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充分體現對軍人隨軍家屬就業安置的優待,實現隨軍家屬充分就業,促進軍隊戰斗力建設與社會和諧發展,根據《國務院中央軍委關于批轉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總參謀部總政治部軍人隨軍家屬就業安置辦法的通知》,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五條 各級政府負有做好隨軍家屬就業安置工作的重要責任,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有關政策法規,結合本地區實際,制定隨軍家屬就業安置具體辦法,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落實隨軍家屬就業安置工作。
第六條 駐軍部隊應當積極配合各級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隨軍家屬就業安置工作,主動提供隨軍家屬相關情況,教育引導隨軍家屬樹立正確的就業觀,組織隨軍家屬參加職業技能培訓,并做好內部安置工作。
省軍區(警備區、軍分區,下同)系統是駐軍部隊隨軍家屬就業安置工作的牽頭組織單位,應當充分發揮橋梁紐帶作用,協調各級政府制定具體安置辦法,并協同抓好工作落實。
第七條 隨軍前是在編在崗公務員(含參公單位工作人員,下同)的隨軍家屬,經雙向選擇,落實行政機關(參公單位)的,所在地公務員主管部門要做好隨軍家屬公務員身份、任職、登記等情況審核。凡符合轉任條件的,在接收單位的編制和職數限額內,所在地公務員主管部門及時辦理相關轉任手續。
第八條 隨軍前具有事業單位身份的隨軍家屬,經雙向選擇,落實事業單位的,可直接辦理調轉手續;未落實事業單位的,按照屬地管理、專業對口、就地就近原則,由駐地政府督導各事業單位在編制內拿出一定數量的崗位進行定向招聘。
第九條 隨軍前在中央和地方實行垂直管理單位工作的隨軍家屬,是公務員的參照本辦法第七條、是事業單位在編人員的參照本辦法第八條進行安置(中直單位有規定的,按中直單位有關規定執行)。各級政府要明確駐地垂管單位范圍,將垂管單位納入計劃安置任務序列,具體辦法由各軍分區(警備區)會同駐地政府根據相關單位的編制情況、用人需求,商相關單位制定。
第十條 符合第七、八、九條規定的隨軍家屬,各軍分區(警備區)要積極協調各級政府及相關部門給予妥善安置。每年第一季度,各軍分區(警備區)政治部門匯總隨軍家屬安置需求情況,與軍人所在單位共同向地方用人單位推薦安置隨軍家屬。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要積極配合、優先接收安置隨軍家屬。確定接收單位后,應當在6個月內辦理接收手續。
第十一條 烈士遺屬、配偶為團以上干部、戰時榮立三等功以上獎勵、平時榮立二等功以上獎勵、在執行抗洪搶險等急難險重任務中受到省級或大軍區級以上單位表彰、因戰因公犧牲或致殘(六級以上)、從事飛行或船艇等艱苦工作以及邊海防部隊家庭特殊困難的隨軍家屬,需要安置就業的,當地政府應當優先重點安置。
第十二條 鼓勵隨軍家屬參加當地公務員主管部門統一組織的公務員錄用考試和事業單位招聘,對符合錄用(招聘)條件的,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妥善接收安置。
第十三條 各級政府應當鼓勵有用工需求的企業安置隨軍家屬就業。國有、國有控股和國有資本占主導地位企業在新招錄職工時,應當根據企業的實際用工需求和崗位任職資格要求,結合隨軍家屬專業特長、經歷學歷等情況,按不低于2%的比例聘用隨軍家屬。具體比例和操作辦法由各級政府確定。
第十四條 對符合就業困難對象條件的隨軍家屬,經本人申請、社區(街道)認定,地方政府可優先安置公益性崗位;對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經本人申請,符合規定條件的,地方政府可以通過公益性崗位給予兜底安置。
對有就業愿望但受客觀條件限制確實無法就業的,在領取部隊隨軍未就業基本生活補貼的基礎上,由地方政府結合財政情況,按照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與部隊補助差額的標準,發放生活補貼。
第十五條 鼓勵隨軍家屬自主擇業、自主創業。地方政府應當積極幫助隨軍家屬進入當地就業再就業創業園區,在資金、信貸、場所、信息、技術等方面給予創業支持,提供創業平臺。
對持部隊相應證明、從事個體經營的隨軍家屬,經主管稅務機關批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減免政策。
第十六條 駐地偏遠、缺乏社會就業依托的部隊,應當充分挖掘內部安置潛力,通過開辦營區服務網點等形式,最大限度安置隨軍家屬,緩解社會就業壓力。軍隊和駐地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給予必要的幫助和支持,具體優待措施由各地結合實際確定。
第十七條 各級政府應當鼓勵隨軍家屬根據其特長、就業意向和社會用工需求,積極參加職業培訓。對參加職業培訓、培訓結束并取得職業資格證書或專項職業能力證書且符合條件的,按規定給予職業培訓補貼;通過初次職業技能鑒定并取得職業資格證書或專項能力證書的,按規定給予一次性職業技能鑒定補貼。
第十八條 駐軍相對集中的地區,地方政府有關部門每年應當至少舉辦1次隨軍家屬就業專場招聘會,有計劃地安排一些合適的工作崗位,幫助隨軍家屬就業。
第十九條 軍地各級應當加強對隨軍家屬就業安置工作的組織領導。省成立隨軍家屬就業安置工作協調領導小組,負責全省隨軍家屬就業安置工作。地方政府也應當成立相應的協調領導小組,負責本地隨軍家屬就業安置工作。
第二十條 駐遼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隨軍家屬就業安置,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下發之日起施行,由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省軍區政治部負責解釋。各地可根據本辦法,并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具體實施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