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按規定建立印花稅應稅憑證登記簿,或未如實登記和完整保存應稅憑證的;
(二)拒不提供應稅憑證或不如實提供應稅憑證致使計稅依據明顯偏低的;
(三)采用按期匯總繳納辦法的,未按主管地稅機關規定的期限報送匯總繳納印花稅情況報告,經主管地稅機關責令限期報告,逾期仍不報告的,或者主管地稅機關在檢查中發現納稅人有未按照規定匯總繳納印花稅情況的。
第六條印花稅核定征收按照《印花稅核定征收比例表》(附件2)確定的比例計征。
第七條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條件的納稅人,由主管地方稅務機關依據納稅人當期實際銷售(營業)收入、采購成本或費用等項目及確定的核定征稅比例,計算征收印花稅。計算公式如下:應納印花稅稅額=銷售(營業)收入(采購成本、費用等)×核定比例×適用稅率
第八條實行印花稅核定征收的納稅人,填寫《印花稅征收方式鑒定(變更)表》(附件3)后,由主管地稅機關提出受理意見。
第九條主管地稅機關鑒定核準后,應下達《核定征收印花稅通知書》,并在納稅人稅種登記中將印花稅征收方式變更(增加)為核定征收。
第十條印花稅核定征收工作按照《哈爾濱市地方稅務局稅收業務崗位職責工作規程業務流程》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實行印花稅核定征收的納稅人,納稅期限為一個月,納稅人應于次月10日前,到主管地稅機關申報納稅,并結繳應納稅款。月應納稅額小于500元的,經主管地稅機關確定,可簡并征期為一個季度或半年。
第十三條對商業企業中從事商品零售經鑒定確實未有批發和團購業務的,其銷售環節可不進行核定。
第十四條對實行定期定額征收管理的個體工商戶,暫不進行核定。
第十五條對經批準實行統一納稅的連鎖經營企業核定征收的印花稅,應由總店匯總所屬連鎖分店經核定的印花稅稅款,向總店所在地主管地稅機關統一申報繳納。
第十六條對于既有工業、商業應稅收入又有其他行業應稅收入的納稅人,應按照不同行業,分別進行核定。
第十七條實行印花稅核定征收的納稅人,如書立、領受未核定征收印花稅應稅憑證的,仍應按規定據實計算、繳納印花稅。
第十八條實行印花稅核定征收的納稅人,對已按其他有關規定繳納(代征)的印花稅款,應主動出示完稅憑證及相關資料,經主管地稅機關確認無誤后,可從當期同類應稅憑證應繳印花稅款中抵扣,當期不足抵扣的,可結轉下期抵扣。
第十九條納稅人能夠按照規定設置帳簿進行核算,如實提供應稅憑證、按時申報繳納印花稅,不存在本辦法第五條所列舉情形的,維持原來的征管模式,實行查賬征收。
第二十條主管地稅機關對核定征收納稅人核定的印花稅征收比例一經確定,原則上一年內不得變更。已實行核定征收的納稅人,主管地稅機關不再重復核定,企業情況發生變化確需重新核定,或納稅人有能力真實、準確計算應納稅額的,由納稅人填報《印花稅征收方式鑒定(變更)表》并提供相關證據,經主管地稅機關審核,重新確定其征收方式。
第二十一條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應加強印花稅的監督檢查,凡實行核定征收印花稅的納稅人不如實提供當期應稅收入、費用或合同金額等不繳或少繳稅款的,按照《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2008年7月1日起執行。《哈爾濱地方稅務局關于加強我市工業商業購銷合同類印花稅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哈地稅發[2004]44號)同時廢止。
附件:
1、印花稅應稅憑證登記簿
2、印花稅核定征收比例表
3、《印花稅征收方式鑒定(變更)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