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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完整版)(法釋[2012]1號-法釋[2012]8號)
     發布時間:2013/4/12    來源:   閱讀次數:640
     

    目 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家賠償案件立案工作的規定(法釋[2012]1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2]2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海上貨運代理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2]3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2]4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因壟斷行為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2]5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2]6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裁判文書中如何表述修正前后刑法條文的批復(法釋[2012〕7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12〕8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家賠償案件立案工作的規定法釋[2012]1號
    (2011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37次會議通過,自2012年2月15日起施行) 

    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行使請求國家賠償的權利,保證人民法院及時、準確審查受理國家賠償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及有關法律規定,現就人民法院國家賠償案件立案工作規定如下:

    第一條本規定所稱國家賠償案件,是指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的下列案件:
    (一)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對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時間超過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時限,其后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對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
    (三)二審改判無罪,以及二審發回重審后作無罪處理的;
    (四)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刑罰已經執行的;
    (五)刑訊逼供或者以毆打、虐待等行為或者唆使、放縱他人以毆打、虐待等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六)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七)在刑事訴訟過程中違法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等措施的;
    (八)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罰金、沒收財產已經執行的;
    (九)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過程中,違法采取對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對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執行錯誤,造成損害的。

    第二條賠償請求人向作為賠償義務機關的人民法院提出賠償申請,或者依照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賠償申請的,收到申請的人民法院根據本規定予以審查立案。

    第三條賠償請求人當面遞交賠償申請的,收到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的規定,當場出具加蓋本院專用印章并注明收訖日期的書面憑證。
    賠償請求人以郵寄等形式提出賠償申請的,收到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登記審查。
    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收到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一次性告知賠償請求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收到申請的時間自人民法院收到補正材料之日起計算。

    第四條賠償請求人向作為賠償義務機關的人民法院提出賠償申請,收到申請的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其申請符合下列條件的,應予立案:
    (一)賠償請求人具備法律規定的主體資格;
    (二)本院是賠償義務機關;
    (三)有具體的申請事項和理由;
    (四)屬于本規定第一條規定的情形。

    第五條賠償請求人對作為賠償義務機關的人民法院作出的是否賠償的決定不服,依照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向其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賠償申請,收到申請的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其申請符合下列條件的,應予立案:
    (一)有賠償義務機關作出的是否賠償的決定書;
    (二)符合法律規定的請求期間,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未能在法定期間行使請求權的情形除外。

    第六條作為賠償義務機關的人民法院逾期未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賠償請求人依照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向其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賠償申請,收到申請的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其申請符合下列條件的,應予立案:
    (一)賠償請求人具備法律規定的主體資格;
    (二)被申請的賠償義務機關是法律規定的賠償義務機關;
    (三)有具體的申請事項和理由;
    (四)屬于本規定第一條規定的情形;
    (五)有賠償義務機關已經收到賠償申請的收訖憑證或者相應證據;
    (六)符合法律規定的請求期間,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未能在法定期間行使請求權的情形除外。

    第七條賠償請求人對行使偵查、檢察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作出的決定不服,經向其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機關的復議決定仍不服,依照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向復議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賠償申請,收到申請的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其申請符合下列條件的,應予立案:
    (一)有復議機關的復議決定書;
    (二)符合法律規定的請求期間,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未能在法定期間行使請求權的情形除外。

    第八條復議機關逾期未作出復議決定,賠償請求人依照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向復議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賠償申請,收到申請的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其申請符合下列條件的,應予立案:
    (一)賠償請求人具備法律規定的主體資格;
    (二)被申請的賠償義務機關、復議機關是法律規定的賠償義務機關、復議機關;
    (三)有具體的申請事項和理由;
    (四)屬于本規定第一條規定的情形;
    (五)有賠償義務機關、復議機關已經收到賠償申請的收訖憑證或者相應證據;
    (六)符合法律規定的請求期間,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未能在法定期間行使請求權的情形除外。

    第九條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決定是否立案。
    決定立案的,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向賠償請求人送達受理案件通知書。屬于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的國家賠償案件,還應當同時向賠償義務機關、復議機關送達受理案件通知書、國家賠償申請書或者《申請賠償登記表》副本。
    經審查不符合立案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七日內作出不予受理決定,并應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送達賠償請求人。

    第十條賠償請求人對復議機關或者作為賠償義務機關的人民法院作出的決定不予受理的文書不服,依照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賠償申請,收到申請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規定第六條、第八條予以審查立案。
    經審查認為原不予受理錯誤的,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可以直接審查并作出決定,必要時也可以交由復議機關或者作為賠償義務機關的人民法院作出決定。

