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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捐贈支出項目納稅調整填報 |
發布時間:2011/11/5 來源: 閱讀次數:10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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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修訂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的通知》(國稅發〔2006〕56號,以下簡稱新申報表),與舊的申報表相比,對捐贈支出的填報進行了較大的修改,不僅增加了專門的附表,而且擴大了捐贈扣除限額的基數。另外,在11月8號頒布的《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明確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執行口徑等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6〕1043號)文件,對此項填報的執行口徑作了進一步明確。因而,納稅人在具體填報捐贈支出項目時,要在以下幾方面注意與舊申報表的區別: 一、捐贈支出項目單獨附表列示。 新申報表將允許扣除的公益性捐贈在納稅調整后單獨扣除,非公益性捐贈不再計入扣除項目。新申報表中規定,主表第11行“其他扣除項目”應填報與第5行“其他收入”相對應的成本支出(包括“營業外支出”中按照稅收規定可以扣除的項目、資產評估減值等),以及其他扣除項目,但不包括公益救濟性捐贈、非公益救濟性捐贈及贊助支出。公益救濟性捐贈是在主表第20行單獨予以反映,并與《捐贈支出明細表》(附表八)相銜接。 《捐贈支出明細表》(附表八),是新申報表的新增項目,單獨列示了允許扣除的公益救濟性捐贈額和不允許扣除的非公益救濟性捐贈的扣除及調整狀況。該附表將公益救濟性捐贈支出,按全額扣除、10%、3%和1.5%比例扣除4種情形,分別填列。通過附表八,可以清晰的反映出納稅人在公益救濟性捐贈的明細、調整過程、扣除比例和扣除限額等情況。 需要納稅人特別注意的是,企業對外捐贈,除符合稅法規定的公益救濟性捐贈外,一律不得在稅前扣除。允許扣除的公益救濟性捐贈項目包括: 1.納稅人通過中國境內非營利的社會團體、國家機關等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業和遭受自然災害的地區、貧困地區的捐贈,按年應納稅所得額的3%以內部分,允許稅前扣除。金融、保險企業用于公益、救濟性的捐贈支出,在不超過企業當年應納稅所得額1.5%的標準以內可以據實扣除。企業等社會力量通過中華社會文化發展基金會的用于宣傳文化事業的捐贈支出,在年應納稅所得額10%以內的部分可予以扣除。 2.可以全額扣除的公益救濟性捐贈包括:向紅十字事業的捐贈(財稅〔2000〕30號),向福利性、非盈利性的老年服務機構的捐贈(財稅〔2000〕30號),向農村義務教育的捐贈(財稅〔2001〕103號,不含縣和縣政府所在地的鎮),對公益性青少年活動場所的捐贈(財稅〔2000〕21號),向慈善機構、基金會的捐贈,向中華健康快車基金會、中華見義勇為基金會、孫冶方經濟科學基金會、中華慈善總會、中國法律援助基金會等5家的捐贈,向教育事業的捐贈,向宋慶齡基金會等6家單位的捐贈,向第29屆奧運會的捐贈,向中國高級檢察官教育基金會的捐贈,向農村寄宿制學校建設工程的捐贈(指中央、國務院扶持西部地區“兩基”)等。 對于非公益性捐贈和直接捐贈的,或雖然是公益性捐贈但超出扣除標準的,不允許稅前扣除。 二、注意“查補”、“查增”的填報口徑。 新申報表中第四條(五)“查補的應納稅所得額”,應并入所屬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中,按稅法規定計算應補稅額,但不得彌補以前年度虧損,不得作為計算公益、救濟性捐贈稅前扣除的基數。 但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業務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7〕191號)規定,對納稅人查增的所得額不得作為計算公益性、救濟性捐贈的基數。 所以,在國稅函〔2006〕1043號中明確了這個問題,規定:“查補的應納稅所得額”應為“查增的應納稅所得額”,是指查增的銷售(經營)收入等應稅收入額扣減繳納所得稅前相應補繳的有關稅金及附加后的余額。這樣就明確了“查增”的執行口徑。 三、允許扣除的公益救濟性捐贈的計算基數擴大。 新申報表明確規定,允許扣除的公益救濟性捐贈的計算基數為申報表主表第16行“納稅調整后所得”。而納稅調整后所得不包括公益救濟性捐贈、非公益救濟性捐贈及贊助支出等。舊的申報表將公益救濟性捐贈計入扣除項目中扣除后,再進行納稅調整。也就是說,將計算捐贈基數由捐贈后企業實現的所得改為企業捐贈前實現的所得,這樣計算捐贈的基數就擴大了。 例:某工業企業本年的會計利潤為3000萬元,符合規定可稅前扣除的公益性捐贈為100萬元,非公益救濟性捐贈支出為50萬元,無其他納稅調整項目。假設扣除比例為3%,那么按照舊的申報表方式計算的話,納稅調整前會計利潤3000萬元乘以3%計算出可以扣除的捐贈額是90萬元。那么按照新申報表計算,未扣除捐贈支出的會計利潤為3150萬元(3000+100+50),允許扣除的公益救濟性捐贈額為94.5萬元。在其他條件不變的情況下由于計算基數的變化,新的申報表比舊的申報表計算方式增加了4.5萬元的扣除限額。 需要納稅人特別注意的是,稅務機關查增的所得額不得作為計算公益救濟性捐贈的扣除基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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