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有不少企業向筆者反映,企業因為在向其他企業無息借款時稅務處理不當,而被稅務機關查處的問題。鑒于企業之間的無息借款現象非常普遍,筆者在此談談非金融企業之間無息借款可能存在的稅務風險。
非金融企業之間無息借款形式主要有兩種:一是應收賬款和其他應收款的長期掛賬;二是簽訂了借款協議,但協議約定為無息。我國稅法中關于非金融企業之間借款,主要有以下一些相關規定。 1.《營業稅稅目注釋》規定,貸款是指將資金貸與他人使用的行為,屬于“金融保險業”稅目的征收范圍。根據這一規定,不論金融機構還是其他單位,只要是發生將資金貸與他人使用的行為,均應視為發生貸款行為,按“金融保險業”稅目征收營業稅。
2.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三條規定,條例第一條所稱提供條例規定的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是指有償提供條例規定的勞務、有償轉讓無形資產或者有償轉讓不動產所有權的行為。前款所稱有償,是指取得貨幣、貨物或者其他經濟利益。
3.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五十四條規定,納稅人與其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可以調整其應納稅額: (一)購銷業務未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作價; (二)融通資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過或者低于沒有關聯關系的企業之間所能同意的數額,或者利率超過或者低于同類業務的正常利率; (三)提供勞務,未按照獨立企業之間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勞務費用; (四)轉讓財產、提供財產使用權等業務往來,未按照獨立企業之間業務往來作價或者收取、支付費用; (五)未按照獨立企業之間業務往來作價的其他情形。
4.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企業與其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而減少企業或者其關聯方應納稅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合理方法調整。
在這里,我們首先要明確“無息”不等同于“無償”,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中提及的“有償”不僅包括“貨幣、貨物”,而且包括“其他經濟利益”,當兩個無關聯關系的企業之間提供無息借款,但有“其他經濟利益”關系,也需要按《營業稅稅目注釋》的規定,調整借款利息并按金融保險業稅目征收營業稅。同時,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企業與其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而減少企業或者其關聯方應納稅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合理方法調整。其中,關聯方的解釋在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零九條中說明為“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一條所稱關聯方,是指與企業有下列關聯關系之一的企業、其他組織或者個人:
(一)在資金、經營、購銷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間接的控制關系; (二)直接或者間接地同為第三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關聯的其他關系。” 很明顯,規定中強調了“在利益上具有相關聯的其他關系”,因此,稅務機關有權調整借款利息的企業所得稅。
企業用自有資金為關聯企業提供無息借款在實務中屢見不鮮。對此,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條做出明確規定,企業與其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應當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而減少其應納稅的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進行合理調整。可見,企業為關聯企業提供無息借款,稅務機關有權對其借款利息進行調整。
另據《營業稅稅目注釋》規定,對調整的借款利息應按金融保險業稅目征收營業稅,同時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企業與其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而減少企業或者其關聯方應納稅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合理方法調整,則應調整企業所得稅的應納稅所得額。
企業借款是指企業為了生產經營的需要,向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按照規定利率和期限的一種借款方式。稅務部門有權力按銀行同期借款利率核定其轉借收入,依據《營業稅稅目注釋》的規定按“金融保險業”稅目征收營業稅。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稅務機關可以調整企業所得稅的應納稅所得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