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地,股東向公司投資可以采取現金、非貨幣性資產(包括貨物、設備、固定資產、土地及股權等其他財產)。由于現金不屬于應稅事項,因此不存在稅收的問題。但對于非貨幣性資產而言,股東將其投入公司并換取公司股票的交易是一個應稅事件(taxevent)。該交易被視為就像股東以公允市場價值出售財產給該公司以獲取現金一樣。在財產被轉移給公司的交易中,公司股東收到的股票價值和被轉移給公司的財產的稅基之間的差異將實現收益或損失。正是因為這樣的稅法機理,一定程度上成為了公司設立或資本投入的稅務障礙,這也正是促使稅收立法以消除設立公司或資本投入的障礙的原因。
即,為促進新設立的公司發展壯大,而不會因財產和股票之間的交換面臨即時的稅務后果。也就是說,符合條件的公司設立中的財產交換股票的交易產生的任何收益或損失將遞延確認,直到股東最終處置該股票。比如,在美國普通法的歷史上,有關公司投資設立組建的著名普通法判例是PortlandOilCo.v.Commissioner[2]一案。在該案中,聯邦第一巡回上訴法院法官指出,聯邦稅收法典第351條關于公司設立的交易實質上只是所有權形式的改變,公司或者公司設立的發起股東理論上可能的所得或者損失都還沒有最終確認完成。它將一個公司的發起股東對公司的投資視為被轉讓財產的一個“形式上的改變”(“changeinform”)而不是一個對該等財產的處置(“dispose”)。
遺憾的是,我國目前以非貨幣性資產投資的稅法規則很不明確和清晰,普遍的做法是要征稅。
所以,我個人的觀點是“購買”一般是指已存在主體支付對價購買的交易行為,而如上所述,投資設立的公司僅僅是發行股票交換了投入的資產,僅僅是投資資產的形態上的改變,不視為處置。從這個意義上講,59號文的企業重組都僅指已經存在的企業之間的并購重組交易行為,不包含投資設立新公司的行為——后者需要我國稅法明確投資的稅法規則。
(二)59號文企業重組的規則適用于對已設立企業的投資行為。
按照59號文的規定,站在接受投資的企業的角度,其發行自身股權或股份作為對價收購了投資方(也是被收購方)的全部或大部實質性經營性資產的情形下,可以適用59號文的資產收購重組或股權收購重組的稅法規則。這個時候就出現了兩個稅法規則的競合的問題,如何解決這個競合?我個人的意見是:將選擇權留給交易當事方來自由選擇,除非法律、法規有明確的特別規定需要適用何種交易方式。
同時,我們注意到,59號文企業資產重組或股權重組的規則也并沒有包含全部的對已存在企業的投資行為——存在兩種不適用的情形:一是,投入資產并不構成投資方的實質經營性資產;二是,構成實質經營性資產,但并不滿足75%的要求。
因此,盡管有59號文的一些規定可以競合適用,但是,我個人認為,顯然建立投資的稅法規則(主要是投資的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則)是我國稅法應當盡快完成的任務,因為實務中以非貨幣性資產投資越來越普遍,也是鼓勵投資的需要。
三、除了投資或資產(股權)重組之外,是否存在其他的路徑?
其實,在本案例中,D實質上是將自己的大部分經營資產,剝離出去成立E。我們還可以考慮采用企業分立重組的方式來進行。如果D企業的股東同意直接成比例持股E的話,且滿足59號文的其他要求的話。
當然,正如bigbirdlee好友所述,還可以先以少量現金投資設立E公司后,做一個E公司收購固定資產的資產收購重組的方式來進行,如果滿足要求的話。可以讀者會問:既然可以這樣變通地來處理投資行為,為什么59號文就不能適用于新設公司的投資行為呢?個人認為有以下兩個原因:
一是,如前所述,59號文畢竟是規范企業重組的交易行為的,它適用于大宗的、整體性的資產交易,并非所有的投資行為都能適用,這必然導致某些投資行為不能適用的“空白”——所以,投資稅法規則的建立就顯得是必要的;
二是,投資行為的性質決定了,它僅僅是資產形態的轉變,之所以會出現這種情形,正是“公司”這種法律“擬制人”的出現才導致的,即股東將對資產的直接權利轉變為對公司的間接權利——股權資產,與企業并購重組直接支付對價購買資產還有所不同,當然為什么為出現競合,因為已存在企業增發股份與新設企業增發股份獲得資產并沒有本質區別。
[1] 筆者注:美國聯邦稅法將設立中的公司視為一個實體,并由設立后的公司承繼之。在中國法下,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的有關規定,目前司法也予以承認擬設立的公司的過渡性、暫時性的團體性質。
[2] PortlandOilCo.v.Commissioner,190F.2nd479,488(1stCir.),cert.denied,310U.S.650(1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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