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 各級稅務機關及受托方應根據各自的工作職責和轄區范圍,明確專人管理,負責催報催繳、發票的領用與驗舊繳銷、監督代開等工作。
第二章稅務機關的職責
第四條長沙市國家稅務局(以下簡稱“市局”)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對本市推行委托代開普通發票工作進行統一部署和協調。
第五條各縣市區國家稅務局(以下簡稱“各基層局”)應根據市局的統一安排,在與受托方簽訂《委托代征稅款協議書》的基礎上,簽訂《委托代開普通發票協議書》(見附件1)。受托方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符合委托代征單位條件;
(二)管理規范、財務制度健全;
(三)能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領購、開具、繳驗發票;
(四)具備安全保管發票的條件。
第六條受托方代開網點的設置由市局確定,各基層局應對各代開網點嚴格把關,如發生相關票證和稅款的安全問題,應責成受托方按照《委托代征稅款協議書》及《委托代開普通發票協議書》承擔相應的責任和損失。
第七條各基層局推行委托代開普通發票工作后,應及時在委托代開發票平臺的國稅端相應管理模塊中對“受托單位及發票代開網點”相關信息進行登記錄入和維護。
第八條各基層局應按照市局確定的標準在委托代開發票平臺相關模塊中對代開網點的單張最高開票金額進行設置。
第九條各基層局應當制定相應的監督檢查制度,加強對受托方的管理。
第十條委托代開普通發票的管理工作由各基層局征管部門牽頭,相關業務部門應依據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委托代開普通發票的管理工作。
(一)征管部門負責相關政策的貫徹落實,委托代開普通發票工作的組織、協調,相應監督檢查制度的制定,對受托方的發票管理、開具及稅款征收入庫情況進行政策輔導及檢查(至少每半年一次)等工作。
(二)辦稅服務廳負責對受托方開展代開業務所需普通發票的發放,每次發放量原則上控制在一個月的用量內。并應定期對受托方代開普通發票情況和代征稅款情況進行比對,嚴格按規定做好發票驗舊繳銷工作,及時對非正常開具的發票(如退票、廢票、空白票等)進行剪角或加戳作廢處理。
(三)稅源管理部門應根據各自的轄區范圍,明確專人負責發票代開網點管理,進行催報催繳、監督代開情況等工作,定期對廢票、退票情況進行核查,發現問題應立即向征管部門報告,及時糾正。
(四)收入核算部門負責對受托方稅收票證的使用進行指導、監督;負責代征手續費的審核。
第三章受托方的職責
第十一條受托方在開展發票代開業務時,應按規定使用委托代開發票平臺中的《受托單位開票端系統》,開具省局統一印制的《委托代開發票》,并按稅務機關的要求報送開票數據。
第十二條受托方應制定相應的普通發票代開管理制度,明確管理要求及相關工作人員的工作責任、義務,并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
第十三條受托方應按照主管稅務機關的要求保管發票,配備開展代開業務所必需的電腦、復印機等設備。
第十四條受托方提出設立代開網點的申請后,應先經各基層局征管部門核實后由分管局領導審批,審批通過后報市局批準。只有在經市局批準并辦理完相關的手續后,受托方方可在委托代開代征管理系統取得相關權限。
第十五條受托方應加強對代開人員的培訓,不培訓不上崗,使之明確工作職責和業務規范,熟練掌握允許開具的范圍及應納稅額的計算方法。業務和人員變動時應及時對代開人員進行再培訓,不斷提高代開人員的綜合素質。
第十六條 受托方應當文明服務,依法征稅,尊重和保護納稅人的權益,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七條代開網點發生地址調整、變更或撤銷、合并等情況,受托方應及時提出申請,交由各基層局征管部門核實后由分管局領導審批,審批通過后報市局批準,經市局批準后修改相關協議內容。
第四章受托方的發票管理
第十八條受托方應當建立《發票出入庫登記簿》和《作廢發票明細表》,并制定相應的發票出入庫管理和領用、驗舊制度。
第十九條受托方應當專門設置倉庫(保險柜)和人員保管發票,做到防火、防盜、防霉。
第二十條受托方應當指定兩名發票管理員,分管發票實物與賬目。發票實物管理員到主管稅務機關領購發票后,將領購發票的情況報告發票賬目管理員,由后者將領購情況錄入委托代開代征管理系統。
第二十一條發票實物管理員每月應當和發票賬目管理員對發票實物及賬目至少核對一次,核對后應出具《庫存發票盤點表》,并按月裝訂。出現賬實不符等情況要立即查明原因,并及時報告主管稅務機關。
第二十二條受托方應當按月將開具后的發票存根聯(作廢發票必須聯次齊全,并加蓋作廢戳)、《代開普通發票申請表》及相關證明資料等一并按順序裝訂成冊。受托方管實物的發票管理員將裝訂好的存根聯逐一核對后,按月到主管稅務機關進行發票驗舊。
第二十三條受托方應將驗舊后的發票存根聯按月整理歸檔,并妥善保管,保管期限為五年。保存期滿,報經主管稅務機關查驗后,按照規定程序進行銷毀。
