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企業出資購買房屋及其他財產,將所有權登記為投資者個人、投資者家庭成員或企業其他人員的;
(二)企業投資者個人、投資者家庭成員或企業其他人員向企業借款用于購買房屋及其他財產,將所有權登記為投資者、投資者家庭成員或企業其他人員,且借款年度終了后未歸還借款的。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5]120號)第三十五條規定,各級稅務機關應強化對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以及獨立從事勞務活動的個人的個人所得稅征管。
加強個人投資者從其投資企業借款的管理,對期限超過一年又未用于企業生產經營的借款,嚴格按照有關規定征稅。
上述文件強調,投資者需要視同“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繳納個人所得稅的借款有兩個重要特征,一是借款未用于企業生產經營而用于購買個人資產;二是年度終了后未歸還,兩個條件應同時具備;同時在征管中,國稅發[2005]120號對歸還期限“年度終了后”明確為不得“超過一年”。所以,我們理解,問題所述投資者年度終了后四個月內歸還了借款,可以不用視同“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繳納個人所得稅。
2、企業將資金提供給投資方使用,雖然稅法并無明文規定必須支付利息,但是否支付利息涉及營業稅和企業所得稅,在進行相關稅務處理時,需要注意《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企業與其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而減少企業或者其關聯方應納稅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合理方法調整”以及《營業稅暫行條例》第七條“納稅人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的價格明顯偏低并無正當理由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營業額”的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