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問題的提出
2011年5月23日,黃河市稅務局對黃河A公司進行所得稅檢查時,改變了2007年度的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方式,按查賬征收方式確認補繳稅款500萬元。客觀地說,這類情形不是個案,在中國大陸是普遍存在的。
在稽查爭議當中,經常出現征管部門對企業所得稅或個人所得稅實行核定征收方式,稽查時卻按查賬征收方式,確認應補應退稅款。稽查變更的理由,一般是征管部門確定查賬征收明顯不當。這就提出一個問題,稽查局是否擁有變更非行政許可審批(備案)事項的權力?根據權力法定原則,現行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范文件并沒有賦予稽查部門這項職權。
在討論稽查局的職權依據時,有人認為一方面文件依據,另一方面管理依據。所謂管理依據,是指領導交辦行為。盡管稽查局沒有某項法定職權,但是領導把稽查局工作職權范圍之外的事項交由稽查局承辦,稽查局就因此享有相應的職權。這個觀點,是行政職權雙定論,一是法定,二是行政權力定。這顯然違背了稅收法定原則。實際工作當中,領導交辦的有關工作,是落實到具體人,可能是稽查工作人員。如果交辦工作屬于稽查局職權范圍之外的工作,而是其他部門職權范圍內的工作,這種情況下屬于領導臨時調用稽查工作人員協助其他部門開展工作,這種情形并未擴大稽查部門的職權范圍。
(二)稅務行政復議代理人申辯意見的主要觀點
1.稅務稽查部門沒有資格對企業所得稅非行政許可審批項目行使變更的職權
有關稽查局職權范圍的文件依據,一是征管法第五十四條,二是《稅務稽查工作規程》(國稅發[2009]157號)第二條。我們閱讀兩個文件都沒有關于稅務稽局行使改變核定征收方式為查帳征收方式職權的任何文字,就此我們可以得出結論:稅務稽查部門沒有資格對企業所得稅非行政許可審批項目行使變更的職權,沒有改變核定征收方式為查帳征收方式的職權。稽查部門越權改變征收方式和對已經確定的征收方式在同一個納稅年度內進行變更,都是違法的超越權限的執法行為。
《稅務稽查工作規程》第二條規定,稅務稽查的基本任務,是依法查處稅收違法行為,保障稅收收入,維護稅收秩序,促進依法納稅。稅務稽查由稅務局稽查局依法實施。稽查局主要職責,是依法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和其他涉稅當事人履行納稅義務、扣繳義務情況及涉稅事項進行檢查處理,以及圍繞檢查處理開展的其他相關工作。稽查局具體職責由國家稅務總局依照《稅收征管法》、《稅收征管法細則》有關規定確定。
根據《稅務稽查工作規程》第二條規定,稽查局稅務稽查的對象是納稅義務人和扣繳義務人,稅務機關內部征收、管理、稅政等業務部門不屬于稽查對象。根據《稅收執法督察規則》的規定,征收、管理、稅政等業務部門是稅務督查內審的監督對象,稅務稽查同樣屬于督查內審的監督對象,稅務稽查局不擁有稅收法律督查內審的職責。
2.稽查局撤銷或變相撤銷征管部門認定征收方式具體行政行為違反稅收執法監督的職權劃分
稅收執法監督在稅務局成立督察內審部門之前,由法規部門負責,之后由督察內審部門負責。從稅務機關成立之日起,稅務稽查部門從來就不擁有稅收執法監督的職權。
國家稅務總局令第29號公布的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的《稅收執法督察規則》第七條規定,“執法督察實行統籌規劃,歸口管理。督察內審部門負責執法督察工作的具體組織、協調和落實。稅務機關內部相關部門應當樹立全局觀念,積極參與、支持和配合執法督察工作。”根據規則第一條規定,執法督察工作包括四個方面:
一是促進稅務機關依法行政;
二是保證稅收法律、行政法規和稅收政策的貫徹實施;
三是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
四是防范和化解稅收執法風險。
3.稽查局撤銷或變相撤銷征管部門認定征收方式具體行政行為違反稅收執法監督的法定程序
(1)125號文件規定的稅務執法監督程序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面加強稅收執法監督工作的決定》(國稅發[2001]125號)第十五條規定:“要適應新型征管模式的要求,充分發揮法制機構在執法監督工作中的主體作用,形成以法制機構牽頭、有關部門齊抓共管的執法監督工作格局。征收、管理、稽查、稅政等部門在執法過程中發現其它環節的執法問題,要及時通知并移交法制機構處理。法制機構在執法監督過程中發現稅務人員有違規違紀行為,要及時移交紀檢監察和人事等部門查處。法制機構要堅持原則,恪盡職守,認真履行執法監督職責。”
(2)稽查局對征收環節核定征收的行為存在質疑應選擇正確的程序
稽查局對征收環節核定征收的行為存在質疑應選擇正確的程序:在執法過程中發現其他環節錯誤的執法程序,應“通知并移交法制機構處理”,而不是跨環節越位執法