    第十一條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賠償和非刑事司法賠償案件立案工作的暫行規定(試行)》即行廢止;本規定施行前本院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2011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32次會議通過,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法釋〔2012〕2號

    為正確適用刑法、刑事訴訟法,依法辦理減刑、假釋案件,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根據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減刑。

    第二條 “確有悔改表現”是指同時具備以下四個方面情形:認罪悔罪;認真遵守法律法規及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積極參加思想、文化、職業技術教育;積極參加勞動,努力完成勞動任務。
    對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提出申訴的,要依法保護其申訴權利,對罪犯申訴不應不加分析地認為是不認罪悔罪。
    罪犯積極執行財產刑和履行附帶民事賠償義務的,可視為有認罪悔罪表現,在減刑、假釋時可以從寬掌握;確有執行、履行能力而不執行、不履行的,在減刑、假釋時應當從嚴掌握。

    第三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有“立功表現”:
    (一)阻止他人實施犯罪活動的;
    (二)檢舉、揭發監獄內外犯罪活動,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線索,經查證屬實的;
    (三)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在生產、科研中進行技術革新,成績突出的;
    (五)在搶險救災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現突出的;
    (六)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貢獻的。

    第四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有“重大立功表現”:
    (一)阻止他人實施重大犯罪活動的;
    (二)檢舉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
    (三)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有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的;
    (五)在日常生產、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在抗御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特別突出表現的;
    (七)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第五條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符合減刑條件的,減刑幅度為: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一般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并有立功表現,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一般不超過二年有期徒刑。

    第六條有期徒刑罪犯的減刑起始時間和間隔時間為:被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執行一年六個月以上方可減刑,兩次減刑之間一般應當間隔一年以上。被判處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規定,適當縮短起始和間隔時間。
    確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不受上述減刑起始和間隔時間的限制。
    有期徒刑的減刑起始時間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第七條無期徒刑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減刑。減刑幅度為: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一般可以減為二十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條 無期徒刑罪犯經過一次或幾次減刑后,其實際執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三年,起始時間應當自無期徒刑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第九條 死刑緩期執行罪犯減為無期徒刑后,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減為二十三年有期徒刑。
    死刑緩期執行罪犯經過一次或幾次減刑后,其實際執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五年,死刑緩期執行期間不包括在內。
    死刑緩期執行罪犯在緩期執行期間抗拒改造,尚未構成犯罪的,此后減刑時可以適當從嚴。

    第十條 被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罪犯,緩期執行期滿后依法被減為無期徒刑的,或者因有重大立功表現被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應當比照未被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罪犯在減刑的起始時間、間隔時間和減刑幅度上從嚴掌握。

    第十一條判處管制、拘役的罪犯,以及判決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滿一年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減刑條件的,可以酌情減刑,其實際執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第十二條 有期徒刑罪犯減刑時,對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可以酌減。酌減后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第十三條判處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緩刑的罪犯,一般不適用減刑。
    前款規定的罪犯在緩刑考驗期限內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參照刑法第七十八條的規定,予以減刑,同時應依法縮減其緩刑考驗期限。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不能少于二個月,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第十四條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又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自新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一般不予減刑;新罪被判處無期徒刑的,自新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年內一般不予減刑。

    第十五條辦理假釋案件,判斷“沒有再犯罪的危險”,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的情形外,還應根據犯罪的具體情節、原判刑罰情況,在刑罰執行中的一貫表現,罪犯的年齡、身體狀況、性格特征,假釋后生活來源以及監管條件等因素綜合考慮。

    第十六條有期徒刑罪犯假釋,執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時間,應當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十七條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特殊情況”,是指與國家、社會利益有重要關系的情況。

    第十八條對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釋。
    因前款情形和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被減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后,也不得假釋。

    第十九條未成年罪犯的減刑、假釋,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適當從寬。
    未成年罪犯能認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規及監規,積極參加學習、勞動的,應視為確有悔改表現,減刑的幅度可以適當放寬,起始時間、間隔時間可以相應縮短。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可以假釋。
    前兩款所稱未成年罪犯,是指減刑時不滿十八周歲的罪犯。

    第二十條老年、身體殘疾(不含自傷致殘)、患嚴重疾病罪犯的減刑、假釋,應當主要注重悔罪的實際表現。
    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生活難以自理的老年、身體殘疾、患嚴重疾病的罪犯,能夠認真遵守法律法規及監規,接受教育改造,應視為確有悔改表現,減刑的幅度可以適當放寬,起始時間、間隔時間可以相應縮短。假釋后生活確有著落的,除法律和本解釋規定不得假釋的情形外,可以依法假釋。
    對身體殘疾罪犯和患嚴重疾病罪犯進行減刑、假釋,其殘疾、疾病程度應由法定鑒定機構依法作出認定。

