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地稅對海南航空的一紙批復,引發業界廣泛狐疑與猜想,批復的依據語焉不詳,其結果對所得稅影響深遠。 就個案來說,可能有一定合理性,但推而廣之,則可能會引發所得稅管理的混亂。 一、海南航空投資對賭協議的由來 “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擬以61856.766萬元價格受讓“海航酒店控股集團有限公司”持有的“北京燕京飯店有限責任公司”45%股權;以172834.792萬元價格受讓“揚子江地產集團有限公司”持有的“北京科航投資有限公司”65%股權和海航酒店集團持有的科航公司30%的股權。 交易雙方簽訂對賭協議:轉讓方海航酒店集團、揚子江集團的控股股東海航集團有限公司承諾,2009年、2010年、2011年,燕京飯店凈利潤如果無法達到預測的9698萬元、12402萬元、12938萬元;北京科航凈利潤如果無法達到預測的8169萬元、9452萬元、11630萬元,海航集團將按權益比例(燕京飯店45%股權、北京科航95%股權)以現金補償方式補足凈利潤差額部分。 相關政策——《海南省地方稅務局關于對賭協議利潤補償企業所得稅相關問題的復函》(瓊地稅函[2014]198號) 對賭結果: 根據海南航空2009年度、2010年度、2011年度的年報披露: 1、科航公司2009年實際凈利潤為-3,503萬元,與海航集團承諾的缺口為11,672萬元,相關差額公司已經于2010年上半年。全部收回。科航公司2010年凈利潤為60.25萬元,與海航集團承諾的缺口為9,392萬元,公司計劃2011年上半年收回。 2、海航集團承諾的缺口9,392萬元在2011年已經兌現。 二、稅務稽查五大疑問,質疑瓊地稅函[2014]198號個案批復的利益輸送。 問題一:此批復依據所得法及實施條例哪一條款?遍查相關條款,沒有找到。 問題二:依據對所得稅法理解?請問如何理解的? 問題三:這一公告引發這么多爭議,是否出臺一個政策解讀以消除公眾的疑慮? 問題四:其他企業如發生相類似的業務,是否可以比照?什么情形可以比照? 問題五:是否違背了資產的歷史成本原則?
附:海南省地方稅務局關于對賭協議利潤補償企業所得稅相關問題的復函 瓊地稅函[2014]198號 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你公司《關于對賭協議利潤補償企業所得稅相關問題的請示》(瓊航財〔2014〕237號)收悉,經研究,現答復如下: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關于投資資產的相關規定,你公司在該對賭協議中取得的利潤補償可以視為對最初受讓股權的定價調整,即收到利潤補償當年調整相應長期股權投資的初始投資成本。 特此函復。 海南省地方稅務局 2014年5月5日 瓊地稅函[2014]198號屬于個案批復,利益集團游說結果。 三、現有法律法規對投資資產的相關規定: 1,歷史成本原則必須堅持 企業所得稅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企業的各項資產,包括固定資產、生物資產、無形資產、長期待攤費用、投資資產、存貨等,以歷史成本為計稅基礎。 前款所稱歷史成本,是指企業取得該項資產時實際發生的支出。 企業持有各項資產期間資產增值或者減值,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可以確認損益外,不得調整該資產的計稅基礎。” 舉一例說明:“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61856.766萬元價格受讓“海航酒店控股集團有限公司”持有的“北京燕京飯店有限責任公司”45%股權; 其長期股權投資為61856.766萬元,達到了交易雙方認可的對賭協議條件,取得補償款,在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可以確認損益外,不得調整該資產的計稅基礎。 2,投資資產的計稅基礎不得隨意變更 現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企業對外投資期間,投資資產的成本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不得扣除。 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七十一條 企業所得稅法第十四條所稱投資資產,是指企業對外進行權益性投資和債權性投資形成的資產。 企業在轉讓或者處置投資資產時,投資資產的成本,準予扣除。 投資資產按照以下方法確定成本: (一)通過支付現金方式取得的投資資產,以購買價款為成本; (二)通過支付現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資資產,以該資產的公允價值和支付的相關稅費為成本。 3,所得稅按年計算,按權責發生制確認收入和成本費用損失。符合企業所得稅法的處理方法應該是:海南航空的這筆投資資產的計稅基礎不變,取得的對賭補償,計營業外收入。等將來這筆投資收回、轉讓時再按收益或損失處理。 四、如果對賭協議補償可以沖減投資成本,那么推而廣之,所有資產交易的賠償、補償都可以沖減計稅基礎,將會導致所得稅管理的巨大混亂。 如果這個文件可以普遍適用,因對賭協議取得的補償款可以沖減投資資產成本處理,請解釋一下: 1,海南航空取得土地,土地出讓金已經支付,后取得政府承諾返還的土地出讓金,所得稅處理是否可以沖減土地成本而不確認收入了? 2、海南航空購買設備,已經折舊三年了,現發現質量問題,依據承諾銷售方給予的賠償款是否可以沖減設備的計稅計稅基礎而不確認收入了? 3、海南航空購買貨物,貨款已經支付,使用過程中由于未達到理想狀態,依據承諾銷售方給予的賠償款是否可以沖減貨物的計稅計稅基礎而不確認收入了? 4、海南航空購無形資產,已經攤銷一年了,現發現達不到對賭條件,依據承諾銷售方給予的賠償款是否可以沖減無形資產的計稅計稅基礎而不確認收入了? 5、這一文件成立,會形成股權轉讓避稅的巨大漏洞! 6、這一文件成立,是否適用于個人? 結論:瓊地稅函[2014]198號只是個案批復,僅適用于海南航空的這一筆對賭協議的稅務處理,不足以適用更多企業,也不足以適用更多的相類似業務。 政策解讀——海南航空對賭協議的財稅處理案例分析<財稅老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