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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稅總[2011]40號公告看增值稅納稅義務確認的無奈 |
發布時間:2011/11/22 來源: 閱讀次數:7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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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總[2011]40號公告很短,現摘錄如下:“納稅人生產經營活動中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銷售貨物,已將貨物移送對方并暫估銷售收入入賬,但既未取得銷售款或取得索取銷售款憑據也未開具銷售發票的,其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取得銷售款或取得索取銷售款憑據的當天;先開具發票的,為開具發票的當天。” 實施細則38條規定: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收訖銷售款項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項憑據的當天,按銷售結算方式的不同,具體為:(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銷售貨物,不論貨物是否發出,均為收到銷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憑據的當天;(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銀行收款方式銷售貨物,為發出貨物并辦妥托收手續的當天;(三)采取賒銷和分期收款方式銷售貨物,為書面合同約定的收款日期的當天,無書面合同的或者書面合同沒有約定收款日期的,為貨物發出的當天;(四)采取預收貨款方式銷售貨物,為貨物發出的當天,但生產銷售生產工期超過12個月的大型機械設備、船舶、飛機等貨物,為收到預收款或者書面合同約定的收款日期的當天;(五)委托其他納稅人代銷貨物,為收到代銷單位的代銷清單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貨款的當天。未收到代銷清單及貨款的,為發出代銷貨物滿180天的當天;(六)銷售應稅勞務,為提供勞務同時收訖銷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的憑據的當天;(七)納稅人發生本細則第四條第(三)項至第(八)項所列視同銷售貨物行為,為貨物移送的當天。兩者無實質性差異。很明顯,稅總用40號公告重申了細則38條第一款,問題不在于為什么要重申,而在于重申這一事件所體現出來立法局限性帶來的后續無奈的結果。細則第38條規定,會計人員是很熟悉的,因為過去的行業會計制度在確認會計收入時,也是如此表述的。這一描述模式甚至可以追溯到80年代制定的國營商業企業會計制度。但是大家也知道,現在的會計準則和企業會計制度改變了,不再采取這種列舉式的表述來確認會計收入,而采取更為理論化的幾個原則。原因是經濟發展了,經營模式創新越來越多,原來列舉式的模式無法適應新情況,也無法列覺所有模式,硬套用列舉式的模式,則導致會計數據不再具有合理性,而且,列舉式模式容易被機械文本化執行,即不顧經濟實質,單純按列覺的字面意思執行。因此,改用理論描述的方式來代替列舉模式。但是也有缺點,即收入確認更多要依靠會計人員的職業判斷。顯然,稅法目前還無法依靠基層稅務人員的職業判斷,所以只好繼續采取列舉模式,但是也必須接受列舉式帶來的負面影響。沒辦法,增值稅暫行條例在制定和修訂時,都沒采取原則性立法模式,我們只能希望《增值稅法》立法起碼能在基礎部分采取原則性立法。最起碼學習會計準則,立法時,對關鍵問題采取原則性理論性描述,就像會計準則對收入確認幾個原則那種表達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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