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皖地稅函[2008]669號 安徽省地方稅務局境外所得稅收管理辦法(試行) |
發布時間:2011/11/22 來源: 閱讀次數:8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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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稅務局關于印發《安徽省地方稅務局境外所得稅收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2008-12-31 皖地稅函[2008]669號 各市地方稅務局,省地方稅務局直屬局: 為貫徹落實加快實施省內企業“走出去”發展戰略,規范境外投資和跨國經營的稅收管理和服務,消除雙重征稅和防止偷避稅,維護國家稅收主權,保障境外投資和跨國經營企業的正當權益,為我省企業境外投資和跨國經營創造良好的條件,省局制訂了《安徽省地方稅務局境外所得稅收管理辦法(試行)》,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附件:外派人員備案表 下載: zip 文件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安徽省地方稅務局境外所得稅收管理辦法(試 行)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維護國家稅收權益,加強對來源于中國境外所得的稅收征管,根據中國政府與外國政府簽訂的稅收協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以及其它有關行政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依法在中國境內成立或實際管理機構在中國境內,在中國境外從事投資或經營活動而有來源于中國境外所得的居民企業納稅人、有外派人員到境外工作的中國居民企業或其他單位、組織以及被外派到境外工作而有來源于中國境外所得的居民個人納稅人。 來源于中國境外所得,是指:(一)交易活動發生地在中國境外的銷售貨物所得;(二)在中國境外提供勞務所得;(三)轉讓中國境外的不動產所得;(四)轉讓中國境外的動產所得;(五)轉讓境外被投資企業的權益性投資資產所得;(六)從中國境外的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取得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所得;(七)由中國境外企業、單位、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支付或實際負擔的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八)財政、稅務機關認定的其他來源于中國境外所得。 第三條 各級地稅機關按照稅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和本辦法對第二條所列納稅人來源于中國境外的所得進行稅收管理。 第二章 備案第四條 我國企業在境外從事投資或經營活動,應在投資項目批準之日或合同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境內主管地稅機關備案。備案時應提供商務局等主管部門批準的從事境外投資和其他經營活動的批文;境外子公司、合伙公司或分支機構設立的合同、章程、投資協議和主管地稅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條 我國企業境外投資、經營活動發生重大調整或終止的,應在事項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向境內主管地稅機關報告,同時提供境外子公司、合伙公司或分支機構股權變更協議書、重大事項調整和經營終止等文件以及主管地稅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條 我國企業或其他單位、組織,凡外派人員有境外所得的,應在人員派出后三十日內,到主管地稅機關備案。《外派人員備案表》內容主要包括:外派人員的姓名、身份證或護照號碼、職務、派往國家和地區、境外工作單位名稱和地址、合同期限、預計境內外收入狀況、境內住所及繳納稅收情況等(見附件)。 第七條 主管地稅機關在辦理備案時,應按境外投資經營企業、外派人員單位等項目分別建立相應臺帳。 第三章 申報征收第八條 企業來源于境外的所得,不論是否匯回,均應按照稅收法律法規規定的納稅年度計算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 申報的納稅資料應包括企業境外納稅證明、境外核算的有關財務會計制度、會計處理方法和納稅年度財務報表等,并附所在國(地區)公證會計師的審計報告。 第九條 企業設立全資境外機構的境外所得,是指境外收入總額扣除境外實際發生的成本、費用,以及應分攤總部的管理費用后的金額。境外實際發生的成本、費用,是指我國財務會計制度允許列支的成本、費用。 企業未設立全資境外機構取得的境外投資所得,是指被投資企業已分配給投資方的利潤、股息、紅利等。 第十條 企業境外業務之間的盈虧可以互相彌補,但企業境內外之間的盈虧不得相互彌補。 第十一條 企業來源于境外所得的應納稅款單獨按月或按季計算預繳,具體預繳日期和稅款數額由主管地稅機關審核確定。年度終了后五個月內,納稅人對來源于境外的所得和境內的所得,合并統一進行匯算清繳。 第十二條 企業取得的境外所得已在境外繳納所得稅額,可以從當期應納稅額中抵免,抵免限額為該項所得按照我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計算的應納稅額,超過抵免限額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個年度內,用每年度抵免限額抵免當年應抵稅額后的余額進行抵補。 企業從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外國企業分得的來源于中國境內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外國企業在境外實際繳納的所得稅稅額中屬于該項所得負擔的部分,可以作為該企業的可抵免所得稅稅額,在上述規定的抵免限額內抵免。 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外,該抵免限額應當分國(地區)不分項計算,計算公式為:抵免限額=中國境內、境外所得依照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計算的應納稅總額×來源于某國(地區)的應納稅所得額÷中國境內、境外應納稅所得總額已在境外繳納的所得稅稅額,是指企業來源于中國境外的所得依照中國境外稅收法律以及相關規定應當繳納并已經實際繳納的企業所得稅性質的稅款。 