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以經過庭審舉證、質證的書證、證人證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證實上述事實。
原判認為,被告人黃耿忠在明知沒有貨物往來的情況下為非法牟利,違反國家稅務管理制度,為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及接受他人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被告人劉麗劉某在黃耿忠的安排下為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其行為均已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黃耿忠為他人虛開稅額為982525.46元,系虛開稅款數額巨大,接受他人虛開稅額為611759.17元,系虛開稅款數額巨大;劉麗劉某為他人虛開稅額為339000元,系虛開稅款數額較大。在共同犯罪中,黃耿忠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劉麗劉某受人安排為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劉麗劉某主動到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減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人黃耿忠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十萬元;二、被告人劉麗劉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一萬元。
上訴人黃耿忠上訴稱,本案具有真實的貨物交易,他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不知情,不具有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主觀故意和行為,不構成犯罪;原判認定其與劉麗劉某是共同犯罪,但認定二人虛開稅額不同,適用法律錯誤。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與上訴人黃耿忠的上訴理由一致。
四川省資陽市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員的意見: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黃耿忠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歐陽擁民歐陽某某(另處)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在資陽市注冊成立了資陽市康蘭特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蘭特公司),并取得一般納稅人資格。期間黃耿忠聘請原審被告人劉麗劉某等人為該公司職員,劉麗劉某負責在黃耿忠的指示下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在沒有實際貨物交易的情況下,經上訴人黃耿忠授意,康蘭特公司給湖南省雅妮服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雅妮公司)虛開銷售針織布增值稅專用發票50份,稅額共計847501元,其中劉麗劉某虛開20份,稅額共計339000元;給南昌博亞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亞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8份,致博亞公司抵扣稅款135024.46元;2012年7月23日康蘭特公司在與深圳市年年豐糧油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年年豐公司)沒有真實業務往來的情況下,接受年年豐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48份,用于抵扣稅款611759.17元。
2013年9月21日,原審被告人劉麗劉某經公安機關通知主動到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證據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黃耿忠在明知沒有貨物往來的情況下為非法牟利,違反國家稅務管理制度,為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及接受他人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原審被告人劉麗劉某在黃耿忠的安排下為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其行為均已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黃耿忠為他人虛開稅額為982525.46元,接受他人虛開稅額為611759.17元,系虛開稅款數額巨大;劉麗劉某為他人虛開稅額為339000元,系虛開稅款數額較大。在共同犯罪中,黃耿忠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劉麗劉某受人安排為他人虛開增值稅發票,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劉麗劉某主動到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減輕處罰黃耿忠的辯解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與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及相關法律規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四川省資陽市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人員建議對本案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意見正確,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樊 彬
審判員 李美佳
審判員 劉楓丹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員 段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