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我公司是一家集團公司下屬的三級單位,集團公司為了資金的有效利用,成立了財務公司。集團內各公司有富余資金,存入財務公司;需要資金時,從財務公司借款。財務公司根據資金需要也從銀行貸款。財務公司繳納營業稅。我公司通過上級公司從財務公司借款(集團規定不得越級直接從財務公司借款),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水平付給上級公司利息,上級公司轉給財務公司利息。現稅務檢查認為我公司通過上級公司付給財務公司的利息不得稅前扣除(沒有發票),我們認為屬于統借統貸(或統籌統貸),可以稅前扣除。 請問是否可以稅前列支? 答:《發票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外發生經營業務收取款項,收款方應當向付款方開具發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貸款業務征收營業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2〕13號)第一條“關于非金融機構統借統還貸款業務征稅問題”規定,企業集團或集團內的核心企業(以下簡稱企業集團)委托企業集團所屬財務公司代理統借統還貸款業務,從財務公司取得的用于歸還金融機構的利息不征收營業稅;財務公司承擔此項統借統還委托貸款業務,從貸款企業收取貸款利息不代扣代繳營業稅。 以上所稱企業集團委托企業集團所屬財務公司代理統借統還業務,是指企業集團從金融機構取得統借統還貸款后,由集團所屬財務公司與企業集團或集團內下屬企業簽訂統借統還貸款合同并分撥借款,按支付給金融機構的借款利率向企業集團或集團內下屬企業收取用于歸還金融機構借款的利息,再轉付企業集團,由企業集團統一歸還金融機構的業務。 根據上述規定,不征營業稅的“統借統還”,不論是實質要件還是形式要求均應符合文件規定,收到的利息也不需要開具發票;否則收取的利息應作為“資金使用費”開具發票稅前列支。 您所述情形,財務公司撥付給集團公司有其他成員企業富余資金,需要時也有從銀行貸款,不是文件所指的“統借統還”,收取的利息應計征營業稅,向用貸企業出具發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