五個年度,是指從企業取得的來源于中國境外的所得,已經在中國境外繳納的企業所得稅性質的稅額超過抵免限額的當年的次年起連續五個納稅年度。 直接控制,是指居民企業直接持有外國企業20%以上股份。 間接控制,是指居民企業以間接持股方式持有外國企業20%以上股份,具體認定辦法按照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企業境外投資、經營活動按所在國(地區)法律或政府規定獲得的減免所得稅,如符合所在國(地區)與我國政府簽訂雙邊稅收協定的稅收饒讓條款的,可由納稅人提供有關證明,經主管地稅機關審核后,視同已繳所得稅進行抵免。 第十四條 企業依照上述規定抵免企業所得稅稅額時,應當提供所在國(地區)完稅憑證或已納稅證明以及減免稅證明等。 第十五條 個人來源于中國境外的各項應納稅所得,應依照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確定應稅項目,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個人的境外所得按照有關規定交付給派出單位的部分,凡能提供有效合同或有關憑證的,經派出單位主管地稅機關審核后,允許從其境外所得中扣除。 個人兼有來源于中國境內、境外所得的,應按稅法規定分別減除費用并計算納稅。 第十六條 個人受雇于中國居民企業或在其他中國境內單位、組織工作而被派往境外工作,其所得由境內派出單位支付或負擔的,境內派出單位為個人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稅款由境內派出單位負責代扣代繳。其所得由任職、受雇的境外中方機構支付、負擔的,可委托其境內派出機構代征稅款。 扣繳義務人、代征人所扣(征)的稅款,應在次月七日內繳入國庫,并向其主管地稅機關報送扣(征)繳個人所得稅報告表以及其他資料。 第十七條 扣繳義務人、代征人未按規定扣繳或征繳稅款,個人應自行申報納稅。 個人自行申報境外所得,應在年度終了后三個月內,向主管地稅機關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如所得來源國與中國的納稅年度不一致,年度終了后三個月內申報納稅有困難的,可報經境內主管地稅機關批準,在所得來源國的納稅年度終了、結清稅款后三十日內申報納稅。個人如在稅法規定的納稅年度期間結束境外工作任務回國,應當在回國后的次月七日內,向主管地稅機關申報納稅。 第十八條 個人從中國境外取得的所得,準予其在應納稅額中扣除已在境外繳納的個人所得稅稅額。但扣除額不得超過該納稅義務人境外所得依照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計算的應納稅額。 已在境外繳納的個人所得稅稅額,是指個人從中國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該所得來源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應當繳納并且實際已經繳納的稅額。 依照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計算的應納稅額,是指個人從中國境外取得的所得,區別不同國家或者地區和不同所得項目,依照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的費用減除標準和適用稅率計算的應納稅額;同一國家或者地區內不同所得項目的應納稅額之和,為該國家或者地區的扣除限額。 個人在中國境外一個國家或者地區實際已經繳納的個人所得稅稅額,低于依照前款規定計算出的該國家或者地區扣除限額的,應當在中國繳納差額部分的稅款;超過該國家或者地區扣除限額的,其超過部分不得在本納稅年度的應納稅額中扣除,但是可以在以后納稅年度的該國家或者地區扣除限額的余額中補扣。補扣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第十九條 個人境外所得獲得所在國(地區)政府減免稅收的,如符合所在國(地區)與我國政府簽訂雙邊稅收協定的稅收饒讓條款規定的,可由納稅人提供有關證明,經主管地稅機關審核后,視同已繳個人所得稅進行抵免。 第二十條 個人申請扣除已在境外繳納的個人所得稅稅額時,應提供所在國(地區)的完稅憑證或已納稅證明以及減免稅證明等。 第四章 稅務管理第二十一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或代征人不能提供有關境外所得的證明材料或提供材料無法證明其申報的境外所得的真實性和準確性,主管地稅機關應當按照稅收法律法規有關規定對其境外所得進行核定。 第二十二條 在實際稅負明顯低于我國企業所得稅稅率水平的國家(地區)設立或控制的企業并非由于合理的經營需要而對利潤不作分配或者減少分配的,上述利潤中屬于我國境內企業的部分,應計入我國境內企業的當期境外所得中,按照我國稅法規定計繳所得稅。 第二十三條 企業與其境外投資企業間構成關聯關系,未按照獨立交易原則進行業務往來而減少企業應納稅所得的,主管地稅機關應當根據有關規定,按照合理方法進行納稅調整。 第二十四條 主管地稅機關應加強部門協作,主動與商務、外匯、公安出入境和海關等部門建立境外投資、出國人員信息交換機制。 第二十五條 主管地稅機關應積極利用國際稅收合作,通過稅收情報交換,獲取境內無法獲得的居民納稅人境外投資、經營、工作情況等涉稅信息。 第二十六條 主管地稅機關應認真梳理和歸集境外投資稅收政策和管理規定,制作境外投資涉稅服務指南,為納稅人境外投資做好稅收輔導和服務工作。 第二十七條 主管地稅機關應在稅務網站上設立專門的境外投資稅收宣傳和咨詢窗口,內容包括境外投資涉稅服務指南,我國與其他國家簽訂的稅收協定和專項稅收安排,世界主要國家的稅收法律、政策等。 第二十八條 主管地稅機關應充分利用稅收協定保護我國居民納稅人的境外投資稅收權益,當我國居民在境外面臨不公正稅收待遇或發生雙重課稅時,應及時啟動稅收協調程序,妥善處理有關爭議。 第二十九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代征人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主管地稅機關應當按照相關稅收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五章 附則第三十條 在港澳臺地區進行投資和從事其他經營活動取得所得參照本辦法進行稅收管理。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安徽省地方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從2009年1月1日起執行。此前規定與本辦法有抵觸的,按本辦法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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