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減征或者免征資源稅: (一)開采原油過程中用于加熱、修井的原油,免稅。 (二)納稅人開采或者生產應稅產品過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災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損失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酌情決定減稅或者免稅。 (三)國務院規定的減稅、免稅項目。
1、開采原油過程中用于加熱、修井的原油 (1)業務概述 開采原油過程中用于加熱、修井的原油,免稅; (2)主要政策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第七條第一款
2、減征獨立礦山應納的鐵礦石 (1)業務概述 自1994年1月1日起,對獨立礦山應納的鐵礦石資源稅減征40%,按規定稅額標準的60%征收。 (2)主要政策依據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獨立礦山鐵礦石資源稅減按規定稅額60%征收的通知》(〔1994〕財稅字第41號)
3、調整對冶金獨立礦山鐵礦石資源稅減征政策 (1)業務概述 自1996年7月1日起,對冶金獨立礦山應繳納的鐵礦石資源稅,按規定稅額標準的40%征收;自2006年1月1日,調整對冶金獨立礦山鐵礦石資源稅減征政策,暫按規定稅額標準的60%征收。(財稅[1996]82號;財稅[2005]168號) (2)主要政策依據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減征冶金獨立礦山鐵礦石和有色金屬礦資源稅的通知》(〔1996〕財稅字82號)及《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鉬礦石等品目資源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05〕168號) 4、減征冶金聯合企業礦山鐵礦石 (1)業務概述 自2002年4月1日起,對冶金聯合企業礦山(含1993年12月31日后從聯合企業礦山中獨立出來的鐵礦山企業)鐵礦石資源稅,減按規定稅額標準的40%征收。(財稅[2002]17號) (2)主要政策依據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冶金聯合企業礦山鐵礦石資源稅適用稅額的通知》(財稅〔2002〕17號)
5、對石英巖、石英石按石英砂稅目征收 (1)業務概述 從1998年1月1日起,石英巖、石英石按石英砂稅目征收資源稅,稅額3元/噸,礦泉水按3元/噸征收。(閩財稅政〔1998〕10號) (2)主要政策依據 《福建省財政廳、地方稅務局關于資源稅征稅問題的通知》(閩財稅政〔1998〕10號)
6、對增列的其他非金屬礦原礦砂(含江砂、河砂、海砂、山砂)的征收 (1)業務概述
對未列舉并無法提供具體用途的其他非金屬礦原礦砂(含江砂、河砂、海砂、山砂),均按1元/立方米單位稅額征收資源稅。(閩財稅政〔2000〕44號) (2)主要政策依據 《福建省財政廳、福建省地方稅務局關于增列資源稅征稅項目的通知》(閩財稅政〔2000〕44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