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在經營過程中,經常會存在當月收到供應商原材料,但以后月份結算貨款時,供應商才開具發票的情況;根據會計制度,收到材料當月應該暫估入庫,下月沖回,按發票金額重新入賬;在實際交易中,收到發票的時間往往在一個月以后,因此,很多企業不可能在下月沖回;這種情況發生在年中,不會對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產生問題;如果原材料在年底暫估入庫,該原材料經生產加工后在本年度銷售并確認收入,根據配比原則,企業會結轉產品銷售成本;該產品耗用原材料使用暫估價格,但該原材料的發票在本年度沒有收到,在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時,是否需要進行納稅調整呢? 我們認為,企業外購原材料暫估入庫,是會計制度的要求,也是為了與收入進行配比的要求;企業的采購合同、供應商的送貨單、以及企業與供應商的對賬單,都可以證明外購原材料的真實性;沒有及時取得發票有多種原因,但不能因為沒有在當年取得發票就不允許企業轉結當年的產品銷售成本,這不符合實質重于形式原則。 在實際處理上述問題時,各地稅務機關的做法不一;如遼寧省國家稅務局關于明確企業所得稅有關政策業務問題的通知(遼國稅函〔2007〕55號)規定,“五、關于納稅人購入的存貨估價入賬問題規定:對納稅人已經驗收入庫但發票賬單尚未到達的各種存貨,應按計劃成本、合同價格或其他合理價格暫估入賬,年度按規定已計入當期損益部分允許所得稅前扣除,但其核算必須嚴格按照會計制度的有關規定執行。稅務機關應對暫估入賬的真實性、合法性、合理性進行審核。對企業在匯算清繳期內仍然沒有取得合法購貨憑證的,應將存貨按暫估價計入當期應納稅所得額,征收企業所得稅。以后年度實際取得合法購貨憑證時,可以在取得當年的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
在國家稅務總局的文件中,沒有上述規定,但從對實際工作的分析,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的截止時間為第二年的5月底,從12月份送貨到第二年5月份,在六個月內納稅人都無法取得發票,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增值稅若干政策的通知》(財稅[2005]165號)規定精神,企業銷售貨物確認收入的最長時間為貨物發出后的180天,如果送貨后六個月供應商都不開具發票,一般情況下,該暫估入庫原材料的應付賬款基本上屬于付不出去的款項(企業無錢付款供應商不開發票例外),需要作為營業外收入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與遼國稅函〔2007〕55號規定將暫估價計入當期應納稅所得額的結果是相同的。 另外還有一種就是發出了商品,也不簽訂合同,也不約定回款時間,對于這種交易應根據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40號進行處理: 納稅人生產經營活動中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銷售貨物,已將貨物移送對方并暫估銷售收入入賬,但既未取得銷售款或取得索取銷售款憑據也未開具銷售發票的,其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取得銷售款或取得索取銷售款憑據的當天;先開具發票的,為開具發票的當天。 本公告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對此,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15號對其所得稅處理也進行了明確即可以追溯調整,追溯五年。 作 者:中稅咨詢高級合伙人朱克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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