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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投資,哪些情形不征個稅? |
發布時間:2016/9/26 來源: 閱讀次數:11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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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信托業務蓬勃發展,信托公司在資金信托、財產信托等業務領域積極拓展,信托財產的規模和收益水平不斷提高,2015年第三季度信托行業管理信托資產規模為15.62萬億元,比2014年同期增長20%。信托已成為我國金融市場上一種重要的金融產品和投融資工具。從更廣泛的意義上講,包括資產管理公司都帶有信托理財的性質,然而目前在我國尚沒有與之相配套的專門稅收法律制度,這為信托行業的資產管理業務帶來極大的稅收風險,也成為稅務機關稅收征管當中的一大難題。本期華稅律師根據對相關法規的梳理,分析信托業個人所得稅政策及其中存在的問題,以供讀者參考。
從目前信托、資管等行業實踐來看,以資金信托為主,諸如不動產等類型的信托還尚少,尤其按照我國《物權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動產等產權的變動會產生重復納稅問題,在稅收立法上尚未解決,因此目前有關信托投資的稅收立法多是基于基金等資金信托而產生的。
一、信托行業個稅政策梳理
目前我國對信托業務還沒有制定統一的稅收政策,對個人所得稅的處理主要是參照:
《
關于證券投資基金稅收問題的通知》(
財稅字[1998]55號)
《
關于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有關稅收問題的通知》(
財稅[2002]128號)
《
關于證券投資基金稅收政策的通知》(
財稅[2004]78號)
《
關于信貸資產證券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
財稅[2006]5號)
《
關于項目運營方利用信托資金融資過程中增值稅進項稅額抵扣問題的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8號)等相關法規。
我國關于信托的有關稅收政策主要集中在證券投資基金規范性文件中,根據規范性文件的規定,基金管理人以及基金本身不是基金收益的納稅義務人,投資者才是納稅義務人。個人投資者投資收益由上市公司或發行債券的公司分配收益時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由此可見,稅務機關將基金及基金管理人視為利益導管,運用實質重于形式原則,對投資者進行課稅。這些規定僅適用于證券投資基金,不適用其他信托產品,但對完善信托稅制具有積極借鑒意義。
類型
所得性質
個人投資者所得稅處理
公募契約型證券投資基金
基金分紅
免征個人所得稅
轉讓或贖回基金單位取得的價差
私募公司型股權基金
基金分紅
交20%稅率的個人所得稅,由公司型基金代扣代繳。
轉讓或贖回基金單位取得的價差
交20%稅率的個人所得稅,由受讓方在公司型基金所在地代扣代繳。
私募合伙型股權投資基金
基金分紅
對價差部分形成的分紅比照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所得適用5%-35%的累進稅率,對被投資者企業分配股息部分按20%稅率征收個人所得稅,部分地區不做區分,都按20%稅率繳納個人所得稅,由合伙型基金代扣代繳。
轉讓或贖回基金單位取得的價差
按20%稅率繳納個人所得稅,由受讓方代扣代繳。
股權投資類信托
信托收益
按20%稅率繳納個人所得稅,實踐中大多數情況是信托公司不會進行代扣代繳,由個人投資者自行申報。
轉讓信托單位價差
證券投資類信托
信托收益
轉讓信托單位價差
二、現有信托稅制中的三大問題
除證券投資基金的相關稅收政策外,我國現行稅制沒有對信托課稅問題做出明確規定,目前稅務機關只能用現行的一般性稅收政策對信托活動進行稅務監管,并未考慮信托本身法律關系的特殊性及其表達方式、實踐方式的多樣性和新穎性。因此,信托課稅中存在一系列的問題。
