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公司系國內一家醫療器械銷售企業,2011年向G國S公司支付一筆200萬元人民幣的違約金。由于S公司在華未設立相關機構,D公司支付外匯時未就該違約金代扣代繳企業所得稅,外匯管理局未放行,D公司出具《情況說明》,證明G國與我國稅收協定中“其他所得”條款明文規定“來源國無征稅權”,故外匯管理局只能放行。此事本已了結,但在稅務機關與經偵部門的一次專項聯合調查中,經深入調查取證,查實D公司該筆業務實質為利用虛構業務向國外轉移財產。稅務局據此認定D公司該200萬元違約金不能稅前列支,追繳企業所得稅50萬元,處1倍罰款,并以偷稅罪移交司法機關。
案情分析 本案中D公司利用國際稅收協定中針對某些所得“來源國無征稅權”的規定,通過“虛構合同——違約——支付違約金”的方式將財產向外轉移。在這次專項聯合檢查中,檢查人員還發現更多的企業直接利用代扣10%非居民企業所得稅與國內企業25%企業所得稅的稅率差,通過虛構合同支付違約金并代扣10%非居民企業所得稅的方式,逃掉15%的企業所得稅。
此類案件檢查難度很大,難點是尋找充分證據證明合同的虛構性。虛構分單方虛構和雙方虛構,單方虛構主要是一方偽造;雙方虛構是國內外雙方企業達成默契擬定一份并不能實現的合同。單方虛構的取證相對簡單,而雙方虛構的取證十分困難,必須有充分證據證明合同規定的內容無法履行。比如,界定一方確實沒有履行的能力,客觀環境決定合同無法履行,通過資金流向證明來證明業務發生的目的是基于逃稅或轉移財產等。
此類案件在實務中很普遍,企業的動機十分明顯,逃稅或轉移財產,是明顯的違法行為。
法規依據 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企業實際發生的與取得收入有關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費用、稅金、損失和其他支出,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稅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賬簿、記賬憑證,或者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是偷稅。對納稅人偷稅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稅務處理結果 依據相關規定,責成D公司補繳企業所得稅50萬元,并處未繳企業所得稅1倍的罰款50萬元,以涉嫌偷稅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稅官建議 政策可能會有漏洞,但企業應該分清哪些“漏洞”可以用于科學籌劃,哪些“漏洞”會讓企業付出沉重代價。如D公司這樣看似“高明”的“籌劃”,其實是一種觸犯法律底線的偷稅行為,代價十分沉重。因此,稅務籌劃一定要守住底線,違法違規的籌劃必會受到懲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