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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稅[2005]43號 稅務機關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出口貨物不再實行增值稅稅收專用繳款書管理 |
發布時間:2011/11/22 來源: 閱讀次數:7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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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稅務機關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出口貨物不再實行增值稅稅收專用繳款書管理的通知 發文日期: 2005-03-22 發文字號: 財稅[2005]43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國家稅務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稅務機關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4]153號)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稅務機關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管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4]1404號)規定,從2005年1月1日起,稅務機關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納入增值稅防偽稅控系統管理。為提高出口退稅工作效率,簡化出口退稅辦理手續,經研究決定,對稅務機關利用增值稅防偽稅控系統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出口貨物不再實行增值稅“稅收(出口貨物專用)繳款書”或“出口貨物完稅分割單”(以下簡稱增值稅專用稅票)管理。具體通知如下: 一、2005年1月1日以后報關出口貨物(以出口報關單<出口退稅專用聯>上注明的出口日期為準),凡稅務機關利用增值稅防偽稅控系統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指國稅發[2004]153號第二條規定所述代開專用發票,下同)在2005年1月1日以后開具的,出口企業在申請辦理出口退稅時,免予提供增值稅專用稅票。 二、利用外國政府貸款和國際金融組織貸款采用國際招標國內中標的機電產品,以及外商投資企業采購的國產設備,凡稅務機關利用增值稅防偽稅控系統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并在2005年1月1日以后開具的,中標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在申請退稅時,免予提供增值稅專用稅票。 三、對出口企業2005年1月1日以前出口貨物,凡規定需要開具增值稅專用稅票的,各級稅務機關應按規定及時給予開具,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供貨企業開具增值稅專用稅票的要求。 四、出口企業取得的稅務機關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應按照增值稅專用發票認證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認證手續。未認證或認證不符的,不得申請辦理出口退稅。 五、稅務機關受理本通知第一條規定的出口貨物出口退稅申報后,應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出口貨物退(免)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4]64號)第六規定,使用增值稅專用發票相關電子信息審核出口退稅。各級稅務機關的信息部門和退稅部門應加強協作,切實做好稅務機關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電子信息的傳輸和接收工作。 特此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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