上述規定中有關執法程序的具體內容是:“征收、管理、稽查、稅政等部門在執法過程中發現其它環節的執法問題,要及時通知并移交法制機構處理。”該段文字明確了執法部門在執法過程中發現其他環節錯誤的執法程序,應“通知并移交法制機構處理”,并不是跨環節越位執法。
(3)稅務稽查部門的執法監督程序錯誤
稽查局對征收環節核定征收的行為存在質疑,實際選擇了錯誤的程序:沒有移交法制機構,而是超越職權、違反程序、撤銷或變相撤銷了征管部門認定被稽查企業以前年度企業所得稅實行核定征收的具體行政行為。
(三)黃河市A公司行政訴訟案二審的申辯意見
1.事實認定不清
本案上訴人黃河市稅務局稱:“平時在預繳中無論是采用按納稅期限的實際數預繳,還是按上一年度應納稅所得額的一定比例預繳,或其他方法預繳,都存在不能準確計算當期應納稅所得額的問題”。上訴人的結論是錯誤的偽命題,實行核定征收的納稅人,四個季度預繳額都是能夠準確計算的。本案被上訴人A公司預繳額與2007年度當期應納稅所得額完全一致的事實,也證明上述結論是錯誤的。作為國家機關不應以偽命題誤導法官,應尊重基本的客觀事實。
本案上訴人黃河市稅務局所稱“企業所得稅是要到匯算清繳時才能確定”,同樣是一個偽命題,是個錯誤的結論。用老百姓的話講,就是瞪著眼睛講瞎話,揣著明白賣糊涂。本案件被上訴人A公司在2007年的企業所得稅申報中,采用的是依據實際銷售收入,按稅務機關核定的10%應稅所得率,計算繳納稅款。每次預繳的稅款同時也是應繳納的稅款,收入是確定的,應稅所得率是確定的,應納企業所得稅額也是確定的。
本案被上訴人A公司2007年度的企業所得稅申報,根據稅務機關的核定通知,依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0]38號)第十條規定計算繳納應納所得稅額。文件規定:“實行核定應稅所得率征收辦法的,應納所得稅額的計算公式如下:
應納所得稅額=應納稅所得額×適用稅率
應納稅所得稅額=收入總額×應稅所得率。”
2.適用未生效文件
上訴人黃河市稅務局事實與理由的第一條“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中,引用的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34號,不適用本案件。因為,本案件是在企業所得稅法2008年1月1日實施以前發生的,應適用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及其細則和其他在2007年12月31日以前有效的有關文件,公告2011年第34號在2007年12月31日之前未生效。
3.錯誤確認納稅完成基準日,事實認定不清
根據1081號文件規定,實行核定征收辦法繳納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年度申報時使用月(季)度預繳納稅申報表。2008年1月17日,納稅人辦理完畢4季度或十二月份的預繳申報手續后,應視為年度申報結束的基準日。稅務機關追繳期的計算起點日,是2008年1月17日,而不是2008年5月20日。
上訴人主張,以2008年5月20日為繳納稅款基準日,不承認客觀上被上訴人2008年1月17日已經全額繳納2007年度企業所得稅稅款事實的行為,既與客觀事實不符,又無法律依據支持。
本案被上訴人分別于2007年4月10日、2007年7月7日、2007年10月22日、2008年1月17日,先后四次繳納了2007年度應繳納的企業所得稅802,573.58元,截止2008年1月17日已經全額繳納2007年度應繳納的企業所得稅款,此后未發生調整應納所得稅款的事項,并于2008年5月20日以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的形式,告知了主管稅務機關。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的補充通知》(國稅函〔2008〕1081號)規定,被上訴人A公司于2008年5月20日報送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的行為,是違反現行企業所得稅申報制度的行為,是無效行為。上訴人卻利用一個無效的申報行為作為本案的事實依據,只能說明上訴人對事實認定不清。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的補充通知》(國稅函〔2008〕1081號)第一條規定,按照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辦法繳納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在年度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時,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月(季)度預繳納稅申報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