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企業將舊設備以1800萬元的公允價格,賣給關聯方,再以租賃方式,繼續經營。
2011年關聯方再次將此舊設備以1500萬元的價格銷售。
銷售舊設備時,企業向主管國稅征收局申報,按照財稅[2009]9號文件規定,以4%的征收率減半,繳納了增值稅,并開具了普通發票。主管國稅征收局同意,并受理了申報,征收了稅款。
2011年市國稅稽查,認定此業務不符合財稅[2009]9號文件的規定,應按17%的適用稅率補增值稅。
企業不服,一直在與各級國稅進行交涉。征收局意見也非常大。信息傳遞到總局,終于可以用1號公告解決。
點評:此案例企業按17%繳納增值稅,明顯不合理。因為固定資產投入時,企業還未申請一般納稅人,是小規模企業,無法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即使開具了發票,也無法抵扣。
案例二:廈門一生產型企業,一般納稅人,2009年建設一項目,購買設備,取得增值稅進項發票為失控票,后被認定為善意取得。進項稅不允許抵扣。2011年企業將該設備出售,按4%減半申報繳納了增值稅。
稅務稽查要求依據財稅[2009]9號文件規定,按17%的適用稅率征收增值稅。
企業不服。
點評:善意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不允許抵扣,固定資產與存貨應一視同仁。否則存在避稅空間。
案例三:中原某省一工業企業,2010年對本企業資產進行清查,盤盈電機、泵等設備,按評估價值,共計200萬元。企業將這些設備,轉為固定資產,并計提折舊兩個月,然后在2010年末,交這些設備賣出。企業按4%減半申報繳納了增值稅。
稅務稽查要求依據財稅[2009]9號文件規定,按17%的適用稅率征收增值稅。
企業不服。
點評:盤盈的固定資產來源不明,執行4%減半的優惠政策,沒有文件依據。該企業盤盈的設備,主要來源于供應商買一贈一,當時并未入帳。
關于1號公告,以及貫徹執行,稅企雙方需要關注以下方面:
一、2012年1號公告未再進行擴大解釋,是反避稅的需要。
財稅[2009]9號文件,以及2012年1號公告都限定了在2009年1月1日以后購入的固定資產,如果屬于條例第十條規定不得抵扣的固定資產,則銷售時按照4%減半征收。
其它原因雖未能抵扣,但銷售時要按適用稅率征稅。
至于一些專家和企業建議:
“凡是抵扣過進項稅額的自己使用過的固定資產,銷售時按照17%征稅;凡是沒有抵扣過進項稅額的固定資產,則按照簡易辦法依4%征收率減半征收,同時不得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
此意見不可能成立。
原因在于避稅空間太大。
企業購進固定資產,再銷售,凡增值稅稅負率大于2%,都可以選擇4%減半征收,增值稅抵扣的鏈條中斷。
而且企業購進固定資產,取得失控票,也不會受到影響。此做法會助長虛開發票。
二、關于:“可”字的應用與理解—銷售固定資產,企業可以選擇適用稅率
1號公告“可按簡易辦法依4%征收率減半征收增值稅”,這里的“可”是非常精確的用詞,就是給納稅人選擇權。
即:納稅人可以選擇簡易辦法,也可以選擇適用稅率。
選擇選用稅率,稅務機關也沒有不允許的理由。
財稅[2009]9號文件,第二條第三款用了“可”字,賦與了納稅人的選擇權。
其它條款雖然沒有“可”字,但,企業仍可以選擇簡易辦法,也可以選擇適用稅率。
原因是:簡易辦法征收增值稅,是優惠政策。企業不主動申請不享受此優惠政策,稅務局也不能強制企業必須按優惠政策繳稅。
事實上,如果本企業進項稅大,銷售固定資產,完全可以選擇適用稅率。
三、關于“納稅人購進或者自制固定資產時為小規模納稅人”,
一是指:在認定成為一般納稅人之前的所有購進和自制情形,如成立時、籌建時購進和自建等等。
二是指:購進或自建固定資產,企業必須在認定為一般納稅人之前,在固定資產帳上記載,并計提折舊。
四、關于“發生按簡易辦法征收增值稅應稅行為”的理解。“行為不是企業”
1號公告:“發生按簡易辦法征收增值稅應稅行為”的用詞,是反復權衡的,這句話的意義,并不是簡單指“發生按簡易辦法征收增值稅的企業”
財稅[2009]9號文件規定 按簡易辦法征收增值稅行為,主要有
