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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稅函[2006]833號 關于印發中毛兩國政府避免雙重征稅協定議定書文本并請做好執行準備的通知 |
發布時間:2011/11/22 來源: 閱讀次數:10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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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中毛兩國政府避免雙重征稅協定議定書文本并請做好執行準備的通知 國稅函[2006]833號 2006-09-08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我國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國政府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議定書,已于2006年9月5日由中國國家稅務總局局長謝旭人和毛里求斯駐華大使鐘律芳分別代表各自政府在北京正式簽署。該議定書還有待于雙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執行。現將該議定書文本印發給你們,請做好執行前的準備工作。 附件: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國政府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議定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國政府,愿意締結一項議定書,以修訂1994年8月1日在北京簽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國政府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以下簡稱“協定”),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一、協定第十三條增加下款,作為第五款: “五、締約國一方居民轉讓其在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公司資本中的股份、參股或其他權利取得的收益,如果取得該收益的人在該轉讓行為前12個月內,曾經直接或間接參與擁有該公司至少25%的資本,可以在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協定第十三條原第五款刪除,以下款替代: “六、轉讓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財產以外的其他財產取得的收益,應僅在轉讓者為其居民的締約國征稅。” 第二條 協定原第二十六條刪除,以下條替代: “第二十六條 情報交換 一、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交換可以預見與執行本協定的規定相關的情報,或與執行締約國雙方或其地方當局征收的各種稅收的國內法律相關的情報,以根據這些法律征稅與本協定不相抵觸為限。情報交換不受第一條和第二條的限制。 二、締約國一方根據第一款收到的任何情報,應和根據該國國內法所獲得的情報一樣作密件處理,僅應告知與第一款所指稅種有關的評估、征收、執行、起訴或上訴裁決有關的人員或當局(包括法院和行政部門)及其監督部門。上述人員或當局應僅為上述目的使用該情報,但可以在公開法庭的訴訟程序或法庭判決中披露有關情報。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任何情況下,不應被理解為締約國一方有以下義務: (一)采取與該締約國或締約國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慣例相違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該締約國或締約國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報; (三)提供泄露任何貿易、經營、工業、商業或專業秘密或貿易過程的情報,或者泄露會違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報。 四、如果締約國一方根據本條請求情報,締約國另一方應使用其情報收集手段取得所請求的情報,即使締約國另一方可能并不因其稅務目的需要該情報。前句所確定的義務受第三款的限制,但是這些限制在任何情況下不應理解為,允許締約國一方僅因該情報沒有國內利益而拒絕提供。 五、第三款的規定在任何情況下不應理解為,允許締約國一方僅因情報由銀行、其他金融機構、指定代表人、代理人或受托人所持有,或因情報與人的所有權益有關,而拒絕提供情報。” 第三條 締約國雙方政府應通過外交換函,確認已履行為本議定書生效所必需的國內法律程序。本議定書自后一方發出通知之日起生效,并適用于: (一)在中國,本議定書生效年度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開始的納稅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二)在毛里求斯,本議定書生效之日后7月1日或以后開始的所得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四條 本議定書應隨協定長期有效。 下列代表,經正式授權,已在本議定書上簽字為證。 本議定書于二零零六年九月五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寫成。如在文本解釋上有分歧,應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毛里求斯共和國政府(代表) (代表) 謝旭人 鐘律芳(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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