    第二十一條對死刑緩期執行罪犯減為無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和本規定第九條第二款、第十八條規定的,可以假釋。

    第二十二條罪犯減刑后又假釋的間隔時間,一般為一年;對一次減去二年有期徒刑后,決定假釋的,間隔時間不能少于二年。
    罪犯減刑后余刑不足二年,決定假釋的,可以適當縮短間隔時間。

    第二十三條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理的案件,維持原判決、裁定的,原減刑、假釋裁定效力不變;改變原判決、裁定的,應由刑罰執行機關依照再審裁判情況和原減刑、假釋情況,提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減刑、假釋裁定。

    第二十四條人民法院受理減刑、假釋案件,應當審查執行機關是否移送下列材料:
    (一)減刑或者假釋建議書;
    (二)終審法院的裁判文書、執行通知書、歷次減刑裁定書的復制件;
    (三)罪犯確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現的具體事實的書面證明材料;
    (四)罪犯評審鑒定表、獎懲審批表等;
    (五)其他根據案件的審理需要移送的材料。
    提請假釋的,應當附有社區矯正機構關于罪犯假釋后對所居住社區影響的調查評估報告。
    人民檢察院對提請減刑、假釋案件提出的檢察意見,應當一并移送受理減刑、假釋案件的人民法院。
    經審查,如果前三款規定的材料齊備的,應當立案;材料不齊備的,應當通知提請減刑、假釋的執行機關補送。

    第二十五條 人民法院審理減刑、假釋案件,應當一律予以公示。公示地點為罪犯服刑場所的公共區域。有條件的地方,應面向社會公示,接受社會監督。公示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罪犯的姓名;
    (二)原判認定的罪名和刑期;
    (三)罪犯歷次減刑情況;
    (四)執行機關的減刑、假釋建議和依據;
    (五)公示期限;
    (六)意見反饋方式等。

    第二十六條人民法院審理減刑、假釋案件,可以采用書面審理的方式。但下列案件,應當開庭審理:
    (一)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現提請減刑的;
    (二)提請減刑的起始時間、間隔時間或者減刑幅度不符合一般規定的;
    (三)在社會上有重大影響或社會關注度高的;
    (四)公示期間收到投訴意見的;
    (五)人民檢察院有異議的;
    (六)人民法院認為有開庭審理必要的。

    第二十七條在人民法院作出減刑、假釋裁定前,執行機關書面提請撤回減刑、假釋建議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二十八條減刑、假釋的裁定,應當在裁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內送達有關執行機關、人民檢察院以及罪犯本人。

    第二十九條人民法院發現本院或者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生效的減刑、假釋裁定確有錯誤,應當依法重新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并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海上貨運代理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2012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38次會議通過,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法釋〔2012〕3號

    為正確審理海上貨運代理糾紛案件,依法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本規定適用于貨運代理企業接受委托人委托處理與海上貨物運輸有關的貨運代理事務時發生的下列糾紛:
    (一)因提供訂艙、報關、報檢、報驗、保險服務所發生的糾紛;
    (二)因提供貨物的包裝、監裝、監卸、集裝箱裝拆箱、分撥、中轉服務所發生的糾紛;
    (三)因繕制、交付有關單證、費用結算所發生的糾紛;
    (四)因提供倉儲、陸路運輸服務所發生的糾紛;
    (五)因處理其他海上貨運代理事務所發生的糾紛。

    第二條人民法院審理海上貨運代理糾紛案件,認定貨運代理企業因處理海上貨運代理事務與委托人之間形成代理、運輸、倉儲等不同法律關系的,應分別適用相關的法律規定。

    第三條人民法院應根據書面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的性質,并綜合考慮貨運代理企業取得報酬的名義和方式、開具發票的種類和收費項目、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習慣以及合同實際履行的其他情況,認定海上貨運代理合同關系是否成立。

    第四條貨運代理企業在處理海上貨運代理事務過程中以自己的名義簽發提單、海運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委托人據此主張貨運代理企業承擔承運人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貨運代理企業以承運人代理人名義簽發提單、海運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但不能證明取得承運人授權,委托人據此主張貨運代理企業承擔承運人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五條委托人與貨運代理企業約定了轉委托權限,當事人就權限范圍內的海上貨運代理事務主張委托人同意轉委托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沒有約定轉委托權限,貨運代理企業或第三人以委托人知道貨運代理企業將海上貨運代理事務轉委托或部分轉委托第三人處理而未表示反對為由,主張委托人同意轉委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委托人的行為明確表明其接受轉委托的除外。

