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對于問題所述住房公積金,會計上不通過“應付職工薪酬——工資”科目核算,而應通過“應付職工薪酬——住房公積金”科目核算,分配時轉入“管理費用(或其他成本科目)——住房公積金”科目。
住房補貼則根據財企[2009]242號文件,視企業是否實行住房貨幣化改革,計入“應付職工薪酬——工資”科目或“應付職工薪酬——應付福利費”科目。
2、企業所得稅按下列規定處理: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工資薪金及職工福利費扣除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3號)第二條明確規定,《實施條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條所稱的“工資薪金總額”,是指企業按照本通知第一條規定實際發放的工資薪金總和,不包括企業的職工福利費、職工教育經費、工會經費以及養老保險費、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工傷保險費、生育保險費等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
《山東省地方稅務局關于明確住房補貼個人所得稅政策的通知》(魯地稅函[2010]25號)規定,根據國家稅務總局有關文件精神,省局于2005年下發了《關于工資薪金所得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有關政策銜接問題的通知》(魯地稅發[2005]121號),明確除國家統一規定外,工資、薪金所得范圍內的全部收入,應一律照章納稅。因此,對于單位以現金形式發給個人的住房補貼,應依法征收個人所得稅。
《青島市地方稅務局關于對個人取得住房增量補貼依法征收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青地稅發[2009]26號)規定,個人自2009年1月1日以后實際取得的住房增量補貼按照“工資、薪金所得”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做好2009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工作的通知》(國稅函[2010]148號)規定,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精神,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及應納所得稅時,企業財務、會計處理辦法與稅法規定不一致的,應按照企業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企業所得稅法規定不明確的,在沒有明確規定之前,暫按企業財務、會計規定計算。
根據上述規定,已經實行貨幣化改革的,按月按標準發放或支付的住房補貼和住房增量補貼,應當納入職工工資總額,作為計提三項費用的工資基數。住房公積金與尚未實行貨幣化改革的住房支出均不屬于計提三項費用的工資基數,住房公積金屬于稅前直接列支的社會保險類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