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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讓應收賬款的財稅處理 |
發布時間:2011/11/22 來源: 閱讀次數:3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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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收賬款是企業營運資金管理的一項重要內容,如何監控應收賬款的發生以及如何處理企業的不良債權等,已成為企業財務管理中的一個關鍵問題。加強應收賬款的管理,不但要保證賬款的安全,而且要保證賬款的質量,即回收速度。在諸多催收措施中,應收賬款打包轉讓被稱為死地求生、完“幣”歸趙的一種有效措施。本文從財稅處理的角度,說明應收賬款轉讓中應注意的問題。 應收賬款轉讓的會計規定 應收賬款作為金融資產,根據《企業會計準則講解》(2010)關于金融資產轉移的規定,金融資產轉移滿足下列條件的,企業應當終止確認該金融資產:(1)企業已將金融資產所有權上幾乎所有的風險和報酬轉移給了轉入方的;(2)企業既沒有轉移也沒有保留金融資產所有權上幾乎所有的風險和報酬,但放棄了對該金融資產控制的。 以下情況表明企業已將金融資產所有權上幾乎所有風險和報酬轉移給了轉入方,應當終止確認相關金融資產:1.企業以不附追索權方式出售金融資產;2.企業將金融資產出售,同時與買入方簽訂協議,在約定期限結束時按當日該金融資產的公允價值回購;3.企業將金融資產出售,同時與買入方簽訂看跌期權合約(即買入方有權將該金融資產返售給企業),但從合約條款判斷,該看跌期權是一項重大價外期權(即期權合約的條款設計,使得金融資產的買方極小可能會到期行權)。 以下情況表明企業保留了金融資產所有權上幾乎所有風險和報酬,不應當終止確認相關金融資產:1.企業采用附追索權方式出售金融資產;2.企業將金融資產出售,同時與買入方簽訂協議,在約定期限結束時按固定價格將該金融資產回購。 應收賬款轉讓的稅法規定 1.流轉稅方面。應收賬款轉讓不涉及營業稅等流轉稅規定。 2.所得稅方面。 (1)資產損失的處理。 《企業資產損失所得稅稅前扣除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25號)第九條規定,下列資產損失,應以清單申報的方式向稅務機關申報扣除:(一)企業在正常經營管理活動中,按照公允價格銷售、轉讓、變賣非貨幣資產的損失;(二)企業各項存貨發生的正常損耗;(三)企業固定資產達到或超過使用年限而正常報廢清理的損失;(四)企業生產性生物資產達到或超過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發生的資產損失;(五)企業按照市場公平交易原則,通過各種交易場所、市場等買賣債券、股票、期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產品等發生的損失。第十條規定,前條以外的資產損失,應以專項申報的方式向稅務機關申報扣除。企業無法準確判別是否屬于清單申報扣除的資產損失,可以采取專項申報的形式申報扣除。第十九條規定,企業貨幣資產損失包括現金損失、銀行存款損失和應收及預付款項損失等。 根據上述規定,公司轉讓應收賬款發生的損失屬于貨幣資產損失,該損失應以專項申報的方式向稅務機關申報稅前扣除。 另外,若應收賬款轉售雙方為關聯方,按照《企業所得稅法》的規定,企業與其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而減少企業或者其關聯方應納稅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合理方法調整。因此,母公司與銷售公司轉讓應收賬款的定價應符合獨立交易原則,否則造成減少納稅收入或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進行合理調整。 (2)轉讓收入的處理。 金融資產轉移取得的收入屬于《企業所得稅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的轉讓財產收入。《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六條第(三)項所稱轉讓財產收入,是指企業轉讓固定資產、生物資產、無形資產、股權、債權等財產取得的收入。 案例1:2009年3月15日,甲公司銷售一批商品給乙公司,開出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上注明的銷售價款為30萬元,增值稅銷項稅額為5.1萬元,款項尚未收到。2009年底,通過對應收賬款進行全面檢查,甲公司按照應收賬款的5%計提了壞賬準備。2010年6月4日,經與中國銀行協商后約定:甲公司將應收乙公司的貨款出售給中國銀行,價款為30萬元;在應收乙公司貨款到期無法收回時,中國銀行不能向甲公司追償。企業所得稅稅率為25%。 解析: 中國銀行不能向甲公司追償,即甲公司以不附追索權方式出售金融資產,甲公司已將金融資產所有權上幾乎所有風險和報酬轉移給了轉入方,應當終止確認相關金融資產。甲公司與應收債權出售有關的賬務處理如下(單位:萬元,下同)。 1.甲公司2010年6月4日出售應收債權 借:銀行存款 30 營業外支出 3.345 壞賬準備 1.755(35.1×5%) 貸:應收賬款 35.1(終止確認)。 2.壞賬準備產生的可抵扣暫時性差異已經消失,轉回由此確認的遞延所得稅資產 借:所得稅費用 0.43875 貸:遞延所得稅資產 0.43875(1.755×25%)。 納稅調整:轉讓收入為30萬元,會計上的資產損失為3.345萬元,企業計提的壞賬準備1.755萬元不符合稅法上據實扣除的原則,應收賬款轉讓損失為5.1萬元,該損失應以專項申報的方式向稅務機關申報稅前扣除。 案例2:2009年5月1日,甲公司將其持有的一筆國債出售給丙公司,售價為10萬元,年利率為3%。同時,甲公司與丙公司簽訂了一項回購協議,4個月后由甲公司將該筆國債購回,回購價為10.1萬元。2009年9月1日,甲公司將該筆國債購回。假定該筆國債合同利率與實際利率差異較小,甲公司應作如下會計處理。 1.判斷應否終止確認。 由于此項出售屬于附回購協議的金融資產出售,到期后甲公司應將該筆國債購回,因此可以判斷,該筆國債幾乎所有的風險和報酬沒有轉移給丙公司,甲公司不應終止確認該筆國債。 2.2009年5月1日,甲公司出售該筆國債時。 借:銀行存款 10 貸:賣出回購金融資產款 10。 3.資產負債表日確認利息費用時。 2009年8月31日,甲公司應按實際利率計算確定賣出回購國債的利息費用。由于該筆國債合同利率與實際利率差異較小,甲公司可以以合同利率計算確定利息費用。 賣出回購國債的利息費用=10×3%×4÷12=0.1(萬元)。 借:利息支出 0.1 貸:應付利息 0.1。 4.2009年9月1日,甲公司回購時。 借:賣出回購金融資產款 10 應付利息 0.1 貸:銀行存款 10.1。 納稅調整:金融資產轉移未終止確認的,從理論上講尚不滿足收入確認的條件,不應當確認為應稅收入。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確認企業所得稅收入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875號)規定,采用售后回購方式銷售商品的,有證據表明不符合銷售收入確認條件的,如以銷售商品方式進行融資,收到的款項應確認為負債,回購價格大于原售價的,差額應在回購期間確認為利息費用。即國稅函〔2008〕875號文件發布后,對于售后回購本質上是融資業務的,企業所得稅收入確認條件與《企業會計準則》趨于一致,兩者都注重權責發生制原則和實質重于形式原則,則會計與稅法不會產生任何差異,不產生遞延所得稅。應收賬款的回購可以參照以上稅法規定進行處理,無需進行納稅調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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