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2015)鄂武漢中刑終字第00252號
原公訴機關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夏某,原武漢燃氣熱力工程公司市政二公司(以下簡稱“二公司”)、湖北四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四通公司”)副總經理。因涉嫌犯虛開發票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F羈押于武漢市洪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黃雨、賀逸辰,湖北搏發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程某,武漢程氏市政工程勞務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程氏公司”)總經理。因涉嫌犯虛開發票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F羈押于武漢市洪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周金才,北京市瀚翔律師事務所律師。
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人民法院審理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夏某、程某犯虛開發票罪一案,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鄂洪山刑初字第00942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夏某、程某均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漢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亞平、江山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夏某及其辯護人黃雨、賀逸辰、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程某及其辯護人周金才均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06年至2010年期間,“武燃公司”與“四通公司”達成協議,以“四通公司”的人員組建“二公司”,由“二公司”承建“武燃公司”承接的系列工程項目。2012年下半年,“武燃公司”因改制接受審計,為了應付檢查,童某、楊某(“武燃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均另案處理)授意被告人夏某向其提供相關工程款的發票。
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夏某為虛開發票經被告人程某介紹結識金某、陳某(“佳好佳公司”負責人)后,在明知“佳好佳公司”與“武燃公司”無業務往來的情況下,以支付“開票費”為條件,要求“佳好佳公司”向其提供建筑業統一網絡發票?!凹押眉压尽痹谂c“武燃公司”虛構多份工程委托協議后,先后向“武燃公司”虛開建筑業統一網絡發票51份(票面金額總計人民幣1.77億余元)。金某將上述發票通過被告人程某陸續轉交給“武燃公司”后,“武燃公司”將以“代扣代繳”方式扣除“二公司”的稅費、管理費若干退至“二公司”賬戶。被告人夏某將其中的款項以“勞務費”的名義轉至“程氏公司”賬戶,并授意被告人程某套取賬戶資金用于支付金某、陳某的開票費用。被告人程某隨即使用該款向金某、陳某支付開票費。事后,“武燃公司”使用上述虛開發票向稅務機關抵扣了營業稅,“佳好佳公司”亦未向稅務機關繳納相應稅款,致使稅款損失人民幣6080930.82元。
被告人夏某、程某后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另查明,案發后,“武燃公司”向稅務機關補繳稅款人民幣6080930.82元。
原審認定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一、被告人的供述及辯解
1、被告人夏某的供述及辯解
2006年我擔任“二公司”副總,主要負責工程的具體實施?!岸尽本唧w承建與“武燃公司”合作實施的市政工程項目。我公司在收取工程結算資金后,沒有向“武燃公司”開具正式建安發票,只是開具的普通收據,而“武燃公司”需要向建設單位開具正式建安發票,所以“武燃公司”要在我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稅費,俗稱“代扣代繳”。
2013年10月,“武燃公司”告訴我由于上級檢查,需要補齊2009年后合作實施項目的相關建安發票。當時楊某向我通報了需要補發票的情況,由于“二公司”無法開出,我向楊某告知這個情況,楊稱那就隨便找個公司開出合適的發票來應付,隨后我電話請示公司黃總,黃也同意了。我就問程某,通過他找到了姓金的老板,我向金表達了代開發票的意愿,金提出收取發票票面金額3%的開票費,我同意了,隨后我就通過金老板拿到了“佳好佳公司”的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等資料,我將資料拿到“武燃公司”交給了楊某,我和楊一起將資料拿到該公司財務負責人李某那里,李查看后告訴楊某說可以,然后楊向“武燃公司”老總童某做了匯報,楊隨后告訴我就這家公司的發票可以,但一定要真票。接下來我就告訴程某要他通知金老板先開出4千多萬元的建安發票,以及開具發票票面的詳細信息,之后程通知我票開好了,我就安排公司財務張某從程那里取回發票并拿到“武燃公司”驗票,驗票合格我公司才向“佳好佳公司”支付3%開票費,金額100多萬元,出票單位是“佳好佳公司”,付款單位是“武燃公司”。
“武燃公司”與“佳好佳公司”沒有發票相關的真實項目業務及相關資金往來。開票費是我公司將資金從“二公司”轉賬至程某的公司賬戶,名稱是勞務,程安排提現交付給“佳好佳公司”,程說開票費金老板要現金,由于我公司賬戶不是基本戶,無法取現,所以程就提出這樣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