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上面這個月稅率表,是財政部、稅務總局《關于2018年第四季度個人所得稅減除費用和稅率適用問題的通知》(財稅[2018]98號)附件1的稅率表。該稅率表本身沒有任何問題,但是,發布這個月稅率表的文件標題《關于2018年第四季度個人所得稅減除費用和稅率適用問題的通知》就表述得很清楚了啊,這只是2018年第四季度(也就是過渡期)適用的稅率(表)。沒人要你拿去用于計算2019年的個稅哦,更沒有任何一個部門說過2019年每月是按這個稅率表計稅。
如前所述,修訂后從2019年開始施行的《個人所得稅法》所附綜合所得適用的《個人所得稅稅率表一》,是以全年應納稅所得額去乘以適用的年稅率,也就是,對于居民個人取得包括工資、薪金在內的綜合所得,是按納稅年度合并計算個人所得稅。即使在年度中間出現某項所得暫時多預繳了稅款,到次年匯算清繳也是多退少補,多繳的稅款可以退稅。
其次,“在2019年1月1日前把2018年的年終獎發了”及“2019年之前發放年終獎更劃算”這些所謂的“策劃”,本身就是一句無用的廢話、甚至是害人的提議。
因為,提出“2019年之前發放年終獎更劃算”,繼而要大家“在2019年1月1日前把2018年的年終獎發了”,無非就是想適用國稅發[2005]9號文件規定的“全年一次性獎金個稅計算辦法”,但真的可行嗎?
國稅發[2005]9號文件明確規定,在一個納稅年度內,對每一個納稅人,該計稅辦法只允許采用一次。因此:
一、如果某單位是次年發放上年的年終獎(如2018年發放2017年的年終獎),其在2018年發放2017年年終獎時就已經使用過國稅發[2005]9號文件規定的“全年一次性獎金個稅計算辦法”,按策劃提出的,在2018年底又發2018年當年的年終獎,那么,很明顯就不能再次使用該辦法了。
如果真的按策劃所說,把按慣例應在2019年發放的2018年年終獎提早在2018年11月、12月份發了,就得將第二次所發年終獎與當月工資合并為一個月的所得計稅,計算出的稅款絕對不是上述策劃中“情況一”那樣的結果(發24000元獎金繳720元個稅),按這種策劃,員工不但不能少繳稅款,反而還將無謂地多繳很多稅款。
二、如果某單位一直是當年底發放當年的年終獎(如2017年底發放2017年的年終獎),2018年至今還沒有使用過該辦法,那么,不用任何人說,該單位在2018年底按慣例發放年終獎時,自然會使用該辦法。難道人家以往每年都知道使用該辦法,到2018年就不知道了?因此,這只是正常發放年終獎和使用相關稅收政策,根本就不存在什么提前發放獎金以及劃算不劃算的問題。
再次,眾所周知,居民個人取得包括工資、薪金從2019年起是按納稅年度合并計算個人所得稅,而且是與勞務報酬等四項所得合并為綜合所得計稅。即,以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額減除費用六萬元以及專項扣除、專項附加扣除和依法確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額,為應納稅所得額,再乘以適用的年稅率,方為全年應納個人所得稅稅額。
根本不可能出現“策劃”中描寫的那樣,將四項綜合所得中的工資、薪金收入不減除任何費用和各項扣除就直接去乘以稅率計稅。
總之,對于2019年發放的2018年年終獎,不論如何計算個人所得稅,怎么也不可能出現“策劃”中“情況二”那種怪異的計算方式(24000*20%-1410),更無法得出“不考慮當月工資薪金的情況下,2019年發放24000元年終獎應繳納3390元個稅”的神仙結論。
因為,從2019年開始,綜合所得項目的收入額減除費用(60000元/年或5000元/月),再減除專項扣除、專項附加扣除和依法確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額,方為應納稅所得額。即便對于2019年發放2018年的年終獎的個人所得稅不給特殊政策,也不可能在不減除基本減除費用和專項附加扣除等多項扣除的情況下,就將年終獎全額作為所得直接計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