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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34號解讀:非金融企業間借款利息扣除標準獲明確 |
發布時間:2011/11/5 來源: 閱讀次數:9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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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不久,國家稅務總局下發《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34號),進一步明確了企業所得稅處理中的幾個問題。特別是對非金融企業間的借款利率確定問題,34號公告作了詳細規定,解決了企業支出借款利息的稅前扣除爭議問題。 34號公告第一條規定,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非金融企業向非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的部分,準予稅前扣除。鑒于目前我國對金融企業利率要求的具體情況,企業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進行稅前扣除時,應提供“金融企業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情況說明”,以證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金融企業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情況說明”中,應包括在簽訂該借款合同時,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業提供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情況。該金融企業應為經政府有關部門批準成立的可以從事貸款業務的企業,包括銀行、財務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機構。“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是指在貸款期限、貸款金額、貸款擔保以及企業信譽等條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業提供貸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業公布的同期同類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業對某些企業提供的實際貸款利率。 34號公告為什么要規定上述內容?其基于背后的一個政策執行難點。《中國人民銀行關于調整金融機構存、貸款利率的通知》(銀發[2004]251號)已經取消借貸利息的上浮區間限制,因此金融企業的浮動利率并不一致。而《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非金融企業向非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的部分,準予稅前扣除。這樣一來,納稅人和稅務機關在對利息支出的扣除標準上存在很多爭議,各地稅務機關對該問題的規定也不一致。例如,天津市國稅、地稅部門和河北省地稅部門規定,利息支出只能在基準利率內扣除;而上海市稅務局則規定,在國家稅務總局沒有規定之前,實際發生的利息支出,只要不超過司法部門的上限,均可以扣除。 為了統一執行標準,減少爭議,34號公告的第一條對此進行了明確。從公告內容看,主要明確了以下三項內容。 第一,明確了金融企業范圍。“不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的部分”中的“金融企業”范圍為,經政府有關部門批準成立的可以從事貸款業務的企業,包括銀行、財務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機構。一般情況下,信托公司的利率是比較高的,所以納稅人在本省范圍內找一家信托公司作為參考標準,只要企業沒有故意加大稅前扣除,那么其“實際支付的利息”基本上都可稅前扣除了。 值得注意的是,央行2009年12月發布的《金融機構編碼規范》明確了我國金融機構的涵蓋范圍,小額貸款公司屬于金融機構;《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377號)第一條第(四)款規定,銀行、信用社、小額貸款公司、保險公司、證券公司、期貨公司、信托投資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融資租賃公司、擔保公司、財務公司、典當公司等金融企業,也把小額貸款公司納入金融企業范圍。因此,根據上述規定,小額貸款公司同樣也屬于金融企業,企業也可以參考其借款利率進行稅前扣除。 第二,明確了利息支出扣除上限。公告規定,企業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進行稅前扣除時,應提供“金融企業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情況說明”,以證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金融企業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情況說明”中,應包括在簽訂該借款合同時,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業提供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情況。 也就是說,企業只要能提供相關證據,利息支出可以是不超過本省最高的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首次支付利息的后續利息支出也以此為上限。而作為金融企業,小額貸款公司貸款利率上限為基準利率4倍,那么非金融企業向非金融企業借款利息支出扣除上限最高也可達基準利率的4倍。不過,雖說允許引用“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業提供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情況”,但是取得這個合法證明還是比較難的,傳統上的證明佐證必須是實際執行的利率證明,不僅僅是企業文件或網站宣傳廣告性資料。 第三,明確了什么是同期同類貸款。公告明確,“同期同類貸款”是指在貸款期限、貸款金額、貸款擔保以及企業信譽等條件基本相同情況下,金融企業提供的貸款。公告還要求,企業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進行稅前扣除時,應提供“金融企業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情況說明”,以證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對這一要求,企業最晚在年末匯算清繳時提供利率情況說明并付報稅務機關。因為目前季度預繳稅款按照利潤總額減去以前年度虧損,再減去免稅收入不征稅收入(地產企業再加上預計利潤)計算,因此即使利息超標準也不會在季度進行調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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