(一)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物品。
(二)納稅人銷售舊貨。
(三)一般納稅人銷售自產的下列貨物,可選擇按照簡易辦法依照6%征收率計算繳納增值稅:
1.縣級及縣級以下小型水力發電單位生產的電力。小型水力發電單位,是指各類投資主體建設的裝機容量為5萬千瓦以下(含5萬千瓦)的小型水力發電單位。
2.建筑用和生產建筑材料所用的砂、土、石料。
3.以自己采掘的砂、土、石料或其他礦物連續生產的磚、瓦、石灰(不含粘土實心磚、瓦)。
4.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謝產物、動物毒素、人或動物的血液或組織制成的生物制品。
5.自來水。
6.商品混凝土(僅限于以水泥為原料生產的水泥混凝土)。
一般納稅人選擇簡易辦法計算繳納增值稅后,36個月內不得變更。
(四)一般納稅人銷售貨物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暫按簡易辦法依照4%征收率計算繳納增值稅:
1.寄售商店代銷寄售物品(包括居民個人寄售的物品在內);
2.典當業銷售死當物品;
3.經國務院或國務院授權機關批準的免稅商店零售的免稅品。
1號公告所說“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發生按簡易辦法征收增值稅應稅行為,銷售其按照規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進項稅額的固定資產”。
是指:“應稅行為”,而不是發生按簡易辦法征收增值稅的企業。
簡易辦法征收增值稅,實質上是優惠政策。
因此,一般納稅人銷售固定資產,屬于財稅[2009]9號文件第二條中:
“(一)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物品。
(二)納稅人銷售舊貨。
(四)一般納稅人銷售貨物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暫按簡易辦法依照4%征收率計算繳納增值稅:
1.寄售商店代銷寄售物品(包括居民個人寄售的物品在內);
2.典當業銷售死當物品;
3.經國務院或國務院授權機關批準的免稅商店零售的免稅品”,
可以按1號公告執行。
一般納稅人銷售屬于財稅[2009]9號文件第二條中:“(三)”規定的貨物,按簡易辦法征收增值稅,又銷售固定資產的,不能按1號公告執行。
1號公告用了“應稅行為”,而不是“應稅企業”,文字精準,可見一斑。
五、關于“按照規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進項稅額”的理解—意在反避稅
1號公告強調:“按照規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進項稅額的固定資產”
這是一條重要的反避稅條款。
意在強調企業應依照稅法規定的時間、要求處理涉稅事項。
由于企業自身原因造成未抵扣的,不能享受簡易征收的優惠政策。
例:某企業2009年購進一臺機器設備,因為購入時不了解增值稅轉型的相關政策,故沒有抵扣相應的進項稅額,現在想將其銷售,可以按4%征收率減半征收增值稅嗎?
總局答:根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部分貨物適用增值稅低稅率和簡易辦法征收增值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09]9號)規定,一般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屬于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十條規定不得抵扣也未抵扣進項稅額的固定資產,按簡易辦法依4%征收率減半征收增值稅。但該題中納稅人屬于可以抵扣但因為自身原因尚未抵扣的,不屬于該文件中規定的情況,因此不能按簡易辦法按4%征收率減半征收,而因按17%的稅率征收增值稅。
六、關于4%減半征收與2%征收率的差異
增值稅4%減半征收,與2%征收率,確有不同,但財政部和總局用法準確。
區別僅在于:
小規模納稅人,只用征收率,不用適用稅率.
