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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稅函[1999]607號 關于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是否構成稅收協定所述常設機構問題的解釋的通知 |
發布時間:2011/11/21 來源: 閱讀次數:6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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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是否構成稅收協定所述常設機構問題的解釋的通知 國稅函[1999]607號 1999.09.13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近期,一些地區詢問,在執行《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及《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的安排》(以下稱稅收協定及安排),判定在華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以下稱代表機構)中工作的非中國居民個人的納稅義務,確定其工資薪金所得是否屬于稅收協定及安排所說的“常設機構”負擔時,如何判定該代表機構是否構成稅收協定及安排所說的“常設機構”,我國有關稅收法規規定不予征稅或免予征稅的代表機構是否不屬于“常設機構”。對此,解釋如下: 一、稅收協定第五條及安排第一條規定,“‘常設機構’一語特別包括辦事處”,但“不包括: (一)專為儲存、陳列或者交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設施; (二)專為儲存、陳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庫存; (三)專為另一企業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庫存; (四)專為本企業采購貨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報的目的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 (五)專為本企業進行其他準備性或輔助性活動的目的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 (六)專為本款第(一)項至第(五)項活動的結合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如果由于這種結合使該固定營業場所全部活動屬于準備性質或輔助性質。” 據此規定,代表機構除專門從事上述列舉的六項業務活動的以外,均屬構成稅收協定及安排所說的“常設機構”。 上述列舉的六項業務活動中第(五)項所說“其他準備性或輔助性活動”包括的內容,應由稅收協定及安排限定的主管當局確定。因此,凡國家稅務總局對此未予明確的,各地稅務機關不得自行認定“其他準備性或輔助性活動”的內容。 二、雖然根據我國內地有關對代表機構征稅的法律法規,對一部分從事我國內地稅收法規規定非應稅營業活動的代表機構,不予征稅或免稅,但并不影響對其依照稅收協定及安排的規定判定為在我國構成“常設機構”,以及依據有關規定對其非中國居民雇員的工資薪金確定是否為“常設機構”負擔。 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政策匯編 非居民企業納稅注意關鍵環節 非居民稅收管理新辦法重源泉扣繳 非居民企業取得股息收入需按10%代扣企業所得稅 國稅外[1988]333號 關于對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為其總機構墊付的部分費用 可不作為常駐代表機構的費用換算收入征稅的通知 國稅函[1999]607號 關于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是否構成稅收協定所述常設機構問題的解釋的通知 財稅[2008]130號非居民企業征收企業所得稅有關問題 際便函[2008]184號關于更新非居民企業所得稅申報表樣的函 國稅函[2008]650號非居民企業不享受小型微利企業所得稅優惠政 國稅函[2008]801號中華人民共和國非居民企業所得稅申報表 國稅函[2008]952號非居民企業船舶、航空運輸收入計算征收企業所得稅 國稅函[2008]955號非居民企業來源于我國利息所得扣繳企業所得稅 國稅函[2008]897號中國居民企業向境外H股非居民企業股東派發股息代扣代 國稅發[2009]3號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源泉扣繳管理暫行辦法 國稅發[2009]6號非居民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管理辦法 解讀國稅發[2009]6號:非居民企業也應當進行企業所得稅的匯算清繳 國稅發[2009]11號非居民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工作規程 總局令2009年第19號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業和提供勞務稅收管理暫行辦法 國稅發[2009]32號關于進一步加強非居民稅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國稅函[2009]47號中國居民企業向QFII支付股息、紅利、利息代扣代繳 國稅函[2009]50號關于明確非居民企業所得稅征管范圍的補充通知 際便函[2009]103 調查境外機構通過派遣人員為境內企業提供服務征收企業 國稅函[2009]394號非居民企業取得B股等股票股息征收企業所得稅問題 京地稅企[2009]132號北京市地方稅務局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源泉扣繳操作 穗地稅函[2009]272號廣州市地方稅務局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源泉扣繳管理 國稅函[2009]698號 關于加強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所得企業所得稅管理的通知 國稅發[2010]18號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稅收管理暫行辦法 國稅發[2010]19號 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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