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計折舊額小于稅法最低折舊額是否可以納稅調減
一般情況:不可以納稅調減。
折舊的會計處理通常是按照會計規定來做賬的,折舊方法可以是年限平均法,也可以是工作量、年數總和、雙倍余額遞減等方法。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固定資產按照直線法計算的折舊,準予扣除”。稅法上只承認直線法,且為各類固定資產規定了最低折舊年限。根據上述規定,一般情形下,如果會計計算折舊額大于稅法計算額,是應當做納稅調增來處理的。
會計折舊額小于稅法計算額是否可以納稅調減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若干稅務處理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15號)規定,“八、關于稅前扣除規定與企業實際會計處理之間的協調問題,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對企業依據財務會計制度規定,并實際在財務會計處理上已確認的支出,凡沒有超過企業所得稅法和有關稅收法規規定的稅前扣除范圍和標準的,可按企業實際會計處理確認的支出,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計算其應納稅所得額。”
上述規定明確了會計上的折舊支出,只要未逾越稅法計算底線的,可按企業實際會計處理確認的支出,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計算其應納稅所得額。這里的“可”通俗理解是“應”的意思,如果一定要解釋成可以選擇,也只能是稅務機關而非企業的選擇。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若干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29號)規定,企業固定資產會計折舊年限如果短于稅法規定的最低折舊年限,其按會計折舊年限計提的折舊高于按稅法規定的最低折舊年限計提的折舊部分,應調增當期應納稅所得額;企業固定資產會計折舊年限已期滿且會計折舊已提足,但稅法規定的最低折舊年限尚未到期且稅收折舊尚未足額扣除,其未足額扣除的部分準予在剩余的稅收折舊年限繼續按規定扣除。企業固定資產會計折舊年限如果長于稅法規定的最低折舊年限,其折舊應按會計折舊年限計算扣除,稅法另有規定除外。
何種差異情形可以做調減
上述是一般情形處理方式,要想在稅前做調減處理的,除非稅法對折舊有特殊規定。
稅法上特別規定情形主要有:由于技術進步,產品更新換代較快的;常年處于強震動、高腐蝕狀態的;集成電路企業的生產設備;研發儀器設備;油氣田企業的折舊規定等。
稅法中規定可以采用不同于最低年限直線法的折舊方式。則適用2014年29號公告第五條第四項規定“(四)企業按稅法規定實行加速折舊的,其按加速折舊辦法計算的折舊額可全額在稅前扣除”。
縮短年限法是否屬于加速折舊
國家稅務總局2014年29號公告規定,企業按稅法規定實行加速折舊的,可以在稅前按計算的折舊額扣除。于是便引出了稅法規定可以縮短折舊年限的,是否也可以同樣處理?通覽關于加速折舊幾個文件都將縮短折舊年限歸入了加速折舊范疇,是應當屬于稅法規定的“加速折舊”范疇的,但它卻不屬于會計中的加速折舊方法。所以,只要稅法允許縮短年限的,就可以按照計算折舊額來扣除。
如何協調同時享受加速折舊和研發加計扣除的問題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固定資產加速折舊稅收政策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64號)第二條規定,企業專門用于研發活動的儀器、設備已享受上述優惠政策的,在享受研發費加計扣除時,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企業研發費用稅前扣除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8〕116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研究開發費用稅前加計扣除有關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13〕70號)的規定,就已經進行會計處理的折舊、費用等金額進行加計扣除。
筆者理解是在加計扣除的問題上是不允許采用通過計算加速折舊方式來加計扣除的。這也就保持了稅收與會計的一致。例如,對100萬元以下的專門研發設備,如果會計上一次性列支,則加計時全部加計扣除,否則,將按會計折舊額來加計扣除。
另一個問題是針對100萬元以上的專門研發設備,如果會計上折舊年限低于稅法規定最低年限,這個加計扣除額又該如何計算呢?
如某研發設備A,會計預計可使用年限為4年,由于稅法規定可以采用縮短折舊年限方法加速折舊,故稅法最低折舊年限就變為一般設備最低折舊年限10年的60%,也就是6年。這種情形,就不能簡單套用文件規定的就已經進行會計處理的折舊、費用金額進行加計扣除,而應當按照加速后的最低折舊年限計算的最大折舊額來計算加計扣除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