    第六條一方當事人根據雙方的交易習慣,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權代表對方當事人訂立海上貨運代理合同,該方當事人依據合同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主張合同成立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七條海上貨運代理合同約定貨運代理企業交付處理海上貨運代理事務取得的單證以委托人支付相關費用為條件,貨運代理企業以委托人未支付相關費用為由拒絕交付單證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合同未約定或約定不明確,貨運代理企業以委托人未支付相關費用為由拒絕交付單證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提單、海運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除外。

    第八條貨運代理企業接受契約托運人的委托辦理訂艙事務,同時接受實際托運人的委托向承運人交付貨物,實際托運人請求貨運代理企業交付其取得的提單、海運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契約托運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義或者委托他人為本人與承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人。
    實際托運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義或者委托他人為本人將貨物交給與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有關的承運人的人。

    第九條貨運代理企業按照概括委托權限完成海上貨運代理事務,請求委托人支付相關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條委托人以貨運代理企業處理海上貨運代理事務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為由,主張由貨運代理企業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貨運代理企業證明其沒有過錯的除外。

    第十一條貨運代理企業未盡謹慎義務,與未在我國交通主管部門辦理提單登記的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造成委托人損失的,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十二條貨運代理企業接受未在我國交通主管部門辦理提單登記的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的委托簽發提單,當事人主張由貨運代理企業和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對提單項下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貨運代理企業承擔賠償責任后,有權向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追償。

    第十三條因本規定第一條所列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海事法院管轄。

    第十四條人民法院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發現不具有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資格的貨運代理企業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的規定,以自己的名義簽發提單、海運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的,應當向有關交通主管部門發出司法建議,建議交通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第十五條本規定不適用于與沿海、內河貨物運輸有關的貨運代理糾紛案件。

    第十六條本規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關司法解釋與本規定相抵觸的,以本規定為準。
    本規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審或者二審階段的,適用本規定;本規定施行前已經終審的案件,本規定施行后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2012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43次會議通過,自2012年4月10日起施行)
    法釋〔2012〕4號


    為依法正確辦理市、縣級人民政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決定(以下簡稱征收補償決定)案件,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結合審判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征收補償決定案件,由房屋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管轄,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決定管轄法院。

    第二條申請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除提供《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強制執行申請書及附具材料外,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征收補償決定及相關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
    (二)征收補償決定送達憑證、催告情況及房屋被征收人、直接利害關系人的意見;
    (三)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材料;
    (四)申請強制執行的房屋狀況;
    (五)被執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址及與強制執行相關的財產狀況等具體情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由申請機關負責人簽名,加蓋申請機關印章,并注明日期。
    強制執行的申請應當自被執行人的法定起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逾期申請的,除有正當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條人民法院認為強制執行的申請符合形式要件且材料齊全的,應當在接到申請后五日內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請機關;不符合形式要件或者材料不全的應當限期補正,并在最終補正的材料提供后五日內立案受理;不符合形式要件或者逾期無正當理由不補正材料的,裁定不予受理。
    申請機關對不予受理的裁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裁定。

    第四條人民法院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是否準予執行的裁定;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審查期限的,由高級人民法院批準。

    第五條人民法院在審查期間,可以根據需要調取相關證據、詢問當事人、組織聽證或者進行現場調查。

    第六條征收補償決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準予執行:
    (一)明顯缺乏事實根據;
    (二)明顯缺乏法律、法規依據;
    (三)明顯不符合公平補償原則,嚴重損害被執行人合法權益,或者使被執行人基本生活、生產經營條件沒有保障;
    (四)明顯違反行政目的,嚴重損害公共利益;
    (五)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或者正當程序;
    (六)超越職權;
    (七)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的其他不宜強制執行的情形。
    人民法院裁定不準予執行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在五日內將裁定送達申請機關。

    第七條申請機關對不準予執行的裁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裁定。

    第八條人民法院裁定準予執行的,應當在五日內將裁定送達申請機關和被執行人,并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建議申請機關依法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征收與補償活動順利實施。

    第九條人民法院裁定準予執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補償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執行。

    第十條《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人民法院裁定準予執行房屋拆遷裁決的,參照本規定第九條精神辦理。

    第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按本規定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因壟斷行為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2012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39次會議討論通過,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法釋〔2012〕5號
     
    為正確審理因壟斷行為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制止壟斷行為,保護和促進市場公平競爭,維護消費者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相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本規定所稱因壟斷行為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以下簡稱壟斷民事糾紛案件),是指因壟斷行為受到損失以及因合同內容、行業協會的章程等違反反壟斷法而發生爭議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訴訟案件。

