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1年6月,某建筑裝修隊負責人李某承接了某國有公司的建筑裝修工程。工程結項后,該公司出納張某在向李某支付工程款時,要求李某出具發票。由于李某的建筑裝修隊未辦理營業執照,難以領取發票,李某就將6萬元應繳稅款交給張某,委托張某通過熟人取得發票,代為繳納稅款。張某收到6萬元應繳稅款后心起貪念,買假發票入賬,并給李某打電話,謊稱稅款已經繳納。后來,稅務機關檢查時發現該筆假發票。
分歧意見:對張某的行為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構成貪污罪。張某系國有公司出納,其身份屬于國家工作人員,而6萬元應繳稅款屬于國有公司管理中的私人財產,應當以公共財產論。張某利用職務便利,將該筆款項據為己有,應認定為貪污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構成詐騙罪。張某使用假發票入賬,并向李某謊稱代為繳納稅款,非法占有李某的6萬元現金,應認定為詐騙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本案構成逃稅罪。張某接受李某委托代繳稅款,卻將6萬元應繳稅款據為己有,造成國家稅款流失,應認定為逃稅罪。
第四種意見認為,本案構成侵占罪。李某將6萬元應繳稅款交給張某后,張某對該6萬元款項形成了一種合法保管關系,張某將代為保管的財物據為己有,應認定為侵占罪。
評析:筆者同意第四種意見,張某的行為應當構成侵占罪。
本案不構成貪污罪。張某雖系國有公司出納,但其接受李某委托代為繳納6萬元應繳稅款,完全是其個人行為,因此這6萬元現金不能認定為刑法第91條第2款中國有公司管理中的私人財產,自然也不能以公共財產論。
本案不構成詐騙罪。詐騙罪之基本邏輯構造為“行為人實施欺騙行為對方陷入或繼續維持或強化認識錯誤對方基于認識錯誤處分財產行為人取得或使第三人取得財產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從詐騙罪之邏輯結構來看,詐騙罪要求“行為人實施欺騙行為”發生在“被害人處分財產”之前。在行為人合法保管他人財產后,產生非法占有之貪念,并想方設法將該財物據為己有的,則不可能構成詐騙罪。張某在收到6萬元應繳稅款后才心起貪念,此時其對該6萬元現金是一種合法保管關系。即使其以后購買假發票入賬,并對李某虛構已經繳納稅款之事實,貌似“欺詐”李某,但因為李某處分財產在先,而張某產生貪念并虛構事實在后,因而也不構成詐騙罪。
本案不構成逃稅罪。逃稅罪,是指納稅人或者扣繳義務人采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較大的行為。本罪之所以不構成逃稅罪,原因在于,根據我國刑法和稅收征收管理法的規定,逃稅罪的主體,只能是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不能包括其他人。張某不是納稅人,也不是扣繳義務人。所謂扣繳義務人是指法律法規規定負有代扣、代收代繳應納稅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扣繳義務人之義務由法律基于行政便宜主義而設定,為法定義務。李某和張某之間是委托關系,顯然張某不具有扣繳義務人的法律地位。當然,對于納稅人或者扣繳義務人之外的其他人,雖然并不排除構成逃稅罪的共犯,但在本案中,因為李某屬于被害人,故不存在共同犯罪的可能性。因此,張某不屬于逃稅罪的主體范圍,不能構成逃稅罪。
本案構成侵占罪。侵占罪,是指將他人交給自己保管的財物、遺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退還的行為。本案中,張某已經對李某6萬元現金形成了合法保管關系,其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已經將6萬元現金繳納稅款的事實,使李某免除張某的返還義務,應認定為侵占罪。對本案定性時,需要對“拒不退還”進行合理解釋。筆者認為,“拒不退還”的形式,可以是明示的方法,亦可是默示的方法。具體包括:權利人要求返還時,而侵占人明確表示不返還的;侵占人在被索要財物后,雖表示歸還,卻偷偷逃匿而事實上不予返還;侵占人以各種理由虛構事實以達到不返還或交出等目的。張某在對李某6萬元現金合法保管的情況下,虛構已經繳納稅款的事實,屬于拒不交還的一種表現形式,因而其行為應當認定為侵占罪。
作者為河南省鄭州高新技術開發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