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問題
A房地產公司在項目建設階段就與B自然人簽訂購房協(xié)議,約定B以固定價格購買固定房號的房屋,簽約后B即全額支付房款。在項目開始預售后,B有權選擇按協(xié)議約定價過戶該房屋,也有權選擇由A代為銷售,銷售價與原協(xié)議價增值部分雙方按6:4進行分成(即A扣除溢價部分的60%后,將原房款及40%溢價返還給B)。
問題:在自然人B選擇由A公司代售房屋并產生溢價時的稅務處理?
2.合同實質分析
該合同具有“房屋買賣合同”與“投融資合同”雙重屬性,“房屋買賣合同”構成合同整體的保底條款,“投融資合同”實質是雙方對未來溢價的利益安排。對開發(fā)商A而言,與B簽訂購房合同后即提前取得現(xiàn)金流,亦提前鎖定房屋的最低交易價格;對自然人B而言,如房屋價格上漲,自己可獲取部分溢價,即使房價未大幅度上漲,自己的出資也可購得一套房屋作為保底,不至于顆粒無收。AB均有效規(guī)避了各自基于交易地位而產生的現(xiàn)有風險,也達成房屋未來溢價安排,雙方合同權利義務均處于“進可攻、退可守”狀態(tài),達成精妙平衡。
3.靜態(tài)稅務處理方案
基于雙方原購房合同,自然人B選擇將房屋交由A對外出售,溢價最終4:6分成情況下,各方交易實質及稅負情況如下:
(1)該項交易可被分解(分拆)為三個階段:
第一階段,AB簽訂合同時房屋買賣法律關系成立。
第二階段,自然人B作為房屋所有權人委托A公司將自己的房屋對外銷售,溢價四六分成,形成委托受托法律關系。
第三階段,A公司將房屋另行銷售,形成了(新的)居間房屋買賣關系。
?。?)該交易稅負情況分析
第一,AB合同簽訂時,房屋視為預售;雙方應繳納印花稅,自然人B預交給A公司的款項屬于購房款,應并入A公司當年收入總額計征企業(yè)所得稅,自然人B還應繳納契稅。
第二,B行使選擇權、A公司對外售房、溢價經雙方分成后,對于A公司而言,其最終獲得的60%溢價,屬于受B之托銷售房屋所取得的服務費,A應就該60%溢價金額繳納增值稅(中介服務)并應向B開具增值稅普通發(fā)票(6%服務);該60%溢價進行價稅分離后還應計入A公司收入總額,繳納企業(yè)所得稅。對于自然人B而言,屬于將自己的房屋加價對外出售,B應就全部房屋增值額(100%溢價)計繳個人所得稅,B支付給A公司的委托銷售費用(60%溢價)因無稅法依據(jù)而不能在B個人所得稅稅前扣除。
4.動態(tài)稅務處理方案
在動態(tài)稅務處理方案下,AB雙方對原合同的處理及處理后稅負情況如下:
(1)在A公司與案外第三方另行簽訂售房合同前,A與B應先簽訂《解除合同協(xié)議書》,其內容為:
第一,A公司違約,導致AB原房屋銷售合同無法履行,雙方協(xié)商一致解除原合同,A公司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雙方確認,房屋所有權始終屬于A公司,B不是房屋所有權人。
第三,A公司向B支付違約金(相當于房屋溢價的40%),但A公司不承擔B原付房款利息,B前期付給A的購房款原額退還。
第四,《解除合同協(xié)議書》簽訂后,A公司有權對房屋自行處置。
第五,本《解除合同協(xié)議書》具有溯及力,其解除效力追溯至雙方原購房合同簽訂之時。
(2)上述處理后,AB均能實現(xiàn)原購房合同項下權利,但新方案下雙方的稅負卻大為下降,分析如下:
第一,因AB間原購房合同已自始解除,A公司確認銷售收入的時點改為A與第三方簽訂售房合同并重新收取購房款之時,從而遞延了A企業(yè)所得稅納稅義務發(fā)生時間。
第二,A公司支付給B的款項(40%溢價),其法律性質是A違約后向B承擔的違約金,屬A合同履行(經營中)的損失,記入“營業(yè)外支出”后,可以在A企業(yè)所得稅稅前列支。
第三,自然人B取得的解除合同違約金(40%溢價),由于其不屬于銷售商品、提供勞務、轉讓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從而不屬于增值稅征稅范圍;A不負有增值稅納稅義務,亦不需要向B開具發(fā)票。