    第二條 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者在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構成壟斷行為的處理決定發生法律效力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并符合法律規定的其他受理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三條 第一審壟斷民事糾紛案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計劃單列市中級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經最高人民法院批準,基層人民法院可以管轄第一審壟斷民事糾紛案件。

    第四條 壟斷民事糾紛案件的地域管轄,根據案件具體情況,依照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有關侵權糾紛、合同糾紛等的管轄規定確定。

    第五條 民事糾紛案件立案時的案由并非壟斷糾紛,被告以原告實施了壟斷行為為由提出抗辯或者反訴且有證據支持,或者案件需要依據反壟斷法作出裁判,但受訴人民法院沒有壟斷民事糾紛案件管轄權的,應當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第六條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原告因同一壟斷行為向有管轄權的同一法院分別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審理。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原告因同一壟斷行為向有管轄權的不同法院分別提起訴訟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關法院先立案的情況后,應當在七日內裁定將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受移送的法院可以合并審理。被告應當在答辯階段主動向受訴人民法院提供其因同一行為在其他法院涉訴的相關信息。

    第七條 被訴壟斷行為屬于反壟斷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的壟斷協議的,被告應對該協議不具有排除、限制競爭的效果承擔舉證責任。

    第八條 被訴壟斷行為屬于反壟斷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原告應當對被告在相關市場內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承擔舉證責任。
    被告以其行為具有正當性為由進行抗辯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第九條 被訴壟斷行為屬于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市場結構和競爭狀況的具體情況,認定被告在相關市場內具有支配地位,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條 原告可以以被告對外發布的信息作為證明其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證據。被告對外發布的信息能夠證明其在相關市場內具有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據此作出認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一條 證據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者其他依法應當保密的內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或者當事人的申請采取不公開開庭、限制或者禁止復制、僅對代理律師展示、責令簽署保密承諾書等保護措施。

    第十二條 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一至二名具有相應專門知識的人員出庭,就案件的專門性問題進行說明。

    第十三條 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委托專業機構或者專業人員就案件的專門性問題作出市場調查或者經濟分析報告。經人民法院同意,雙方當事人可以協商確定專業機構或者專業人員;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有關鑒定結論的規定,對前款規定的市場調查或者經濟分析報告進行審查判斷。

    第十四條 被告實施壟斷行為,給原告造成損失的,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和查明的事實,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令被告承擔停止侵害、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根據原告的請求,人民法院可以將原告因調查、制止壟斷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計入損失賠償范圍。

    第十五條 被訴合同內容、行業協會的章程等違反反壟斷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認定其無效。

    第十六條 因壟斷行為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訟時效期間,從原告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益受侵害之日起計算。
    原告向反壟斷執法機構舉報被訴壟斷行為的,訴訟時效從其舉報之日起中斷。反壟斷執法機構決定不立案、撤銷案件或者決定終止調查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原告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不立案、撤銷案件或者終止調查之日起重新計算。反壟斷執法機構調查后認定構成壟斷行為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原告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構成壟斷行為的處理決定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重新計算。

    原告起訴時被訴壟斷行為已經持續超過二年,被告提出訴訟時效抗辯的,損害賠償應當自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訴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計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1年10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29次會議、2012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一屆檢察委員會第72次會議通過,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法釋〔2012〕6號

    為維護證券、期貨市場管理秩序,依法懲治證券、期貨犯罪,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辦理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下列人員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證券、期貨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
    (一)證券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的人員;
    (二)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八十五條第十二項規定的人員。

    第二條具有下列行為的人員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非法獲取證券、期貨交易內幕信息的人員”:
    (一)利用竊取、騙取、套取、竊聽、利誘、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手段獲取內幕信息的;
    (二)內幕信息知情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內幕信息知情人員關系密切的人員,在內幕信息敏感期內,從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或者泄露內幕信息導致他人從事與該內幕信息有關的證券、期貨交易,相關交易行為明顯異常,且無正當理由或者正當信息來源的;
    (三)在內幕信息敏感期內,與內幕信息知情人員聯絡、接觸,從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或者泄露內幕信息導致他人從事與該內幕信息有關的證券、期貨交易,相關交易行為明顯異常,且無正當理由或者正當信息來源的。

