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不久,曹妃甸工業區地稅局一分局在對該地某公司進行稅源調查時,發現該公司與上海某公司簽訂了購銷合同,約定由該公司既提供裝卸船設備系統又負責安裝調試,直至裝卸船設備系統能夠正常運行,但合同價格中只注明了設備價款,未明確安裝費用。
這項混合銷售行為引起了該地稅務機關的關注。因為關于混合銷售行為的稅務處理,在“兩稅”(增值稅、營業稅)相關法規修訂前后是有差異的。如果按此合同的約定,該公司既會因按全額繳納增值稅而導致多繳稅款,又會導致設備安裝所涉及的營業稅等相關稅款在勞務發生地流失。
而根據新《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的規定,納稅人銷售自產貨物并同時提供建筑業勞務的行為,應當分別核算貨物的銷售額和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的營業額,并根據其銷售貨物的銷售額計算繳納增值稅,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的營業額不繳納增值稅;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貨物的銷售額。
《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六條規定,除本細則第七條規定外,納稅人提供建筑業勞務(不含裝飾勞務)的,其營業額應當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設備及其他物資和動力價款在內,但不包括建設方提供的設備的價款。
也就是說,如果該公司與上海公司重新簽訂合同,分別注明設備銷售額和安裝勞務額,則可分別就設備安裝合同部分繳納營業稅,設備銷售收入單獨繳納增值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