1.重復征稅。我國現行稅制是建立在“一物一權”的法理基礎上的,但信托的靈魂是“一物二權”,兩者之間的沖突造成當前信托稅制的缺失。重復征稅是當前信托課稅面臨的最突出問題。一是委托人將資產委托給信托公司進行投資時,伴隨著產權的轉移,需要交納營業稅、印花稅、契稅等;而當作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把資產還給委托人的時候,同樣發生了產權轉移,還是要交納營業稅、印花稅、契稅等。這就造成了對同一稅源的二次征稅。二是信托存續期間信托收益產生的稅負與受益人、受托人收到信托利益后產生的稅負相重復。這會大大提高信托公司的經營成本,壓縮投資者的收益空間。
2.稅負不公。證券投資基金從實質上來說是一種典型的資金信托。當前我國對證券投資基金實行特殊的優惠政策:以發行基金方式募集資金不征收營業稅,且對個人投資者買賣基金單位獲得的差價收入免征個人所得稅,而同時由于信托稅制的缺位,實際上就造成了證券投資基金稅負低于其他信托經營活動的稅負不公問題。從稅收公平的角度來看,既然屬于信托活動,給予證券投資基金的稅收優惠待遇也應同樣給予其他信托業務。
3.制度缺失。在實踐中,由于信托登記制度的缺失以及為了避免重復征稅,信托計劃主要是資金信托計劃,資產信托占比很小,資金流轉不會產生流轉稅的重復征稅問題;并且大量個人投資者取得收益時,由于這部分稅源難以控制,而稅法上又沒有規定信托公司具有該部分個人所得稅代扣代繳義務,個人投資者實際并未繳納稅款。當前我國信托稅處于理論上可能重復征稅,但實踐中卻無人納稅的尷尬境地。近日,中國銀監會表示,今年將設立中國信托登記有限責任公司,建立信托產品統一登記制度。廣義的信托登記不僅包括信托產品登記,還包括信托財產登記以及信托受益權登記。信托產品統一登記制度的建立,將對建立信托稅收法律制度提供支持。
三、建立信托稅制應遵循的基本原則
目前我國正在針對信托投資等進行所得稅稅收立法,有望不久將出臺。結合華稅參與國家稅務總局有關信托稅收立法的研討會議,對我國建立完善的信托稅制,提出以下原則性建議:
1.稅收法定原則。稅收法定是指一切稅收及與其有關的活動都必須有法律明確規定,沒有法律明確規定的,人們不負有納稅義務,任何機關和個人也都無權向其征稅。由于我國信托業外部法律環境尚不完善,從而使信托業的發展受到了一定的制約。
2.稅收中性原則。該原則要求稅制不影響資源的有效配置以及市場主體的經濟決策。從信托的本質看,信托只是委托人實現一定經濟目的的管道,根據“信托導管原理”,受益人最終負擔的稅收不應高于由受益人親自管理所承擔的標準。
3.稅收公平原則。該原則對相同納稅能力的納稅人適用同一標準征稅,對不同納稅能力的納稅人適用不同的標準征稅,該原則要求合理化信托稅稅收優惠政策。
4.效率原則。該原則要求對信托稅制的設計必須以最小的費用獲取最大的稅收收入,利用稅收的調控作用促進信托業的發展,同時,最大限度地減輕稅收對信托發展的妨礙。
5.與現行稅制協調原則。該原則更多地強調稅制的穩定性,即在現有稅制基礎上,對信托業務涉及的征稅問題進行明確的規定或補充,將信托稅收政策納入現有稅制。
小結
我國自2001年頒布實施《信托法》以來,以投融資為主要目的的資金信托、財產信托等信托業務迅速發展,信托已成為我國金融市場上一種重要的金融產品和投融資工具。然而,專門針對信托業務的稅收法規至今尚未出臺,這給信托業務的有效開展造成了很大的影響。本文通過對信托業個人所得稅的分析,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指出了我國制定信托稅制應遵循的基本原則,以期對信托稅收制度的建立與完善提供裨益。華稅律師認為,如何適應信托制度功能和信托業務發展要求,盡快建立一套與國家現行稅制相協調的信托稅收法律制度已是當務之急。信托業稅制的最終確立需要與稅收征管加強聯動效應,這需要信托業未雨綢繆,確保涉稅事宜合法合規。只有這樣,才能充分發揮信托稅收法規對信托行為和信托業務的調節與促進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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