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稅發[1994]214號 1994.9.20
備注——依據國稅發[2009]29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公布廢止的營業稅規范性文件目錄的通知,本法規自2009年1月1日起全文廢止。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各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海洋石油稅務管理局各分局:
關于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來華進行承包工程作業和提供勞務的稅收問題,過去曾作了一系列規定。新稅制實施以后,政策如何銜接,現明確如下:
一、1993年12月31日前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在華承包工程作業和提供勞務,代為采購或者代為制造出包方的工程作業或勞務項目所需用的機器設備、建筑材料的價款,可按原規定準予從承包工程或勞務項目的業務收入總額中扣除計算繳納營業稅,執行到合同期滿(不包括延長合同期)為止。
二、對外商在1990年底以前與我國企業簽訂銷售機器設備的貿易合同和對我國企業現有技術的改造提供有關服務的合同,凡符合(83)財稅字第149號文第二條有關免稅規定的,其免稅期限可以準予延續到執行合同期滿(不包括延長合同期)為止。
三、關于對外商接受中國境內企業的委托或與中國境內企業合作進行建筑、工程等項目設計所取得的業務收入征稅問題
(一)外商接受境內企業的委托,進行建筑、工程等項目的設計,除設計開始前派員來我國進行現場勘察、搜集資料、了解情況外,設計方案、計算、繪圖等業務全部在中國境外進行,設計完成后,將圖紙交給中國境內企業,對些種情況,可視為勞務在境外提供,對外商從我國取得的全部設計業務收入,不征收營業稅。
(二)外商接受中國境內企業委托或與中國境內企業合作(或聯合)進行建筑、工程等項目的設計,除設計工作開始前派員來我國進行現場勘察、搜集資料、了解情況外,設計方案、計算、繪圖等業務全部或部分是在中國境外進行,設計完成后,又派員來我國解釋圖紙并對其設計的建筑、工程等項目的施工進行監督管理的技術指導,對其所取得的設計業務收入,除準予扣除其發生在中國境外的設計勞務部分所收取的價款外,其余收入應依照營業稅的有關規定征收營業稅。但對在委托設計或合作(或聯合)設計合同中,沒有載明其在中國境外提供設計勞務價款的,或者不能提供準確的證明文件,正確劃分其在中國境內或境外進行的設計勞務的,都應與其在中國境內提供的設計勞務所取得的業務收入合并計算征稅。
(三)1993年12月31日前外商在華進行建筑、工程等項目設計所取得的收入,可從寬掌握,按原適用稅率征稅,執行到合同期滿(不包括延長合同期)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