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土地增值稅清算管理辦法》(貴州省地方稅務局公告2016年第13號)第三十四條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單獨銷售無產權的車庫(位)等不能辦理產權的其他房地產的,不確認土地增值稅計稅收入,不扣除相應的成本和費用”,即貴州稅務機關認為銷售無產權車位,土地增值稅清算中不得扣除成本費用。
《貴州省土地增值稅清算管理辦法》的制定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房地產開發企業土地增值稅清算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6〕187號)……”。
先來看幾個總局(財政部)層面的文件及解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財法字[1995]第6號)
第二條條例第二條所稱的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著物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償轉讓房地產的行為。不包括以繼承、贈與方式無償轉讓房地產的行為。
第四條條例第二條所稱的地上的建筑物,是指建于土地上的一切建筑物,包括地上地下的各種附屬設施。
作者注:銷售無產權地下車位,車位屬于“指建于土地上的一切建筑物,包括地上地下的各種附屬設施”(注:在路面上畫個框這類沒有房地產形態的車位除外),銷售符合“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償轉讓房地產的行為”,因此銷售有房地產形態的無產權地下車位屬于土地增值稅應稅范圍。首先說一下銷售從來就沒有有產權的前提在里面,銷售不是自己的東西,合同法認為是合同有效的,并不因為沒有所有權就直接認定銷售無效,而且買受人甚至能通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出賣人出賣的沒有所有權的標的的所有權。從文義分析,此款中的“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償轉讓房地產”,此句中的“或”顯然是并列關系,因此“或”前后應該是同類內容,鑒于“銷售”是個動詞,“或”的后面也應該是個動詞,故此句的內部邏輯關系應是“出售(房地產)或者其他方式有償轉讓房地產”而不是“(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償)轉讓房地產”,換言之銷售房地產屬于此款列明應稅對象,上文中作者已經分析了銷售并無產權要求,故銷售有房地產形態的無產權地下車位屬于土地增值稅應稅范圍。(PS:再次印證了作者的說法“與其說稅務是門技術,倒不如說是門藝術(語言藝術及邏輯藝術)”)。
2、《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房地產開發企業土地增值稅清算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6]187號)
四、土地增值稅的扣除項目
(三)房地產開發企業開發建造的與清算項目配套的居委會和派出所用房、會所、停車場(庫)、物業管理場所、變電站、熱力站、水廠、文體場館、學校、幼兒園、托兒所、醫院、郵電通訊等公共設施,按以下原則處理:
1.建成后產權屬于全體業主所有的,其成本、費用可以扣除;
2.建成后無償移交給政府、公用事業單位用于非營利性社會公共事業的,其成本、費用可以扣除;
3.建成后有償轉讓的,應計算收入,并準予扣除成本、費用。
作者注:停車場(庫)建成后有償轉讓的,應計算收入,并準予扣除成本、費用,并沒有強調有無產權。
3、《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土地增值稅宣傳提綱>的通知》(國稅函發[1995]110號)
四、土地增值稅的征收范圍是如何規定的?
根據《條例》的規定,凡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著物并取得收入的行為都應繳納土地增值稅。這樣界定有三層含意:一是土地增值稅僅對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征收,對轉讓集體土地使用權的不征稅。這是因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集體土地實行征用,依法被征用后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未經國家征用的集體土地不得轉讓。如要自行轉讓是一種違法行為。對這種違法行為應由有關部門依照相關法律來處理,而不應納入土地增值稅的征稅范圍。二是只對轉讓的房地產征收土地增值稅,不轉讓的不征稅。如房地產的出租,雖然取得了收入,但沒有發生房地產的產權轉讓,不應屬于土地增值稅的征收范圍。三是對轉讓房地產并取得收入的征稅,對發生轉讓行為,而未取得收入的不征稅。如通過繼承、贈與方式轉讓房地產的,雖然發生了轉讓行為,但未取得收入,就不能征收土地增值稅。
作者注:《土地增值稅宣傳提綱》倒是有明確的字眼“產權轉讓”,說明土地增值稅立法的原意還是認為所謂轉讓是產權轉讓的。
4、《2011年度國家稅務總局房地產專業稅收答疑6》
61、房地產公司轉讓人防設施如何進行稅務處理?
問題內容:
公司整體轉讓一處商業房產(商業房產上面還有住宅,不在轉讓資產之內),包括地下停車位(地下停車位屬于人防設施,無房產證),請問,其中地下停車位轉讓收入需不需要繳納土地增值稅,受讓方是否要繳納契稅?如不需要繳納,如何確定停車位部分的轉讓收入才符合稅收政策,還會涉及哪些稅種?
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二條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著物(以下簡稱轉讓房地產)并取得收入的單位和個人,為土地增值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土地增值稅。
根據《營業稅稅目注釋(試行稿)》規定:“銷售建筑物或構筑物,是指有償轉讓建筑物或構筑物的所有權的行為。以轉讓有限產權或永久使用權方式銷售建筑物,視同銷售建筑物。”
據此,房地產企業出售的地下停車位,以轉讓有限產權或永久使用權方式銷售建筑物,視同銷售建筑物。對取得銷售收入應繳納營業稅、土地增值稅、企業所得稅。受讓方不能辦理車位產權手續,不需要繳納車位契稅。
作者注:這個答復中總局的看法發生了360度的大轉折,突破了產權的桎梏。總局前后的態度轉變,實質上是我國物權法律制度演變的縮影,我國物權法2007年才頒布施行,時至今日關于地下車位尤其是人防車位的物權問題理論界莫衷一是,各地管理實操各不相同,甚至出現了地下車位產權無法確權的混亂狀況,這也是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制定時未曾料想的狀況,好在《自然資源部關于城鎮住宅小區地下車位(庫)確權登記若干問題的意見(征求意見稿)》預示著絕大多數地下車位的產權問題將在不遠的將來得到解決。
另摘選部分允許銷售無產權車位土地增值稅清算中扣除成本費用的省級稅務機關文件:
1、《浙江省地方稅務局關于土地增值稅若干政策問題的公告》(浙江省地方稅務局公告2014年第16號)
五、讓渡無產權的車庫(車位)、儲藏室等使用權的征收
對房地產開發企業以轉讓使用權或提供長期使用權的形式,有償讓渡無產權車庫(車位)、儲藏室(以下簡稱無產權房產)等使用權的,其取得的讓渡收入應按以下規定計算征收土地增值稅。
2、《國家稅務總局江西省稅務局關于土地增值稅若干征管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江西省稅務局公告2018年第16號)
五、地下車庫(位)的清算問題
(一)銷售地下車庫(位)取得的收入,不論開具何種票據,均計入“其他類型房地產”的轉讓收入。
(二)對利用地下人防設施改造成地下車庫(位)的,其成本費用歸集到公共配套設施費中一次性扣除。
3、《江蘇省地方稅務局公告關于土地增值稅若干問題的公告》(蘇地稅規[2015]8號)
四、關于車庫(車位、儲藏室等)問題
(二)不能辦理權屬登記手續的車庫(車位、儲藏室等),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房地產開發企業土地增值稅清算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6〕187號)第四條第(三)項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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