方簽訂了合同,但是承租方沒錢支付本金,僅僅在當年支付了利息(租金)100萬元,那么銷售額可否扣除本金呢?還有,如果雙方沒有簽訂合同呢?融資性售后回租不簽訂合同實務中還真少見,但是也沒關系。90號公告規定,2016年2月1日起,納稅人提供有形動產融資性售后回租服務,計算當期銷售額時可以扣除的有形動產價款本金,為書面合同約定的當期應當收取的本金。無書面合同或者書面合同沒有約定的,為當期實際收取的本金。在這里筆者理解是從事融資租賃的企業要能夠從收到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中,區分本金和租金銷售額分別核算。并非租金利息可以扣除本金。
保理業務不改變融資租賃主體資格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90號規定,以保理方式將融資租賃合同項下未到期應收租金的債權轉讓給銀行等金融機構,不改變其與承租方之間的融資租賃關系,應繼續按照現行規定繳納增值稅,并向承租方開具發票。
什么是保理業務呢?《天津市地方稅務局關于在濱海新區開展商業保理業營業稅差額征稅管理辦法試點的通知》(津地稅貨勞〔2013〕3號)可以參考:
本通知所稱保理業務,是指銷售商(債權人)將其與買方(債務人)訂立的貨物銷售(服務)合同所產生的應收賬款轉讓給商業保理公司,由商業保理公司為其提供貿易融資,應收賬款管理與催收等綜合性商貿服務。
對商業保理公司從事保理業務取得的利息收入,按照“金融業——貸款”稅目征收營業稅,其營業額為其取得的利息收入減除支付給金融機構的貸款利息后的余額。商業保理公司扣除上述款項,應取得金融機構利息支出單據或符合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的合法有效憑證。
以上規定可以看出,隨著融資渠道的多元化,債權也可以再融資。在這種再融資業務中,保理業務只是融資租賃公司轉讓的債權,并不是轉讓融資租賃行為。融資性售后回租的主體并沒有改變,融資租賃公司仍然要承擔開具發票、計稅申報的責任。
融資租賃合同只計一道印花稅即可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快融資租賃業發展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15〕68號)指出,落實融資租賃相關稅收政策,促進行業健康發展。對開展融資租賃業務(含融資性售后回租)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按照其所載明的租金總額比照“借款合同”稅目計稅貼花。之后才有《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融資租賃合同有關印花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5〕144號)規定出臺,該文件明確了從2015年12月24日文件發布之日起對開展融資租賃業務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含融資性售后回租),統一按照其所載明的租金總額依照“借款合同”稅目,按萬分之零點五的稅率計稅貼花。
那么,上述文件發布之前是如何規定的呢?關于對融資租賃合同的貼花問題。《國家稅務局關于對借款合同貼花問題的具體規定》(國稅地〔1988〕30號)第四條規定,銀行及其金融機構經營的融資租賃業務,是一種以融物方式達到融資目的的業務,實際上是分期償還的固定資金借款。因此,對融資租賃合同,可據合同所載的租金總額暫按“借款合同”計稅貼花。這里并沒有提到融資性售后回租,以不動產融資性售后回租為例,承租方需要融資就要先銷售不動產給從事融資租賃的企業,盡管按照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13號規定,融資性售后回租業務中承租方出售資產的行為,不征收增值稅和營業稅。但是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花稅若干政策的通知》(財稅〔2006〕162號)第四條規定,對商品房銷售合同按照產權轉移書據征收印花稅。融資性售后回租這時候視為了兩個合同分別征收印花稅,一個按是“產權轉移書據”萬分之五的稅率計稅貼花,一個是按“借款合同”萬分之零點五稅率計稅貼花。財稅〔2015〕144號文件為融資性售后回租解決了這個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