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股份制上市銀行,因下轄網點自助銀行被犯罪嫌疑人安裝有盜取銀行卡信息相關設備,盜取了客戶銀行卡信息及密碼,然后復制成客戶銀行卡,到外地取現。經查證,有6名客戶資金遭到犯罪分子盜取。 事發后,客戶來到銀行請求賠付相關損失,銀行要求客戶向公安機關報案,后來上述被盜取客戶中的一名客戶(李某)以存款糾紛銀行未能給客戶建立安全有效的防范措施為理由將銀行起訴至法院,后法院經過一審、二審最終認定銀行未能盡到相應安全義務,導致犯罪嫌疑人盜取客戶信息及密碼,判決銀行賠付客戶(李某)存款損失及相應利息。 鑒于上述實際情況,該案件同時牽涉其余5個客戶存款被盜取,如若客戶起訴至法院,有李某判決在前,勢必出現相同判決結果,同時將為銀行帶來嚴重的聲譽損失,銀行為避免聲譽受損,采取與客戶和解的方式,與以上5名客戶分別簽署了銀行與個人客戶問題和解協議。 此后銀行與抓獲犯罪分子的公安局聯系得知,該犯罪團伙已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違法犯罪所得大部分已被團伙揮霍一空,另案起訴該團伙已無還款來源,故銀行支付了以上6名客戶本金及利息。 請問銀行能否將以上賠付6名客戶的本金及利息在企業所得稅稅前列支?還是僅能將其中1名起訴至法院的客戶所賠付的本金及利息在企業所得稅稅前列支?其余5名沒有法院判決的客戶僅持簽署的銀行與個人客戶問題和解協議及賠付憑證能否稅前列支? 答:《企業資產損失所得稅稅前扣除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25號)第四十八條規定,企業正常經營業務因內部控制制度不健全而出現操作不當、不規范或因業務創新但政策不明確、不配套等原因形成的資產損失,應由企業承擔的金額,可以作為資產損失并準予在稅前申報扣除,但應出具損失原因證明材料或業務監管部門定性證明、損失專項說明。 第二十條規定,現金損失應依據以下證據材料確認: (一)現金保管人確認的現金盤點表(包括倒推至基準日的記錄); (二)現金保管人對于短缺的說明及相關核準文件; (三)對責任人由于管理責任造成損失的責任認定及賠償情況的說明; (四)涉及刑事犯罪的,應有司法機關出具的相關材料; (五)金融機構出具的假幣收繳證明。 根據上述規定,銀行正常經營業務因未能給客戶建立安全有效的防范措施,而出現操作不當、不規范或因業務創新但政策不明確、不配套等原因形成的貨幣資產損失,應由銀行承擔的賠付金額,可以作為資產損失并準予在稅前申報扣除,但應出具司法機關出具的相關材料以及和解協議及貨幣損失原因證明材料或業務監管部門定性證明、損失專項說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