    第三條本解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相關交易行為明顯異常”,要綜合以下情形,從時間吻合程度、交易背離程度和利益關聯程度等方面予以認定:
    (一)開戶、銷戶、激活資金賬戶或者指定交易(托管)、撤銷指定交易(轉托管)的時間與該內幕信息形成、變化、公開時間基本一致的;
    (二)資金變化與該內幕信息形成、變化、公開時間基本一致的;
    (三)買入或者賣出與內幕信息有關的證券、期貨合約時間與內幕信息的形成、變化和公開時間基本一致的;
    (四)買入或者賣出與內幕信息有關的證券、期貨合約時間與獲悉內幕信息的時間基本一致的;
    (五)買入或者賣出證券、期貨合約行為明顯與平時交易習慣不同的;
    (六)買入或者賣出證券、期貨合約行為,或者集中持有證券、期貨合約行為與該證券、期貨公開信息反映的基本面明顯背離的;
    (七)賬戶交易資金進出與該內幕信息知情人員或者非法獲取人員有關聯或者利害關系的;
    (八)其他交易行為明顯異常情形。

    第四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于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從事與內幕信息有關的證券、期貨交易:
    (一)持有或者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收購該上市公司股份的;
    (二)按照事先訂立的書面合同、指令、計劃從事相關證券、期貨交易的;
    (三)依據已被他人披露的信息而交易的;
    (四)交易具有其他正當理由或者正當信息來源的。

    第五條本解釋所稱“內幕信息敏感期”是指內幕信息自形成至公開的期間。
    證券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的發生時間,第七十五條規定的“計劃”、“方案”以及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八十五條第十一項規定的“政策”、“決定”等的形成時間,應當認定為內幕信息的形成之時。
    影響內幕信息形成的動議、籌劃、決策或者執行人員,其動議、籌劃、決策或者執行初始時間,應當認定為內幕信息的形成之時。
    內幕信息的公開,是指內幕信息在國務院證券、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指定的報刊、網站等媒體披露。

    第六條在內幕信息敏感期內從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或者泄露內幕信息導致他人從事與該內幕信息有關的證券、期貨交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證券交易成交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二)期貨交易占用保證金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
    (三)獲利或者避免損失數額在十五萬元以上的;
    (四)三次以上的;
    (五)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第七條在內幕信息敏感期內從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或者泄露內幕信息導致他人從事與該內幕信息有關的證券、期貨交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證券交易成交額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上的;
    (二)期貨交易占用保證金數額在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的;
    (三)獲利或者避免損失數額在七十五萬元以上的;
    (四)具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

    第八條二次以上實施內幕交易或者泄露內幕信息行為,未經行政處理或者刑事處理的,應當對相關交易數額依法累計計算。

    第九條同一案件中,成交額、占用保證金額、獲利或者避免損失額分別構成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的,按照處罰較重的數額定罪處罰。
    構成共同犯罪的,按照共同犯罪行為人的成交總額、占用保證金總額、獲利或者避免損失總額定罪處罰,但判處各被告人罰金的總額應掌握在獲利或者避免損失總額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第十條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違法所得”,是指通過內幕交易行為所獲利益或者避免的損失。
    內幕信息的泄露人員或者內幕交易的明示、暗示人員未實際從事內幕交易的,其罰金數額按照因泄露而獲悉內幕信息人員或者被明示、暗示人員從事內幕交易的違法所得計算。

    第十一條單位實施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具有本解釋第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裁判文書中如何表述修正前后刑法條文的批復
    (2012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42次會議通過,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法釋〔2012〕7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近來,一些法院就在裁判文書中引用修正前后刑法條文如何具體表述問題請示我院。經研究,批復如下:
    一、根據案件情況,裁判文書引用1997年3月14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修訂的刑法條文,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分別表述:
    (一)有關刑法條文在修訂的刑法施行后未經修正,或者經過修正,但引用的是現行有效條文,表述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條”。
    (二)有關刑法條文經過修正,引用修正前的條文,表述為“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條”。
    (三)有關刑法條文經兩次以上修正,引用經修正、且為最后一次修正前的條文,表述為“經××××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條”。

    二、根據案件情況,裁判文書引用1997年3月14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修訂前的刑法條文,應當表述為“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條”。

    三、根據案件情況,裁判文書引用有關單行刑法條文,應當直接引用相應該條例、補充規定或者決定的具體條款。

    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裁判文書中如何引用修訂前、后刑法名稱的通知》(法〔1997〕192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裁判文書中如何引用刑法修正案的批復》(法釋〔2007〕7號)不再適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45次會議通過,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法釋〔2012〕8號

    為正確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一、買賣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條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同,一方以送貨單、收貨單、結算單、發票等主張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以及其他相關證據,對買賣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認定。

    對賬確認函、債權確認書等函件、憑證沒有記載債權人名稱,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以此證明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條當事人簽訂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意向書、備忘錄等預約合同,約定在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買賣合同,一方不履行訂立買賣合同的義務,對方請求其承擔預約合同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預約合同并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條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條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規定認定電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時,還應當適用電子簽名法的相關規定。

