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稅務報 2014-08-11
問:某房地產企業股東于2012年5月向企業借款100萬元,在2013年6月稅務稽查時該借款還未歸還企業,稽查依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規范個人投資者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通知》(財稅〔2003〕158號)的規定,即納稅年度內個人投資者從其投資企業借款,在該納稅年度終了后不歸還,又未用于企業生產經營的,其未歸還的借款可視為企業對個人投資者的紅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的規定進行了稅收處理,即征收了個人所得稅,今年2月份該股東對其借款已全額歸還。問題:一是股東歸還時能否退還已繳納的個人所得稅?二是納稅年度終了后是指借款的自然年而不需要考慮12個月?
答:自然人股東向企業借款在在該納稅年度終了后既不歸還,又未用于企業生產經營的,按《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規范個人投資者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通知》(財稅〔2003〕158號)規定視為紅利分配計繳個人所得稅后,股東向企業歸還借款,目前沒有退還股東個稅的規定。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規范個人投資者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通知》(財稅〔2003〕158號)第二條規定,關于個人投資者從其投資的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除外)借款長期不還的處理問題:
納稅年度內個人投資者從其投資的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除外)借款,在該納稅年度終了后既不歸還,又未用于企業生產經營的,其未歸還的借款可視為企業對個人投資者的紅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
上述規定中,“該納稅年度”是指“借款時的納稅年度”終了后不歸還。不涉及12個月判定事項。
李國華點評——
筆者對此答疑持保留觀點:得出“借款時的納稅年度終了后不歸還,不涉及12個月判定事項”的結論是應為沒有考慮到國稅發[2005]120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的通知的規定,該文地35條第四款明確說明:
(四)加強個人投資者從其投資企業借款的管理,對期限超過一年又未用于企業生產經營的借款,嚴格按照有關規定征稅。該規定其實是對財稅〔2003〕158號文“年度終了后不歸還”的解釋,即年度終了后不歸還的借款是指期限超過一年又未用于企業生產經營的借款。
所以限超過一年是我們判斷是否借款可視為企業對個人投資者的紅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的條件。
相關問題——
國稅函[2005]364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為股東個人購買汽車征收個人所得稅的批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