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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綜字[1998]24號 加強中央單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票據管理 |
發布時間:2011/11/22 來源: 閱讀次數:5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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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關于加強中央單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票據管理的通知發文日期: 1998-04-24 發文字號: 財綜字[1998]24號 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為了加強中央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企業主管部門和政府授權的其他機構(以下簡稱“中央單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票據管理,根據《國務院關于加強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決定》和《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治理向企業亂收費、亂罰款和各種攤派等問題的決定》的有關規定,現將有關事宜通知如下: 一、在京中央單位依據國家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審批程序批準實施行政事業性收費或征收政府性基金,除財政部另有規定外,一律使用財政部統一監(印)制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或政府性基金票據。在京中央單位過去印制或在北京市財政局購領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或政府性基金票據,停止使用。在京中央單位的醫療機構收費票據和內部往來結算票據,暫按北京市財政局的有關規定執行。 京外中央單位實施行政事業性收費或征收政府性基金使用的統一(通用)票據等,在財政部未統一監(印)制之前,暫按所在地省級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中央單位使用具有特定式樣要求的專用票據,應由中央主管部門向財政部提出書面申請,經批準后由財政部統一監(印)制。 二、在京中央單位使用行政事業性收費或政府性基金統一(通用)票據,原則上應由中央主管部門集中到“財政部收費票據監管中心”(以下簡稱“票據中心”)購領。中央主管部門所屬單位較多,集中購領確有困難的,經中央主管部門批準,可由其二級核算單位到“票據中心”辦理購領手續。京外中央單位購領行政事業性收費或政府性基金統一(通用)票據,按照所在地省級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中央單位使用行政事業性收費或政府性基金專用票據,一律由中央主管部門集中到“票據中心”購領。 三、在京中央單位首次辦理行政事業性收費或政府性基金票據購領手續,須事先向“票據中心”提出購領申請,填寫“中央單位收費(基金)票據購領申請書”。同時,在辦理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購領申請手續時,應提交國家法律、法規、國務院或財政部會同國家計委批準收費的文件復印件,或國家法律、法規、國務院以及財政部、國家計委授權省級人民政府或省級財政、物價部門批準收費的文件復印件,并出示物價部門頒發的收費許可證。在辦理政府性基金票據購領申請手續時,應提交法律、法規、國務院或財政部批準的基金文件復印件。經“票據中心”審核符合規定后,發給“中央單位收費(基金)票據購領證”,并憑證購領有關票據。 在京中央單位再次購領票據,應提供“中央單位收費(基金)票據購領證”以及已使用票據的情況,包括票據的冊數、號碼、收取資金的數額等,經“票據中心”審核并確定其所收取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或政府性基金已按規定上繳中央金庫或中央財政專戶后,方可繼續購領票據。 對國家公布取消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或政府性基金,中央單位要嚴格按規定執行。取消行政事業性收費或政府性基金后,在京中央單位原來使用的未用完的統一(通用)票據或專用票據,由中央主管部門負責收回并登記造冊,經“票據中心”核準后,由中央主管部門統一處理;京外中央單位按所在地省級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四、“票據中心”對在京中央單位使用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或政府性基金統一(通用)票據,以及中央單位使用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專用票據,實行定期限量發放制度。在京中央單位在購領行政事業性收費或政府性基金票據時,應按《國家計委關于收費票據工本費標準有關問題的復函》[計價費(1998)374號]的規定支付收費(基金)票據工本費。 五、在京中央單位應建立行政事業性收費或政府性基金票據登記制度,設置票據登記簿,定期向“票據中心”提供票據購領、使用、結存等情況。在京中央單位在啟用票據之前,應當檢查票據是否有缺頁、漏頁、重號等錯印情況,發現上述問題,應及時向“票據中心”反映。使用票據時,填寫內容必須完整,印章齊全。如填寫錯誤,應另行開填。錯填的票據應加蓋作廢戳記,保存其各聯備查,不得涂改、挖補、撕毀。如發生票據丟失,要及時申明作廢,查明原因,提出具體處理意見,并交“票據中心”備案。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和政府性基金票據不得與其他票據互相串用,也不得轉讓或轉借。 中央單位已開具的票據存根,應當保存5年,存檔備查。保存期滿或其他需要銷毀的票據,在京中央單位由中央主管部門負責登記造冊,經“票據中心”核準后,由中央主管部門統一銷毀;京外中央單位除財政部另有規定外,按所在地省級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六、財政部或財政部授權機構可以采取查驗、查閱、復制等方式,對中央單位票據使用情況進行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檢查時要向被查單位出示《財政部收費票據稽查證》。檢查的內容主要包括票據購領、使用、保管、毀銷等情況,以及與票據有關的其他憑證、資料等。被查單位應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資料,不得拒絕檢查或弄虛作假。 七、中央單位應嚴格執行本通知的規定。違反本通知規定的,由財政部或財政部授權機構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同時,對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最高不超過30000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八、本通知自1998年7月1日起執行。過去有關規定與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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