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常經濟生活中,總分公司間劃撥資產是常見的現象。那么,作為一種公司內部的資產轉移行為,這期間是否需要納稅,如何納稅?很多企業并不十分清楚,本文僅做簡要分析。
這里,納稅人首先要了解哪些劃撥資產是涉稅的,主要包括:涉及存貨、固定資產、無形資產等。其中,固定資產區分動產和不動產,機器、機械、運輸工具以及其他與生產經營有關的設備、工具、器具等屬于動產,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等屬于不動產,而土地使用權、商標權、專利權、非專利技術、著作權、商譽等則屬于無形資產。
增值稅的處理
存貨與作為固定資產管理的機器設備等,涉及增值稅問題的處理。
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四條第(三)款的規定,設有兩個以上機構并實行統一核算的納稅人,將貨物從一個機構移送其他機構用于銷售,但相關機構設在同一縣(市)的除外,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的上述行為,視同銷售貨物。《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屬機構間移送貨物征收增值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8]137號)對上述第(三)款中所稱的“用于銷售”進行了明確,是指受貨機構發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經營行為:一、向購貨方開具發票;二、向購貨方收取貨款。受貨機構的貨物移送行為有上述兩項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所在地稅務機關繳納增值稅;未發生上述兩項情形的,則應由總機構統一繳納增值稅。
對于存貨及機器設備,從增值稅的角度看都屬于貨物,如果發生上述規定的移送行為,應分別不同情況處理。
一、在總分公司統一核算(不獨立計算盈虧和會計決算)的情況下(不考慮同一縣(市)的情況),對于貨物,如果受貨分公司用于銷售,即發生了向購貨方收款或開票的情形的,總公司的移送(撥付)行為應視同銷售繳納增值稅。對于作為固定資產管理的機器設備等動產,通常情況下分公司并不會用于銷售,而是自己作為固定資產使用,那么就不會發生用于銷售的情形,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三條的有關規定,所謂稱銷售貨物,是指有償轉讓貨物的所有權。所謂有償,是指從購買方取得貨幣、貨物或者其他經濟利益。總機構向分支機構轉移固定資產,只是為了提高資產使用效率,并未從分支機構取得貨幣、貨物或者其他經濟利益,不具備有償銷售貨物實質,因此,也不應視同銷售繳納增值稅。因此,總公司的移送(撥付)行為不涉及視同銷售繳納增值稅問題。在做賬務處理時:
總公司——
借:劃撥資產—劃出資產
貸:固定資產。
分公司——
借:固定資產
貸:劃撥資產—劃入資產。
2、總分公司單獨核算的情況下,總公司將存貨或機器設備無償劃轉給分公司的行為應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四條第(八)款規定,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無償贈送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總公司應視同銷售繳納增值稅。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規定:“固定業戶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總機構和分支機構不在同一縣(市)的,應當分別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經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財政、稅務機關批準,可以由總機構匯總向總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企業所得稅的處理
根據現行《企業所得稅法》的規定,企業所得稅實行法人所得稅制,企業內部分支機構屬于企業的組成部分,不是一個對外獨立的法人實體,應由企業總機構統一代表企業進行匯總納稅。企業內部機構之間進行的融通資金、調劑資產、提供經營管理等行為,屬于內部業務活動,在繳納企業所得稅時,對于這些內部業務往來所產生的費用,均不計入收入和作為費用扣除。因此,無論是存貨還是固定資產、無形資產,總公司將資產移送分公司,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處置資產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828號)第一條第(四)項規定,將資產在總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間轉移,企業發生該項情形的處置資產,除將資產轉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資產所有權屬在形式和實質上均不發生改變,可作為內部處置資產,不視同銷售確認收入,相關資產的計稅基礎延續計算。
營業稅、土地增值稅、印花稅、契稅等的處理
房屋等不動產及土地使用權等無形資產,涉及營業稅及土地增值稅、印花稅、契稅的處理。
將不動產或者土地使用權無償贈送其他單位,按照《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五條和第二十條規定視同銷售,分別按“銷售不動產”和“轉讓無形資產”計征營業稅;同時根據《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條及《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土地增值稅一些具體問題規定的通知》(財稅字[1995]48號)第四條規定,無償劃轉不屬于不征土地增值稅的無償贈與,應按規定計征土地增值稅。但總分機構間的無償劃轉并未轉移所有權,應不適用上述無償贈與的規定,不用繳納營業稅和土地增值稅、印花稅。
關于契稅,根據《契稅暫行條例》的規定,轉移土地、房屋權屬是契稅的應稅行為,而總分公司間無償劃轉房屋等不動產及土地使用權等無形資產并未將相關權屬轉移,因此分公司不用繳納契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