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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稅函發[1990]142號 執行中巴避免雙重征稅協定有關條文解釋 |
發布時間:2011/11/22 來源: 閱讀次數:9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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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局關于執行中巴避免雙重征稅協定有關條文解釋的通知發文日期: 1990-02-02 發文字號: 國稅函發[1990]14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局,各計劃單列市稅務局,海洋石油稅務管理局各分局: 我國政府同巴基斯坦伊斯蘭共和國政府簽訂的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業經我局以國稅發[1990]10號文通知你局,從1990年1月1日或7月1日起執行。現對該協定有關條文解釋明確如下: 一、協定第七條第一款有關對常設機構利潤的征稅實行“引力原則”問題,是基于巴方要求及其對外簽訂稅收協定的通常作法,為了兼顧雙方的愿望和要求而商定的。按照該款第(二)、(三)兩項,締約國一方企業在締約國另一方不通過常設機構進行的業務活動,如果與其常設機構的業務活動相同或類似,即使沒有通過常設機構,其所獲利潤也應歸屬于該常設機構。但經我方建議,雙方商定對以下兩種情況可以除外: (一)對建筑工地,建筑、裝配或安裝工程,或者與其有關的監督管理活動,不實行“引力原則”。這主要是為了避免對同一家公司承包多項工程勞務,因其中一個項目構成常設機構而將其他未構成常設機構項目的利潤,也歸屬到該常設機構進行征稅。 (二)在企業能夠證明其銷售商品或經營活動不是通過常設機構進行的,可以不實行“引力原則”。這里所說的“證明”,巴方在談判中曾說明并非要出具書面證明,只要企業說明情況,經稅務當局調查認為符合事實即可。盡管我方認為,這樣做會有實際執行的困難,但為了雙方能夠對協定全部條文達成一致,接受了巴方的解釋。 二、協定第十三條有關對技術服務費實行限制稅率按服務費總額征稅問題。是基于巴方以其國內法對提供知識產權和提供技術服務未作劃分,堅持對特許權使用費與技術服務費實行相同的限制稅率征收預提稅而商定的。該條第三款所說的“提供管理、技術或咨詢服務”,不包括適用協定第五條第三款規定的,與承包工程作業有關的監督管理活動,也不包括適用協定第十五條規定的,由獨立個人勞務者提供的技術服務或咨詢服務。 三、雙方在談判中確認,雖有協定第八條對海運和空運的稅收規定,中巴1966年簽訂的海運協定第八條有關互免運費所得稅和其他稅款的規定,仍然可以自然地繼續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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