第四,關于自然人B的個人所得稅,按靜態(tài)方案其應以全部增值額(100%溢價)作為應納稅所得額,而按現(xiàn)動態(tài)方案僅需以其實際分取的違約金(40%溢價)作為應納稅所得額,兩方案適用稅率相同均為20%;換言之,按靜態(tài)方案,自然人B的個人所得稅實際稅負為溢價的20%(100%*20%);按動態(tài)方案,B個稅實際稅負降低為溢價的8%(40%*20%)。
?。?)以簽訂《解除合同協(xié)議書》解除原合同的方案中,有一個易被忽視的細節(jié)需要注意,那就是A公司支付給B自然人的款項(40%溢價)到底是“違約金”還是原付房款的“利息”,如果稅務機關將A公司分給B的40%溢價認定為原房款的“利息”,則會前功盡棄:自然人B在取得該40%溢價分成時應按利息收入向A開具6%的增值稅普通發(fā)票(借貸服務),A公司取得該發(fā)票后,不能抵扣進項稅;尤為遺憾的是,即便A公司取得了該發(fā)票,也不一定能在企業(yè)所得稅前全額扣除,還要受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限制,超過銀行利率部分須進行納稅調增。因此,在本文前述第4條(1)第三項要專門明確(強調)A支付B的款項性質是違約金,雙方不計利息。
?。?)上述動態(tài)稅務處理方案,會使A公司售房收入金額略有上升(增加部分即溢價),可能略增加A公司土地增值稅金額,但總體而言,在動態(tài)方案下,AB各自的總體稅負均更低。
?。?)關于違約金比例合理性問題。目前訴訟實務中,如一方當事人主張違約金過高,法院有權對違約金進行調整。司法實務中,違約金過高比例掌握在合同金額的30%;本案中B分取的40%溢價如達到合同原金額的30%,則可倒算得出房屋上漲幅度為75%(30%/40%),即:如果AB原房價100萬元,只要向第三方另行出售價在175萬元以內,AB之間所支付的違約金均屬合理范圍,不存在違約金過高的情形。
5.感受和反思
?。?)“附有選擇權”的合同,是一種法律后果待定的合同,當原合同中的選擇權已然行使(確定)時,專業(yè)人員應根據(jù)最終的法律后果,直奔主題,減少當事人之間不必要的中間環(huán)節(jié)法律關系。從原理上講,增值稅是伴隨法律關系(行為)產生的,法律關系環(huán)節(jié)越多,交易各方的增值稅稅負也會越重。這個時候,專業(yè)人員就有可能運用“解除合同”這種不易被發(fā)現(xiàn)的法律手段,刪除、覆蓋原有的、對交易各方均已無任何實質意義的冗余法律關系,把數(shù)個行為精簡為一個行為。
(2)“違約”是合同當事人潛在的、當然的權力。合同任何一方其實都是有權違約的,僅僅是需要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即可。人們基于“損失厭惡”本能心理,常常認為“違約”是件壞事,更是不愿主動承擔“違約責任”,反而形成了“燈下黑”的局面。當然,上述動態(tài)方案從法律角度講不屬于違約責任,準確地說,應屬“解約責任”,即因合同一方原因導致合同無法履行,經雙方協(xié)商解除原合同,主動提出解約一方需要承擔的責任。從以上動態(tài)方案稅負分析可以看出,雙方協(xié)商解除原合同,并由A開發(fā)商主動承擔違約責任(解約責任),對大家都會產生更輕的稅負后果,違約(悔約)其實對大家都是“好事”。
(3)避免留下不確定性。尤其是對A公司支付給B的款項(40%溢價)性質問題,如果不在《解除合同協(xié)議書》中明確定性為“違約金”,很可能會被稅務機關判定為原房款的“利息”,從而直接導致自然人B的增值稅開票、納稅義務;且A公司取得該發(fā)票無法抵扣進項,甚至無法全額在其企業(yè)所得稅前扣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