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創:張 偉 批注:王 駿
15號公告是總局繼2011年第34號公告后又一重量級所得稅政策文件,其中有四項政策規定,受到廣泛關注:
一是,企業因雇用季節工[1]、臨時工、實習生[2]、返聘離退休人員以及接受外部勞務派遣用工[3]所實際發生的費用,可以區分工資總額和福利費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在稅收實踐中,企業發生的工資薪金類支出與勞務費用如何區分,有兩種觀點:
一種認為只有與企業簽訂了《勞動合同》,其發生的支出才能作為工資薪金支出,否則需要勞務發票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且不能作為福利費、職工教育經費、工會經費的基數;第二種觀點認為,只要實質上屬于“任職受雇”,其發生的費用就可以作為工資薪金支出,是否簽訂《勞動合同》只能作為判斷勞務費還是工資薪金的因素之一,而不能完全絕對化。15號公告顯然采取了第二種觀點[4],對常見的以上五種情形,按照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允許其作為工資薪金類支出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
二是,企業在籌建期間,發生的與籌辦活動有關的業務招待費支出,可按實際發生額的60%計入企業籌辦費,發生的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可按實際發生額計入企業籌辦費,并按有關規定在稅前扣除。由于稅法規定三項費用的扣除限額是以銷售收入作為基數的,而籌建期的企業,其三項費用是否允許扣除,也是稅收爭議的焦點問題,15號公告明確了銷售收入比例作為基數的限定條件[5],只針對正常經營期,而籌建期無需受到銷售收入基數的限制。在15號公告頒布后,籌建期的時間范圍[6]問題如何界定的問題又派生出來,目前各地執行不一。
三是,以前年度應計未計扣除項目,5年內允許補提補扣,但不得改變稅款所屬年度。例如:2010年,M公司發生一筆費用100萬元,因年末匯算清繳未取得發票做了納稅調增,2012年該公司取得了發票,應該如何稅務處理呢?15號公告頒布前,有三種觀點:第一種認為,以前年度應計未計扣除項目不得補扣,因此企業喪失了扣除權;第二種觀點認為,允許扣除,但無需追溯調整,可以扣除在取得發票的2012年;第三種觀點認為,允許扣除,但是不能違反權責發生制和配比原則,應該追溯調整到2010年扣除,但涉及的退稅款可以在2012年抵頂。15號公告采納了第三種觀點,這種觀點同總局2011年第25號公告中以前年度發生的實際資產損失扣除的規定是一樣的,堅持了權責發生制,不允許人為改變稅款所屬年度。[7]
四是,稅前扣除與企業實際會計處理之間進行協調。例如:某上市公司對房屋建筑物會計按照50年計提折舊,同時稅法選擇按照20年計提折舊,從而做納稅調減。這種做法是否允許,長期以來頗有爭議,15號公告規定,如果會計的選擇沒有超過稅法的標準和范圍,則不再進行調整,以減少稅會差異。但該條表述中,文件用了“可”字樣,一般認為“可”是可以選擇的概念,這種表述消弱了條款的強制性[8]。
[1]季節工屬于可以簽訂勞動合同但普遍不簽署的情形;臨時工與之類似
[2]實習生限于其身份往往無法作為勞動合同的簽訂主體,返聘離退休人員與之類似
[3]接受外部勞務派遣人員一般是與勞務派遣機構簽訂勞動合同
[4]15號公告改變了只認戶口本、身份證,不認親爹親媽的做法,值得肯定。
[5]贊同張偉老師的解釋,對于籌建期需要區別對待。
[6]籌建期的時間問題在老所得稅法下就產生爭議,我的意見還是和以往一致,應當從企業股東決定開始籌建開始,一致計算到領取營業執照。領取營業執照后企業即可開始生產經營。
[7]原理是適當的,操作是很麻煩的
[8]就總局辦公廳發布的解釋來看,這一規定的起因還是在于折舊年限之爭議。減少會計稅法差異的初衷當然是好的,但是總局的立法本意真的是剝奪納稅人的調整權嗎?我不以為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