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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哪些構成犯罪? |
發布時間:2016/9/26 來源:安徽省合肥市國稅局稽查局 閱讀次數:23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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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案例
假定A企業與B企業簽訂銷售合同,金額1000萬元,稅額170萬元,B企業授權委托代理人甲辦理,在合同執行過程中,甲將該貨物給了C企業,甲也是C企業的代理人,代理人甲將購貨款項支付給了A企業,在開具發票時,B企業出具委托說明書,要求A企業將該項業務的受票方名稱變更為C企業,A企業按要求將發票開具給了C企業,金額、貨物名稱與實際一致。
涉案分析
本案中,A企業的交易對象是B,貨物最終給了C,但卻是以A與B的名義進行,B企業出具的要求變更發票受票方名稱的委托說明書也充分說明了這點。根據《發票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虛開發票行為:
(一)為他人、為自己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很顯然,A企業將增值稅專用發票開具給C企業,符合上述規定,屬虛開發票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于“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1)沒有貨物購銷或者沒有提供或接受應稅勞務而為他人、為自己、讓他人為自己、介紹他人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2)有貨物購銷或者提供或接受了應稅勞務但為他人、為自己、讓他人為自己、介紹他人開具數量或者金額不實的增值稅專用發票;(3)進行了實際經營活動,但讓他人為自己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
從廣義上講,一切不如實出具發票的行為、都是虛開的行為,狹義的虛開,則是指對發票承載的交易虛構或者反映的數量、稅額與實際不一致。顯然,《刑法》上的虛開發票罪應是狹義上的虛開。在本案中,A企業不屬于人大常委會關于“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解釋中所列三種行為之一。
案件處理
根據《發票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虛開發票的,由稅務機關沒收違法所得;虛開金額超過1萬元的,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A企業的涉稅違法處理應為處以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不構成涉嫌虛開發票罪,不需移送公安追究其刑事責任。
案例點評
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內涵與外延的定義,行政違法同犯罪是不同的,除了金額稅額的標準之外,兩者的行為情形不完全一致,違反了一般行政違法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即使稅額達到了犯罪的標準,也不構成虛開發票罪。在稅務稽查實踐中需要把握兩者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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