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言
自然人股東出資設立公司后,可能會因為各種原因需要向其出資設立的公司借款,公司除了要確保借款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規定外,還要關注因借款可能引發的稅收風險,如果不注意這方面的問題,可能會給公司、自然人股東造成不必要的經濟損失。那么此類借款在怎么樣的情況下需要納稅?需要繳納什么稅?我們將通過以下一則案例,為大家進行分析。
案情
案件爭議焦點
自然人股東向其投資企業所借的款項,在納稅年度終了未歸還的需要補繳個人所得稅嗎?
律師分析
B公司借款給股東李某、張某、王某雖然不違反法律規定,但《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規范個人投資者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通知》第二條規定“納稅年度內個人投資者從其投資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除外)借款,在該納稅年度終了后既不歸還,又未用于企業生產經營的,其未歸還的借款可視為企業對個人投資者的紅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奔{稅年度即納稅會計期間,是指納稅人按照稅法規定選定的納稅年度,我國的納稅會計期間是指自公歷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本案中自然人股東李某、張某、王某向B公司的借款發生在2009年、2010年,而還款卻是在2012年5月,歸還借款時已經超過了規定的納稅年度期限,且借款并未用于B公司的日常經營。
依據上述規定,B公司需要就李某、張某、王某的借款代扣代繳所得稅。但B公司卻未履行代扣代繳的義務,對其作出稅務行政處罰并無不當。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下發該通知的目的,是為了避免企業以長期借款的方式變相向股東發放股息、紅利,規避股東所得稅的納稅義務,也可以有效的遏制股東在公司設立后抽逃注冊資本的行為。
A公司和李某、張某、王某共同出資設立了B公司。在2009年至2010年期間,李某、張某、王某分別向B公司借款人民幣300萬元、265萬元、305萬元。2012年5月李某、張某、王某將上述借款全部歸還了B公司。2013年3月,B公司所在的地方稅務稽查局對B公司涉嫌稅務違法行為立案稽查,并于2014年2月對B公司作出《稅務行政處理決定書》,認定B公司少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174萬元,責令B公司補扣、補繳。B公司不服上述處理決定,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經審理,認為股東李某、張某、王某向B公司的借款雖然已經歸還,但歸還借款時間超出稅法規定的納稅年度期限,且借款未用于B公司的生產經營,B公司應履行個人所得稅的代扣、代繳義務,依法駁回了B公司的訴訟請求。
維權法律小貼士
雖然有時候自然人股東向其投資的公司借款在所難免,但我們可從以下兩方面入手,避免稅收風險的發生:
?。ㄒ唬┰O立個人獨資企業或合伙企業。因為這樣的企業不屬于《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規范個人投資者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通知》的適用范圍,這樣即使真的存在投資人或合伙人向其投資的企業借款卻未能在納稅年對期限內歸還的情況,也不適用《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規范個人投資者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通知》的規定。
?。ǘ┤绻龅阶匀蝗斯蓶|無法在納稅年度期限內歸還借款的情況,可以在期限屆滿前要求該股東先歸還借款,再在下一個納稅年度內將歸還的借款再次出借給該股東,即采用轉借的方式來規避納稅風險。
依法納稅是每個公民應履行的義務,但我們也需要了解相關稅收法律規定,以避免不必要的額外支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