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國家稅務總局2014年29號公告規定,企業按稅法規定實行加速折舊,其按加速折舊辦法計算的折舊額可全額在稅前扣除。 請問如果公司部分固定資產已按國稅發〔2009〕81號文件備案,但會計處理未加速折舊,是否可以按29號公告進行納稅調減?
答:《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若干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29號)第五條固定資產折舊的企業所得稅處理中規定: (四)企業按稅法規定實行加速折舊的,其按加速折舊辦法計算的折舊額可全額在稅前扣除。
第六條施行時間中規定,本公告適用于2013年度及以后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固定資產加速折舊所得稅處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9〕81號)第一條規定,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三十二條及《實施條例》第九十八條的相關規定,企業擁有并用于生產經營的主要或關鍵的固定資產,由于以下原因確需加速折舊的,可以縮短折舊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舊的方法: (一)由于技術進步,產品更新換代較快的; (二)常年處于強震動、高腐蝕狀態的。
第五條規定,企業確需對固定資產采取縮短折舊年限或者加速折舊方法的,應在取得該固定資產后一個月內,向其企業所得稅主管稅務機關(以下簡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并報送以下資料: (一)固定資產的功能、預計使用年限短于《實施條例》規定計算折舊的最低年限的理由、證明資料及有關情況的說明; (二)被替代的舊固定資產的功能、使用及處置等情況的說明; (三)固定資產加速折舊擬采用的方法和折舊額的說明; (四)主管稅務機關要求報送的其他資料。
企業主管稅務機關應在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評估時,對企業采取加速折舊的固定資產的使用環境及狀況進行實地核查。對不符合加速折舊規定條件的,主管稅務機關有權要求企業停止該項固定資產加速折舊。
根據上述規定,自2013年度及以后年度,企業按稅法規定實行加速折舊的,其按加速折舊辦法計算的折舊額可全額在稅前扣除。因此,企業會計處理未加速折舊,但稅法按規定實行加速折舊的,對稅法與會計折舊方法不同產生的差異匯算清繳時可以調整應納稅所得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