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虹在一審時述稱:其與李洪斌申報的交易價就是32.4萬元,被告沒有進行評估就直接寫了交易額34萬元。
一審根據當事人的舉證并經庭審質證認定:2010年5月28日,李洪斌與張虹因交易蚌埠市鳳陽東路536號宏都花園D號樓2單元202室房屋,到蚌埠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所(以下簡稱市房產交易所)辦理房屋交易手續。雙方申報交易價為32.4萬元,經市房產交易所確認該房交易價為34萬元。房產稅契載明的交易金額為34萬元。龍子湖地稅分局對李洪斌以34萬元交易價征收營業稅及個人所得稅稅款計6346元。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安徽省城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第九條的規定“房地產交易當事人應當按照負責房地產交易的管理部門確認的評估價格,依法繳納稅金或土地收益”。而李洪斌與張虹的房屋交易價格雖然申報的是32.4萬元,但是經負責房地產交易的管理部門確認的房屋交易價格為34萬元,且房產稅契上載明的交易金額也是34萬元。因此,被告依據負責房地產交易的管理部門確認的價格34萬元,以法定的稅種、稅率計征稅款合法。據此,判決駁回原告李洪斌的訴訟請求。
李洪斌、張虹上訴稱:房屋買賣合同中的價格是雙方議定的交易實際價格,并如實申報,龍子湖地稅分局沒有按照雙方議定的交易實際價格作為計稅依據,其行為違反法律關于計稅價格應以交易實際價格為依據的規定。一審法院片面利用《安徽省城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規避《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的強制性規定,屬適用法律不當。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確認龍子湖地稅分局依據34萬元向李洪斌征收營業稅和個人所得稅的行為違法。
龍子湖地稅分局在二審時答辯稱:李洪斌、張虹申報的成交價雖為32.4萬元,但市房產交易所作為房地產轉讓成交價法定審核確認單位,對李洪斌、張虹轉讓房產的成交價確認為34萬元,無論是李洪斌、張虹還是龍子湖地稅分局,均應按《安徽省城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第九條的規定執行。市房產交易所確認的交易金額為34萬元是其法定職責。龍子湖地稅分局作為稅務征收管理部門,根據市房產交易所確認的交易金額進行征稅符合法律規定,且適用的稅種、稅率正確,征稅程序正當,稅額計算準確。李洪斌、張虹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法應予駁回。
龍子湖地稅分局在舉證期限內向一審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
1、《蚌埠市房地產交易申請表》一份。證明李洪斌、張虹申報的房屋交易價為32.4萬元,市房產交易所確認的交易價為34萬元,并由買賣雙方簽字;
2、李洪斌、張虹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一份。證明當事人存在房屋交易行為,應當依法納稅;
3、《蚌埠市人民政府房產稅契存根》一份。證明李洪斌、張虹在交易時已經確認交易價為34萬元;
4、(蚌地)稅龍字(2010)第01號《委托代征稅款協議書》一份。證明市房產交易所有權代征稅款;
5、有關稅務征收的法律法規依據。
《安徽省城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第5、8、9條;
國家稅務總局、安徽省及蚌埠市稅務局的有關稅收的文件等。
李洪斌在舉證期限內向一審法院提供稅務發票一張。證明繳稅情況。
張虹在舉證期限內未向一審法院提供證據。
上述證據材料均已隨卷移送本院。經審查,一審法院對證據的審核認定符合法律規定,當事人對證據的質辯理由與一審一致。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納稅人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稅務機關有權核定其應納稅額。《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第七條規定,納稅人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的價格明顯偏低并無正當理由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營業額。依照上述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龍子湖地稅分局作為個人所得稅、營業稅的征收主體,是核定個人所得應納稅額、營業額的法定機構,其依法有權對李洪斌、張虹因房屋交易而發生的個人所得、營業額進行征稅。
《安徽省城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市、縣負責房地產交易的管理部門的主要職責是核查交易標的物的價值。依照《安徽省城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的規定,對房地產這一特殊管理領域賦予負責房地產交易的管理部門核查交易標的物的價值的職責。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安徽省城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龍子湖地稅分局和市房產交易所分別有核定個人所得應納稅額、營業額和核查交易標的物的價值的職責。市房產交易所在職責范圍內核查李洪斌、張虹房屋交易額后,龍子湖地稅分局未對此提出異議,并按照市房產交易所確認的交易額征稅,即是對市房產交易所核查確認的交易額的認可。因此,龍子湖地稅分局依據市房產交易所確認的價格34萬元,以法定的稅種、稅率計征稅款合法。
李洪斌、張虹上訴稱龍子湖地稅分局沒有按照雙方議定的交易實際價格作為計稅依據,違反法律規定。本院經審查后認為,雖然李洪斌、張虹申報的房產成交價為32.4萬元,但市房產交易所對李洪斌、張虹轉讓房產的成交價核查為34萬元,龍子湖地稅分局作為稅務征收管理部門,根據市房產交易所核查的房產價值征收稅款符合法律規定。
李洪斌、張虹上訴稱一審法院片面利用《安徽省城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規避《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的強制性規定,屬適用法律不當。本院經審查后認為,《安徽省城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第五條賦予房地產交易的管理部門核查交易標的物的價值的職責,《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第七條賦予稅務部門核定個人所得應納稅額、營業額的職責。龍子湖地稅分局認可市房產交易所確認的交易額,即是對個人所得應納稅額、營業額的核定,其適用《安徽省城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進行征稅并未規避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李洪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彭 磊
審 判 員匡 偉
審 判 員秦 玉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書 記 員楊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