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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國稅局成功阻止首例企業濫用稅收協定避稅行為 |
發布時間:2011/11/22 來源: 閱讀次數:8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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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安徽省國稅局依據稅收協定中“受益所有人”的規定,成功阻止淮北市某合資企業外方股東企圖濫用稅收協定避稅的行為。此舉不僅有效維護了國家稅收權益,每年為國家減少稅款流失350萬元,也為稅務機關正確理解運用“受益所有人”概念提供了有益借鑒。 據悉,該合資企業外方股東(外方股東公司注冊地為巴巴多斯)近日向稅務機關提出申請,要求享受中巴稅收協定股息條款規定的優惠待遇,對取得的股息按照5%的優惠稅率征稅。如果批準外方股東享受協定待遇,不僅已征收入庫的稅款要部分退還,同時外方股東在以后年度取得的股息,都只能按照5%的稅率征收非居民企業所得稅。為準確執行協定條款,避免國家稅款流失,安徽省國稅局指派專人進行調查了解。 稅務人員在研究巴巴多斯相關法律和外方股東注冊資料后發現,在巴巴多斯注冊的有限責任實體分為兩類:一類是普通有限責任實體,另一類是離岸有限責任實體。該合資企業外方股東在巴巴多斯的注冊類型為離岸有限責任實體,而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如何理解和認定稅收協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國稅函[2009]601號)的有關規定,離岸有限責任實體不能被認定為“受益所有人”。在充足的證據和事實面前,該合資企業外方股東無話可說,承認自己不具備“受益所有人”的條件,主動撤回要求享受協定待遇的申請。 國稅函[2009]601號文之“受益所有人”解讀—— 國稅函[2009]601號文規定,受益所有人是指對所得或所得據以產生的權利或財產具有所有權和支配權的人。601號文進一步提到,受益所有人一般從事實質性的經營活動,可以是個人、公司或其他任何團體。 代理人或導管公司不屬于受益所有人,因此不得享受稅收協定待遇。對于何種類型公司會被國稅總局認定為“導管公司”,601號文提出了原則性的指引;文件明確提出,導管公司是指通常以逃避或減少稅收、轉移或累積利潤等為目的而設立的公司。另外,這類公司僅在所在國登記注冊,以滿足法律所要求的組織形式,而不從事制造、經銷、管理等實質性經營活動。 根據601號文,下列因素的出現將不利于對申請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認定: 1.申請人有義務在規定時間(比如在收到所得的12個月)內將所得的全部或絕大部分(比如60%以上)支付或派發給第三國(地區)居民。 2.除持有所得據以產生的財產或權利外,申請人沒有或幾乎沒有其他經營活動。 3.在申請人是公司等實體的情況下,申請人的資產、規模和人員配置較小(或少),與所得數額難以匹配。 4.對于所得或所得據以產生的財產或權利,申請人沒有或幾乎沒有控制權或處置權,也不承擔或很少承擔風險。 5.締約對方國家(地區)對有關所得不征稅或免稅,或征稅但實際稅率極低。 6.在利息據以產生和支付的貸款合同之外,存在債權人與第三人之間在數額、利率和簽訂時間等方面相近的其他貸款或存款合同。 7.在特許權使用費據以產生和支付的版權、專利、技術等使用權轉讓合同之外,存在申請人與第三人之間在有關版權、專利、技術等的使用權或所有權方面的轉讓合同。 建 議: 經合組織在界定受益所有人概念時,在顧及雙邊稅收協定的基礎目的之上,采用了實質重于形式原則,這一方式也成了國稅總局在601號文中所持立場的基礎。 601號文似乎強調受益所有人必須要從事實質性經營活動,對于某些擬享受協定優惠但僅持有投資,不從事制造、經銷或服務等實際活動的控股公司而言,這將構成很大的挑戰。一些證券化主體也可能由于須將大部分所得支付或派發而不符合受益所有人的認定條件。因此,這類企業需要特別注意確保具備充分的商業實質并且能夠隨時提供證據對此予以證明。相關申請人或可考慮以下建議,以支持受益所有人的認定: ●配備足夠的資本金; ●在處理公司相關問題時嚴格遵守其法律形式,包括遵從公司獨立的法人人格,公司在運用這筆所得或是所得據以產生的財產或權利時所應該擁有的控制權和決策權; ●為公司配置合適的本地管理團隊,并使其擁有相應的決策權,以及公司資產和投資的管理權; ●避免不利的背對背交易安排; ●使相關公司取得合適的利潤(尤其是針對借款的交易安排),并且以漸進的方式進行利潤或其他所得的派發或支付。 601號文并沒有明確指出中國稅務機關應“穿透”那些不具備“受益所有人”身份的中間控股公司,并且將稅收協定利益(如果有)歸屬于最終的“受益所有人”。在加拿大Prevost案例中,加拿大稅務局曾“穿透”了一家由英國和瑞典股東所持有的荷蘭中間控股公司。經合組織的協定范本注釋也指出,稅務機關應“穿透”一些中間控股公司(例如位于締約國一方或第三國的代理人或是名義持股人)。 [備注:經合組織2008年版定范本注釋,第10條的第12.2段,第11條的第11段,第12條的第4.2段:“受限于本條款所規定的其他條件,當一家中間公司(例如位于締約國一方或第三國的代理人或是名義持股人)被安置在實際受益人和支付人中間,但是實際受益人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時,對所得來源國的征稅限制仍然存在(范本內容在1995年修訂時已澄清此問題,這已成為所有成員國一致的立場)。個別國家如果需要對此問題做進一步明確闡釋的,可以在雙邊稅收議談簽時提出。”] 盡管如此,投資人似乎仍不能推定中國稅務機關會在所有情況下都采取這一相同手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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