    二、標的物交付和所有權轉移
    第五條標的物為無需以有形載體交付的電子信息產品,當事人對交付方式約定不明確,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收到約定的電子信息產品或者權利憑證即為交付。

    第六條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的規定,買受人拒絕接收多交部分標的物的,可以代為保管多交部分標的物。買受人主張出賣人負擔代為保管期間的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承擔代為保管期間非因買受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七條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的“提取標的物單證以外的有關單證和資料”,主要應當包括保險單、保修單、普通發票、增值稅專用發票、產品合格證、質量保證書、質量鑒定書、品質檢驗證書、產品進出口檢疫書、原產地證明書、使用說明書、裝箱單等。

    第八條出賣人僅以增值稅專用發票及稅款抵扣資料證明其已履行交付標的物義務,買受人不認可的,出賣人應當提供其他證據證明交付標的物的事實。
    合同約定或者當事人之間習慣以普通發票作為付款憑證,買受人以普通發票證明已經履行付款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條出賣人就同一普通動產訂立多重買賣合同,在買賣合同均有效的情況下,買受人均要求實際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先行受領交付的買受人請求確認所有權已經轉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均未受領交付,先行支付價款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均未受領交付,也未支付價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條出賣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機動車等特殊動產訂立多重買賣合同,在買賣合同均有效的情況下,買受人均要求實際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先行受領交付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均未受領交付,先行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均未受領交付,也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和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四)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買受人之一,又為其他買受人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已受領交付的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所有權登記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標的物風險負擔
    第十一條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標的物需要運輸的”,是指標的物由出賣人負責辦理托運,承運人系獨立于買賣合同當事人之外的運輸業者的情形。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出賣人根據合同約定將標的物運送至買受人指定地點并交付給承運人后,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負擔,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人運輸的在途標的物,在合同成立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標的物已經毀損、滅失卻未告知買受人,買受人主張出賣人負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四條當事人對風險負擔沒有約定,標的物為種類物,出賣人未以裝運單據、加蓋標記、通知買受人等可識別的方式清楚地將標的物特定于買賣合同,買受人主張不負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四、標的物檢驗
    第十五條當事人對標的物的檢驗期間未作約定,買受人簽收的送貨單、確認單等載明標的物數量、型號、規格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認定買受人已對數量和外觀瑕疵進行了檢驗,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六條出賣人依照買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標的物,出賣人和買受人之間約定的檢驗標準與買受人和第三人之間約定的檢驗標準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以出賣人和買受人之間約定的檢驗標準為標的物的檢驗標準。

    第十七條人民法院具體認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合理期間”時,應當綜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性質、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標的物的種類、數量、性質、安裝和使用情況、瑕疵的性質、買受人應盡的合理注意義務、檢驗方法和難易程度、買受人或者檢驗人所處的具體環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據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判斷。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兩年”是最長的合理期間。該期間為不變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

    第十八條約定的檢驗期間過短,依照標的物的性質和交易習慣,買受人在檢驗期間內難以完成全面檢驗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期間為買受人對外觀瑕疵提出異議的期間,并根據本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確定買受人對隱蔽瑕疵提出異議的合理期間。
    約定的檢驗期間或者質量保證期間短于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檢驗期間或者質量保證期間的,人民法院應當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檢驗期間或者質量保證期間為準。

    第十九條買受人在合理期間內提出異議,出賣人以買受人已經支付價款、確認欠款數額、使用標的物等為由,主張買受人放棄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條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的檢驗期間、合理期間、兩年期間經過后,買受人主張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賣人自愿承擔違約責任后,又以上述期間經過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違約責任
    第二十一條買受人依約保留部分價款作為質量保證金,出賣人在質量保證期間未及時解決質量問題而影響標的物的價值或者使用效果,出賣人主張支付該部分價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條買受人在檢驗期間、質量保證期間、合理期間內提出質量異議,出賣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況緊急,買受人自行或者通過第三人修理標的物后,主張出賣人負擔因此發生的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三條標的物質量不符合約定,買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要求減少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當事人主張以符合約定的標的物和實際交付的標的物按交付時的市場價值計算差價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價款已經支付,買受人主張返還減價后多出部分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四條買賣合同對付款期限作出的變更,不影響當事人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的約定,但該違約金的起算點應當隨之變更。
    買賣合同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買受人以出賣人接受價款時未主張逾期付款違約金為由拒絕支付該違約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買賣合同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但對賬單、還款協議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責任,出賣人根據對賬單、還款協議等主張欠款時請求買受人依約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對賬單、還款協議等明確載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數額或者已經變更買賣合同中關于本金、利息等約定內容的除外。
    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

