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人提供不動產經營租賃服務增值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及現行增值稅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納稅人以經營租賃方式出租其取得的不動產(以下簡稱出租不動產),適用本辦法。
取得的不動產,包括以直接購買、接受捐贈、接受投資入股、自建以及抵債等各種形式取得的不動產。
納稅人提供道路通行服務不適用本辦法。
華稅:本條規定對納稅人經營租賃的對象即“取得的不動產”進行了界定。納稅人經營出租通過以下方式取得的不動產的,為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直接購入、接受捐贈、接受投資入股、自建、抵債等各種形式。但上述對“取得”的規定落腳在所有權的取得,對于單純取得不動產使用權并基于此對外出租的行為沒有明確界定。
第三條一般納稅人出租不動產,按照以下規定繳納增值稅:
(一)一般納稅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動產,可以選擇適用簡易計稅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計算應納稅額。
不動產所在地與機構所在地不在同一縣(市、區)的,納稅人應按照上述計稅方法向不動產所在地主管國稅機關預繳稅款,向機構所在地主管國稅機關申報納稅。
不動產所在地與機構所在地在同一縣(市、區)的,納稅人向機構所在地主管國稅機關申報納稅。
(二)一般納稅人出租其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不動產,適用一般計稅方法計稅。
不動產所在地與機構所在地不在同一縣(市、區)的,納稅人應按照3%的預征率向不動產所在地主管國稅機關預繳稅款,向機構所在地主管國稅機關申報納稅。
不動產所在地與機構所在地在同一縣(市、區)的,納稅人應向機構所在地主管國稅機關申報納稅。
一般納稅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動產適用一般計稅方法計稅的,按照上述規定執行。
第四條小規模納稅人出租不動產,按照以下規定繳納增值稅:
(一)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出租不動產(不含個體工商戶出租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計算應納稅額。個體工商戶出租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減按1.5%計算應納稅額。
不動產所在地與機構所在地不在同一縣(市、區)的,納稅人應按照上述計稅方法向不動產所在地主管國稅機關預繳稅款,向機構所在地主管國稅機關申報納稅。
不動產所在地與機構所在地在同一縣(市、區)的,納稅人應向機構所在地主管國稅機關申報納稅。
(二)其他個人出租不動產(不含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計算應納稅額,向不動產所在地主管地稅機關申報納稅。其他個人出租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減按1.5%計算應納稅額,向不動產所在地主管地稅機關申報納稅。
華稅:擴大了財稅【2016】36號文1.5%優惠征收率的適用范圍,規定了個體工商戶出租住房的,也減按1.5%的征收率計算應納稅額。同時,國地稅如何分管預繳和申報也需要得到關注。據上述條款規定,除個體工商戶外的其他個人應在不動產所在地的地稅機關申報納稅;其他主體需要預繳稅款的,預繳征管主體是不動產所在地的國稅機關,申報征管主體是納稅人所在地的國稅機關。
第五條納稅人出租的不動產所在地與其機構所在地在同一直轄市或計劃單列市但不在同一縣(市、區)的,由直轄市或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決定是否在不動產所在地預繳稅款。
華稅:本條規定了對“納稅人在不動產所在地預繳,在機構所在地申報”原則的例外,即根據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的規定,納稅人經營出租的不動產所在地與納稅人機構所在地不一致的,納稅人應當在不動產所在地預繳稅款,并在機構所在地申報納稅。但根據第五條的規定,如果納稅人出租的不動產與納稅人機構所在地雖不在同一縣、市、區但卻在同一直轄市或計劃單列市內的,納稅人可以向直轄市或計劃單列市國稅局申請不在不動產所在地預繳稅款,并由直轄市或計劃單列市國稅局作出是否需要預繳稅款的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