第五章 委托代開普通發票的開具要求
第二十四條委托代開發票的發票聯和記賬聯均須加蓋稅務機關委托代開發票專用章。委托代開發票專用章的規格和式樣見附件2,由各基層局統一編號,安排刻制,并將印模存檔。
第二十五條受托方代開發票時,應按照“先繳稅后開票”的原則,按規定代征稅款,不得違反政策規定多征、少征或免征稅款,不得收取發票工本費和其他任何費用。
第二十六條受托方應嚴格按照法律規定和稅務機關的要求代開發票,可以實行委托代開發票的范圍包括:
(一)依法不需要辦理稅務登記的單位和個人,臨時取得收入,需要開具發票的;
(二)農村、鄉鎮零散經營戶取得收入,需要開具發票的;
(三)省局確定的可以實行委托代開發票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七條屬于以下情況的不得代開:
(一)國家禁止銷售的貨物;
(二)非法、違法、傳銷的貨物;
(三)品目為初級農產品等帶有抵扣功能的普通發票;
(四)免稅貨物;
(五)藥品、醫療器械、煙、種子、化肥等國家實行專營的貨物;
(六)應征消費稅的貨物;
(七)已辦理稅務登記并領取發票納稅人的生產經營收入;
(八)非國稅部門管理的經營收入;
(九)收款方或付款方均不在受托方所屬縣市區范圍內;
(十)單張票面代開金額在50000元(含)以上的;
(十一)省局確定的不得代開發票的其他經營收入。
第二十八條代開發票的基本程序:
(一)申請代開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填寫代開普通發票申請表,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二)代開人員應當對申請代開發票單位和個人的申請表及相關證明材料進行核對,核對一致的,方可予以代開發票,并按規定代征稅款。相關證明材料包括申請人合法身份證明付款方(或接受勞務方)對所購物品品名(或接受勞務項目)、單價、金額等出具的書面確認證明等。
第二十九條代開發票申請人須提供以下證明材料:
(一)申請人的合法身份證原件和復印件;
(二)單張代開金額在5000元(含)以上的,還應提供購銷、勞務合同或付款方對所購物品品名(或接受勞務項目)、單價、金額等出具的加蓋了公章的書面確認證明。
第三十條《委托代開發票》為一式三聯,第一聯為存根聯,由受托代征單位留存;第二聯為發票聯,由申請代開人交付款方留存;第三聯為記賬聯,由申請代開人留存,作為代開發票代征稅款的憑證。
第六章 申報入庫
第三十一條受托方應當按照代開發票上的稅額代征增值稅額,按規定向主管稅務機關進行代征稅款的匯總申報(采用無明細的《委托代征稅款報告表》)并解繳稅款。
第三十二條受托方應按《湖南省國家稅務局稅收票證管理業務規范》的要求及時足額解繳稅款。
第三十三條受托方在條件成熟后應使用電子申報并進行電子劃繳稅款。
第三十四條受托方不得以稅款抵支代征手續費。
第三十五條稅務機關辦稅服務廳工作人員在受理《委托代征稅款報告表》之后,應當對照委托代開代征管理系統中的數據進行核對;征管部門也應按月進行比對,發現問題及時查明原因;收入核算部門在支付手續費時也應與委托代開代征管理系統中的數據進行核對。
第七章 責任處理
第三十六條申請代開人與他人勾結,提供虛假證明材料,騙取代開發票以少繳稅、多抵扣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受托方未按規定要求進行申報繳稅,經主管稅務機關催報催繳后仍不申報繳稅的,可暫停其代開資格;情節嚴重的,可取消其代開資格。
第三十八條受托方超范圍代開發票的,暫停其代開資格一個月,由受托方組織相關工作人員參加培訓,培訓考核合格后方可重新開展代開業務。
第三十九條受托方未使用經稅務機關認可的軟件代開發票的,除補繳稅款外,應取消其代開資格,并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四十條受托方發生工作人員攜發票或稅款逃跑,發票丟失、被盜、毀損等情況,導致無法申報和繳納稅款的,應取消其代開資格,由受托方補繳稅款及滯納金,并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四十一條受托方在發票代開中發生其他的違法違規或違章違約行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并根據雙方協議承擔責任。
第四十二條稅務人員在委托代開普通發票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違反其他廉政紀律規定的,依法依規給予組織處理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未盡事宜依據國家現行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由長沙市國家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附件:1.委托代開普通發票協議書
2.委托代開發票專用章式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