    第二十五條出賣人沒有履行或者不當履行從給付義務,致使買受人不能實現合同目的,買受人主張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的規定,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條買賣合同因違約而解除后,守約方主張繼續適用違約金條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以對方違約為由主張支付違約金,對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無效或者不構成違約等為由進行免責抗辯而未主張調整過高的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當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責抗辯,當事人是否需要主張調整違約金進行釋明。
    一審法院認為免責抗辯成立且未予釋明,二審法院認為應當判決支付違約金的,可以直接釋明并改判。

    第二十八條買賣合同約定的定金不足以彌補一方違約造成的損失,對方請求賠償超過定金部分的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處,但定金和損失賠償的數額總和不應高于因違約造成的損失。

    第二十九條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違約造成對方損失,對方主張賠償可得利益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主張,依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一十九條、本解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等規定進行認定。

    第三十條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違約造成對方損失,對方對損失的發生也有過錯,違約方主張扣減相應的損失賠償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一條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因對方違約而獲有利益,違約方主張從損失賠償額中扣除該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二條合同約定減輕或者免除出賣人對標的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但出賣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不告知買受人標的物的瑕疵,出賣人主張依約減輕或者免除瑕疵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三條買受人在締約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標的物質量存在瑕疵,主張出賣人承擔瑕疵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買受人在締約時不知道該瑕疵會導致標的物的基本效用顯著降低的除外。

    六、所有權保留
    第三十四條買賣合同當事人主張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關于標的物所有權保留的規定適用于不動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五條當事人約定所有權保留,在標的物所有權轉移前,買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對出賣人造成損害,出賣人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未按約定支付價款的;
    (二)未按約定完成特定條件的;
    (三)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的。
    取回的標的物價值顯著減少,出賣人要求買受人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六條買受人已經支付標的物總價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賣人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解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情形下,第三人依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已經善意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出賣人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七條出賣人取回標的物后,買受人在雙方約定的或者出賣人指定的回贖期間內,消除出賣人取回標的物的事由,主張回贖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買受人在回贖期間內沒有回贖標的物的,出賣人可以另行出賣標的物。
    出賣人另行出賣標的物的,出賣所得價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費用、再交易費用、利息、未清償的價金后仍有剩余的,應返還原買受人;如有不足,出賣人要求原買受人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原買受人有證據證明出賣人另行出賣的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的除外。

    七、特種買賣
    第三十八條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分期付款”,系指買受人將應付的總價款在一定期間內至少分三次向出賣人支付。
    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的約定違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損害買受人利益,買受人主張該約定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九條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約定出賣人在解除合同時可以扣留已受領價金,出賣人扣留的金額超過標的物使用費以及標的物受損賠償額,買受人請求返還超過部分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當事人對標的物的使用費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當地同類標的物的租金標準確定。

    第四十條合同約定的樣品質量與文字說明不一致且發生糾紛時當事人不能達成合意,樣品封存后外觀和內在品質沒有發生變化的,人民法院應當以樣品為準;外觀和內在品質發生變化,或者當事人對是否發生變化有爭議而又無法查明的,人民法院應當以文字說明為準。

    第四十一條試用買賣的買受人在試用期內已經支付一部分價款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買受人同意購買,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在試用期內,買受人對標的物實施了出賣、出租、設定擔保物權等非試用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買受人同意購買。

    第四十二條買賣合同存在下列約定內容之一的,不屬于試用買賣。買受人主張屬于試用買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約定標的物經過試用或者檢驗符合一定要求時,買受人應當購買標的物;
    (二)約定第三人經試驗對標的物認可時,買受人應當購買標的物;
    (三)約定買受人在一定期間內可以調換標的物;
    (四)約定買受人在一定期間內可以退還標的物。

    第四十三條試用買賣的當事人沒有約定使用費或者約定不明確,出賣人主張買受人支付使用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八、其他問題
    第四十四條出賣人履行交付義務后訴請買受人支付價款,買受人以出賣人違約在先為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一)買受人拒絕支付違約金、拒絕賠償損失或者主張出賣人應當采取減少價款等補救措施的,屬于提出抗辯;
    (二)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支付違約金、賠償損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應當提起反訴。

    第四十五條法律或者行政法規對債權轉讓、股權轉讓等權利轉讓合同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沒有規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和第一百七十四條的規定,參照適用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
    權利轉讓或者其他有償合同參照適用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的規定,再引用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六條本解釋施行前本院發布的有關購銷合同、銷售合同等有償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合同的規定,與本解釋抵觸的,自本解釋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
    本解釋施行后尚未終審的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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