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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稅函[2001]550號 關于香港鐳社有限公司派員來華提供勞務是否構成常設機構問題的批復 |
發布時間:2011/11/21 來源: 閱讀次數:3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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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香港鐳社有限公司派員來華提供勞務是否構成常設機構問題的批復2001年7月16日 國稅函[2001]550號上海市國家稅務局: 你局《關于香港鐳社有限公司派員來華提供勞務是否構成常設機構問題的請示》(滬稅外[2001]30號)收悉。經研究,現批復如下: 根據《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的安排》第一條第四款第(二)項及(86)財稅協字第015號文件第三條的規定,對香港或外國公司派員來華提供勞務構成常設機構的判定標準,應以在任何12個月中連續或累計超過6個月為限。從反映的情況看,香港鐳社有限公司在華未設固定營業場所,只是根據合同每年兩次派員到上海先進半導體制造有限公司進行設備維修保養,每次6天,沒有達到常設機構判定標準,不應判定其構成常設機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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