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甲公司是一家名酒銷售公司。2019年12月20日,與乙公司簽署了一份合同,向乙公司銷售名酒一批。乙公司在12月25日按照合同約定支付了貨款,甲公司向乙公司開具了增值稅專用發票和提貨單。發票注明價款500萬元,稅額65萬元。但是,截止12月31日,乙公司仍然未提貨。
假定該批名酒的成本為400萬元。
問題:甲公司銷售業務2019年度的財稅處理及稅會差異分析
分析:
根據案例資料,甲公司采用銷售交款提貨的銷售方式,即購買方已經預先支付了貨款,并取得賣方開出的提貨單。在這種情況下,購買方支付貨款并取得提貨單,但如果購買方此時仍不能主導該商品的使用并從中獲得幾乎全部的經濟利益,作為銷售方的甲公司在該狀況下根據會計準則仍不能確認其收入的實現。
而對于案例中的銷售業務,根據稅法規定,無論是增值稅還是企業所得稅都已經滿足了收入的確認原則。
因此,甲公司的銷售業務存在稅會差異。
一、會計準則對商品銷售收入確認條件的規定及案例實務分析
2017版《企業會計準則第14號——收入》對銷售收入確認規定:
第四條企業應當在履行了合同中的履約義務,即在客戶取得相關商品控制權時確認收入。
取得相關商品控制權,是指能夠主導該商品的使用并從中獲得幾乎全部的經濟利益。
第五條當企業與客戶之間的合同同時滿足下列條件時,企業應當在客戶取得相關商品控制權時確認收入:
(一)合同各方已批準該合同并承諾將履行各自義務;
(二)該合同明確了合同各方與所轉讓商品或提供勞務(以下簡稱“轉讓商品”)相關的權利和義務;
(三)該合同有明確的與所轉讓商品相關的支付條款;
(四)該合同具有商業實質,即履行該合同將改變企業未來現金流量的風險、時間分布或金額;
(五)企業因向客戶轉讓商品而有權取得的對價很可能收回。
在合同開始日即滿足前款條件的合同,企業在后續期間無需對其進行重新評估,除非有跡象表明相關事實和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合同開始日通常是指合同生效日。
二、稅法對商品銷售收入確認條件的規定及案例實務分析
(一)增值稅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2017年版、國務院令第691號)第十九條關于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的規定:“發生應稅銷售行為,為收訖銷售款項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項憑據的當天;先開具發票的,為開具發票的當天。”,甲公司銷售業務的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2019年12月25日。因此,甲公司應在2019年12月確認案例中的銷售收入500萬元。
(二)企業所得稅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確認企業所得稅收入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875號)第一條規定,除企業所得稅法及實施條例另有規定外,企業銷售收入的確認,必須遵循權責發生制原則和實質重于形式原則。企業銷售商品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應確認收入的實現:
1.商品銷售合同已經簽訂,企業已將商品所有權相關的主要風險和報酬轉移給購貨方;
2.企業對已售出的商品既沒有保留通常與所有權相聯系的繼續管理權,也沒有實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額能夠可靠地計量;
4.已發生或將發生的銷售方的成本能夠可靠地核算。
根據上述規定,案例中甲公司的銷售業務已經滿足銷售收入確認條件,應在2019年12月確認應稅收入500萬元。
三、案例實務處理
(一)會計處理
借:銀行存款 565.00萬元
貸:合同負債 500.00萬元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 65.00萬元
(二)稅務處理
稅務上,應確認銷售收入500萬元,同時對應的還應確認銷售成本400萬元。
因此,甲公司存在稅會差異,應做納稅調整。
甲公司在2019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時,對于案例涉及的業務應做如下納稅調整:
填報《A105010視同銷售和房地產開發企業特定業務納稅調整明細表》,如表-1:
如果甲公司在2020年度順利的讓乙公司提貨的話,則在2020年度同樣需要進行納稅調整,同樣需要填報《A105010視同銷售和房地產開發企業特定業務納稅調整明細表》,只是數據是負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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