總 結:
國家稅務總局2012年公告第1號,用語精準、一字千金。
即解決了一些爭議問題,又符合了反避稅的需要。
是短小精悍、務實嚴謹補丁文件。
村里小會計:
第二條是否想表達這個意思?舉例來說,如一個小型水力發電單位生產的電力選擇按照簡易辦法依照6%征收率計算繳納增值稅,此時購入的固定資產發電機不能抵扣,如果使用一陣后銷售此發電機,應適用4%減半。但如果是銷售一個舊的固定資產,此資產和生產電力無關,我理解應不適用第二條的規定。也就是說簡易征收行為與銷售的舊固定資產必然存在聯系。
另外對“可”字的理解與樓主略有不同。
肖宏偉:
1,因選擇簡易辦法征收而不能抵扣的固定資產,可以4%減半。無關的,仍要用適用稅率。
2,“可”字,是納稅人的選擇權。如果選擇適用稅率,應可以開具專用發票。
實踐中,有應用的案例。
企業放棄享受優惠政策的權利,稅務局也不能強制讓企業享受。
關聯企業確有按適用稅率開票的,稅務局只能在公允價值上做些文章。
這是合理范圍。
陳萍生:
學習后,也嘗試提出兩個問題,希望得到肖老師及大家的指教:
1、“可按簡易辦法依4%征收率減半征收增值稅”。
既然公告用語精準,那就還得逐字逐句仔細分析推敲,覺得“征收”與“繳納”還是有區別的。大家可以對比一下以下兩句:
“可按簡易辦法依4%征收率減半征收增值稅”。
“可按簡易辦法依4%征收率減半繳納增值稅”。
我們不妨再看看9號文件的以下用句:
(三)一般納稅人銷售自產的下列貨物,可選擇按照簡易辦法依照6%征收率計算繳納增值稅:......
我的看法是,9號文件的文字表述無疑對納稅人是有選擇權的。1號公告“可”的表述明顯是給稅務機關的選擇權,納稅人可以自由選擇嗎?
第二個問題是關于“行為不是企業”的理解問題。
第二個問題關于“行為不是企業”的理解問題,肖老師的關注點同樣敏銳。
“(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發生按簡易辦法征收增值稅)應稅行為”,而不是發生按簡易辦法征收增值稅的企業。沒有問題。但是,發生按簡易辦法征收增值稅的企業,也就會發生這種“應稅行為”。不是嗎?
肖宏偉:
第一個問題:
“繳納”與“征收”在文件中的應用,是相對的詞語,表達的意思是相同的。
如果主語是稅務機關,就用“征收”。
如果主語是納稅人,就用“繳納”。
經常起草文件,“征收”和“繳納”是業務文件的標準用語。是如上應用的。
關于“可”字的選擇權問題:
稅收征繳方面的選擇權,只屬于納稅人。
稅務機關征稅,沒有選擇權。這是由稅收的性質決定的。稅收的基本特征:強制性、無償性、固定性。
稅務機關不允許與納稅人“討價還價”進行征稅。
看看財政部和總局的業務文件表述,
都是“納稅人”、“一般納稅人”可選擇。。。。
從來不會出現;;“稅務機關”可選擇。。。。
只有征管法及征管文件中,會出現:如果納稅人計稅依據有問題,稅務機關“可以”核定征收等等字樣。
這也是在納稅人選擇了不能查實納稅的基礎上,稅務機關沒有選擇的征稅辦法。
總而言之,如果給稅務機關選擇征稅權,那樣無異于承認“選擇性執法”。這與征管法不符。
處理稅收業務,只有在納稅人選擇后,稅務機關根據納稅人的選擇進行征稅。才是“可”字的真實用意。
陳萍生:
稅務機關有不同征稅選擇的,應交由納稅人選擇。
haihan235:
納稅人可以選擇性納稅,稅務機關沒有選擇性征稅——正確。如納稅人選擇繳納了,稅務機關就不能再強制要求了——這個就是法律責任不同。所謂的“可”是依據納稅人的選擇而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