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白某于2010年和A有限公司(系國有企業)共同出資2000萬元,成立了一家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其中,白某出資980萬元、A有限公司出資1020萬元。2015年年初,A有限公司的上級主管部門規定,其下屬企業不再允許和自然人合資辦企業,可以和其他企業合資辦企業。于是,白某把980萬元股權,以平價即98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了自己于1998年100%出資成立的B有限公司。白某股權轉讓時,白某的股權轉讓價格980萬元低于對應的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凈資產份額。
對于白某的股權轉讓行為是否應當征收個人所得稅,主管稅務機關工作人員有以下兩種觀點:
一種觀點:應當征收個人所得稅。理由是: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67號)第十二條規定,申報的股權轉讓收入低于股權對應的凈資產份額的,視為股權轉讓收入明顯偏低。第十一條規定,申報的股權轉讓收入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的,主管稅務機關可以核定股權轉讓收入。
另一種觀點:應當征收個人所得稅。理由是:白某把自己的股權轉讓給自己100%出資成立的有限公司,即無論是白某以個人名義投資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還是以自己獨資的有限公司名義投資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其財產所有權都屬于白某個人。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67號文件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股權轉讓雙方能夠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股權轉讓收入明顯偏低,視為有正當理由。本案例的股權轉讓行為,名義上是雙方,即白某和B有限公司,但B有限公司是白某的獨資企業,白某是法定代表人,這樣的股權轉讓雙方,實質是一方,也就是財產所有人是一個人,因此,白某平價轉讓股權,即使轉讓收入低于對應的凈資產份額,也應屬于具有合理性。
對于上述的兩種觀點,筆者認同后一種觀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