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國稅發[1994]213號 關于加強合作油田外國承包商稅務管理的通知 |
發布時間:2011/11/21 來源: 閱讀次數:387 |
|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合作油田外國承包商稅務管理的通知 [全文廢止] 發文字號:國稅發[1994]213號 發文日期:1994-09-19 注: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加強外國承包商稅務管理的通知》(國稅發[2004]5號)文件規定,此通知于2004年1月8日廢止。 為了加強對來華承包海洋和陸上對外合作油田工程作業或提供勞務服務(以下簡稱承包石油工程作業或提供勞務)的外國企業及個人(以下簡稱承包商)的稅務管理,保證國家稅法的實施,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法規,對承包商有關納稅事項通知如下: 一、承包商在中國陸上及海域承包石油工程作業或提供勞務所取得的收入,應依照中國稅法及有關法規繳納各項稅收。外國企業雇員的個人所得稅由該企業負責扣繳。 二、承包商來華承包石油工程作業或提供勞務,應依照稅收征管法的有關法規,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并依法申報納稅。 三、與承包商簽訂承包石油工程作業或提供勞務合同的公司(以下簡稱出包方) 應于簽訂合同后15日內,將承包商的名稱、承包項目、承包價款、合同期限、作業地點及負責人姓名、地址、電話號碼等有關情況書面報告主管稅務機關。文中所說的出包方包括國有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 四、未領取營業執照的承包商,應依照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二條的法規,向稅務機關提交納稅保證金。 (一)承包商的納稅保證金由出包方代為扣繳。 (二)出包方每次支付給承包商作業款項時,應按支付金額的全額扣繳12%的價款作為承包商的納稅保證金,并于扣款當月將該款項轉入承包商主管稅務機關指定的納稅保證金銀行帳戶。主管稅務機關根據銀行轉帳憑證向承包商開具“納稅保證金收款收據”。 (三)已提交納稅保證金的承包商按照稅法法規辦理申報手續后,主管稅務機關可從其保證金中抵扣應納的稅款。結清稅款后保證金仍有余額的,主管稅務機關應將保證金余額退還承包商,同時收回“納稅保證金收款收據”。 (四)承包石油工程作業或提供勞務合同終止或者最后一筆作業款支付后3個月內,承包商仍未申報納稅的,主管稅務機關可于期滿后5日內,將其納稅保證金全額作為應納稅款解繳入庫。承包商的完稅憑證暫存主管稅務機關,以待領取。 (五)實行納稅保證金的承包商,不再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三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九條第(一)款關于扣繳稅款的法規。 (六)在華有納稅擔保人的承包商經申請主管稅務機關審核批準,可以免交納稅保證金。這里所說的納稅擔保人必須是經主管稅務機關認可的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二款法規的擔保資格的納稅擔保人。 (七)主管稅務機關對已領取營業執照或已提供納稅擔保人的承包商,可開具免扣納稅保證金的證明,出包方憑此證明予以免扣。對未持有主管稅務機關開具的免扣納稅保證金證明的承包商,出包方必須按照上述法規予以扣繳。 五、出包方因違反本通知第三條、第四條第(一)、(二)、(七)款的法規而造成承包商漏交稅款的,其相應的承包費用,在計算企業所得稅時不得列支。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執行,原國家稅務局(89)國稅油字第003號和國稅函發[1990]1069號文件同時廢止。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